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1406號
TYDM,104,壢交簡,1406,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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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運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德慶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往平鎮 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時,適其 對向前方有温文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往龍潭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段,而不慎 與温文翔發生碰撞,致温文翔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挫擦 傷、左胸挫傷、左手多處擦傷併撕裂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6573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德慶明知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肇事,致温文翔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 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温 文翔停留現場,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文翔、證人歐源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車損及現場相片22張及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受傷情形,旋即逃離現場, 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斟酌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16,000元與被害人 ,被害人因而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此有和解書 1 紙在卷可查,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 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照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失,顯見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亦有明 文。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 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 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與被 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 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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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