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8號
NTDV,89,重訴,28,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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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甲○○
        戊○○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之五,地目建,面積零點壹柒肆零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零點零陸伍叁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零叁貳陸公頃分歸原告林炯然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零叁貳陸公頃分歸原告戊○○取得,D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叁伍公頃分歸被告乙○○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之五地號建面積○.   一七四○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   三三六公頃分歸被告乙○○丁○○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   ‧○二五二公頃分歸原告林炯然取得,C部分面積○‧○二五二公頃分歸原告   戊○○取得,D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E部分面積   ○‧○三九六公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之五地號建面積○.一七四○公頃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乙○○丁○○各八分之一,原告丙○○為十六分    之六、林炯然為十六分之三、戊○○為十六分之三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如附圖    乙案所示,即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六公頃分歸被告乙○○、    丁○○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二五二公頃分歸原告林    炯然取得,C部分面積○‧○二五二公頃分歸原告戊○○取得,D部分面積    ○.○五○四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E部分面積○‧○三九六公頃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系爭土地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原有房屋已全倒並無建    物,依本地建築向西習慣,已按法令規定退讓及留六米通路和九米迴車道,    出入甚為方便。
 (三)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稱願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甲案)    分割。惟於最後審判期日仍堅持原提出之乙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請求履勘系爭土   地。
乙、原告林炯然方面: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願依被告分割方案即甲案分割。
 二、陳述:願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甲案分割,以利儘速重建。 三、證據:同原告丙○○
丙、原告戊○○方面:
 一、聲明:願依被告分割方案即甲案分割。
 二、陳述:願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甲案分割,以利儘速重建。 三、證據:同原告丙○○
丁、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面積○.○四三五公頃分    歸被告乙○○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    三二六公頃分歸原告林炯然取得,C部分面積○‧○三二六公頃分歸原告戊    ○○取得,A部分面積○‧○六五三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 (二)原告丙○○主張之乙案,內有公用道路占用共有土地約百分之四十一的面積    ,惟共有地東方即有六米公路相鄰,可直接出入甚為方便,不必再浪費土地    再於共有土地內留公用道路。
 (三)被告乙○○丁○○等二人原來占用之原有房地位置在共有地東南方之南端    (即甲案D處),此乃祖先依本地風俗習慣之慣例公平分配,按理應由此本    人原有地分割給與原所有人方為合理。共有地南端深度三一.五米,此端深    度約三五米,因被告等二人持分面積較少,只有各八分之一,依土地有效利    用之原則應由深度較短之三一.五米規劃分割給予面最小之共有人即被告二    人,以便將來二人各自分別建屋時,方可取得建築上適當之寬度。若如同乙    案將被告分得之地置於A處(即北端),將來被告二人各自分別建屋,地形    變深度過大寬度不足,甚為困難。
 三、證據:請求履勘系爭土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林炯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之五地號建面積○.一七四○公頃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乙○○丁○○各八分之一,原告丙○○為十 六分之六、林炯然為十六分之三、戊○○為十六分之三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 、地籍圖謄本一份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面積為○.一七九六公項,惟經



本院履勘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複丈結果,系爭土地 面積成為○.一七四○公頃,並應辦理面積更正等情,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併予敘明。
四、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原告 丙○○所提如附圖乙案及被告所提如附圖甲案即本院會同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履勘測量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與兩造各自應有部 分比例相符。惟原告丙○○提出之乙案,以該地建築向西習慣為由,而於共有土 地內規畫如乙案E部分之道路,此為與被告提出之甲案最大之不同。然系爭土地 東鄰有道路,可直接以其為通道向外連絡,甚為便利,原告丙○○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該地建築有何向西之習慣,自無另外犧牲共有地內之部分面積(○.○三九 六公頃,占系爭土地五分之一強),強留通路,降低土地價值之理。此外,被告 乙○○丁○○等二人原來占用之原有房地位置在共有地東南方之南端(即甲案 D處),且共有地南端深度較端略淺,因被告等二人持分面積較少,只有各八分 之一,依土地有效利用之原則應由深度較淺南端分割給予面最小之共有人即被告 二人,以便將來二人各自分別建屋時,方可取得建築上適當之寬度。若如同乙案 將被告分得之地置於A處(即北端),將來被告二人各自分別建屋,地形變深度 過大寬度不足,甚為困難。自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較為直接簡單且允當,爰 依甲案之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五、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 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 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 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張巷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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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