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4年度,100號
TYDM,104,原桃簡,100,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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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苡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8室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25分許, 為警持拘票於上開處所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 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6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1頁、第23頁、第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 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3 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 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 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 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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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