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丁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丁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丁緯自民國104 年6 月17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飲用 保力達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上 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合路)與元化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 ,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丁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曾辯稱:伊懷疑酒測器故障,故才測出有問題之 酒測值云云,惟查,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器號 :099739)業於104 年5 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測合 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在卷可稽,佐以員警對被告實 施酒測之前、後,以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其他用路人施 以酒精測試之結果,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所顯示之酒精濃 度測定值並無過高或其他異常狀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附卷可考,足認本案測 得之上開吐氣酒精濃度值應屬正確,被告空言質疑該酒測器 故障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080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㈡復於101 年間,因肇 事遺棄、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而於102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罪,猶再為本次犯行,非但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 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 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