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4年度,510號
TYDM,104,原桃交簡,510,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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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雄自民國104 年8 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之某海產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桃園市大溪區慈文路牌樓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時,為警攔 檢稽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速偵字第6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1 月1 日止,履行期間為103 年 1 月2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惟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履 行期間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 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並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6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被告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現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按,竟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 我克制能力低落。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7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 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 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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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