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51號
TYDM,104,原易,51,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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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文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0
1號、104年度偵字第1344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104 年
度偵緝字第1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及大溪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清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徐美齡劉進良林允松、張恒哲、陳裕賢、郭麗 蘋、陳炤誌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成吉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贓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 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是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四、 五所示,持以發動車輛之剪刀,縱非被告本人所有或自行攜 帶上車,仍該當於本款加重條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26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 編號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為如附表編 號七所示之竊取行為時,已遭員警察覺有異,應認該次犯行 僅構成未遂等語。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 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本案被告已將被害 人陳炤誌所有之鐵門、鐵架1 批搬運上車放妥,並處於隨時 可駕車離去之狀態,即已破壞被害人陳炤誌之持有關係,而 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之行 竊過程雖受巡邏員警監視,並在員警追捕後遭逮捕,然此乃 被告得手後,未能順利脫免逮捕而無法持續保留犯罪所得之 情況,要與既遂與否無涉,是辯護人前詞所辯,要無可採。 被告所為前開7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游宏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 獲被告後,有請K4-7802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前來認領,該車 主懷疑被告曾利用該小貨車行竊狗籠,因為在該小貨車遭竊 沒多久,當地派出所警員就有跟車主表示當地有以小貨車行 竊狗籠之案件,但沒有拍到車牌,所以本件在查獲被告後, 有問被告,被告就坦承其有偷竊狗籠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背面至第111 頁),堪認警員詢問被告是否行竊狗籠前,並 未發現行竊狗籠之人或行竊車輛之車牌,而無確切之根據對 被告產生犯罪嫌疑,僅係因小貨車車主之陳述,單純懷疑被 告可能涉案。則被告於警員詢問後,主動供出其行竊狗籠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尚在偵查機關發覺該次犯罪之前 ,而該當於自首要件,爰以刑法第62條規定,就附表編號六 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正當之工作,仍不思 以該正途謀生,竟貪求不法利益,而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 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即附表編號一、六、七)三罪、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二、三)二罪以及所 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四、五)二罪所處之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各諭知其折算標準。扣案剪刀1 把,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於本院審判時,則始終 供稱該剪刀非其所有,係在遭竊車輛內發現後取來供行竊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則該剪刀 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上午6 時6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駕駛其父黃成吉所有之自用│仟元折算壹日。 │
│ │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現改│ │
│ │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 │
│ │,見徐美齡所經營之愛心聯盟商店│ │
│ │前,放有鐵板作為行人、貨物進出│ │
│ │之坡道,竟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
│ │將該鐵板1 片搬上小貨車車斗而竊│ │
│ │取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 │
├──┼───────────────┼─────────────────────┤
│ 二 │於103 年10月4 日某時,在桃園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民族路雙連2 段79號對面之空地,│ │
│ │見劉進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乘隙│ │
│ │進入車內,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車輛│ │
│ │後,駛離原處而徒手竊取該車輛得│ │
│ │手。 │ │
├──┼───────────────┼─────────────────────┤
│ 三 │於104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前之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祥路852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巷巷口,見富全企業所有並交由林│ │
│ │允松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小貨車車門未鎖,即乘隙進入車內│ │
│ │,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輛後,即駛離│ │
│ │原處而竊取得手。 │ │
├──┼───────────────┼─────────────────────┤
│ 四 │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張│ │
│ │恒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即以客觀上│ │
│ │堪為兇器之剪刀插入鑰匙孔並發動│ │
│ │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 │
├──┼───────────────┼─────────────────────┤
│ 五 │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許,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 │
│ │區中豐路770 之1 號前,見陳裕賢│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貨車車門未鎖,即乘隙進入車內,│ │
│ │再以客觀上堪為兇器之剪刀插入鑰│ │
│ │匙孔並發動該小貨車,隨即駕駛離│ │
│ │去而竊取得手。 │ │
├──┼───────────────┼─────────────────────┤
│ 六 │又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至6 │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許間,駕駛上開竊得之K4-7802 │仟元折算壹日。 │
│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
│ │中豐路543 巷19號前,見郭麗蘋所│ │
│ │有之白鐵狗籠1 個放置於上址門口│ │
│ │,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狗│ │
│ │籠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後,即駕車│ │
│ │離去。 │ │
├──┼───────────────┼─────────────────────┤
│ 七 │於104 年4 月25日上午7 時許,駕│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駛上開竊得之K4-7802 號自用小貨│仟元折算壹日。 │
│ │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洲六街與│ │
│ │高洲三街口前,見陳炤誌所有之鐵│ │
│ │門、鐵架1 批擺放在貨櫃屋前,即│ │
│ │徒手將上開鐵門、鐵架搬運上車而│ │
│ │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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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