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68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世瑋與戴豪緯為朋友關係。詎李世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戴豪 緯租屋處,向戴豪緯佯稱:伊可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之代價購買行動電話等語,致戴豪緯陷於錯誤,將所有之HT C 牌白色行動電話交與李世瑋。嗣因李世瑋拒不付款,戴豪 緯始訴警究辦。
二、案經戴豪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詳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104 原易44 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豪緯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證人麥倉維於偵訊時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第20至21頁、第35至37頁),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 訴人間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 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24至30頁、第40至50頁、 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友人,明知自己並無意願支付買賣行動 電話之價款,卻仍向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將上開行動電話先行交付被告為使用,且於告訴人請求 支付價款時亦蓄意拖延拒付款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利益之
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4 原易44號卷第23頁、第 23頁反面、第25頁),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 額,且所詐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達成以6,000 元調解,而被告確遵期依約給付6, 000 元,且獲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 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 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4 原易44號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 第25頁;104 年度原簡字第14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本身 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 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