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42號
TYDM,104,原易,42,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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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32
、24933 、2493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震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震輝知悉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 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可預見提供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縱發生上揭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辦理貸款而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與詐欺集團中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聯絡後,即於同年月22日上 午11、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某便利商店,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影本等資料,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埔 鹽鄉○○路0 段000 號予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來旺」之成年男子使用,再以電話告知該等提 款卡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 式,向江子筠莊敦貴、邱啟宏穆冠宇陳國顯、何其龍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蘇 震輝所有之上開2 帳戶。嗣渠等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其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穆冠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震輝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為其 所申辦,且其有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其因信用有瑕 疵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對方打電話聯繫其可幫忙申辦 貸款,其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 寄予上開「林來旺」之成年男子,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對 方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32 號卷第3頁至第4 頁、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104 年度審原 易字第43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104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卷第 12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其龍、穆冠宇、證 人即被害人江子筠莊敦貴、邱啟宏陳國顯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並有穆冠宇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江子筠邱啟宏陳國顯、何其龍、莊敦貴分別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 止分行103 年10月27日彰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宅急便托運單據影本、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3 年10月16日合金南崁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戶 事故查詢單、影像身分資料、103 年1 月27日合金南崁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32 號卷第9 頁至第11 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4頁、103 年度偵字第 24933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 34頁正反面、第37頁、103 年度偵字第24934 號卷第9 頁至 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第29頁至第36頁、104 年度 偵字第265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足認 告訴人何其龍、穆冠宇、被害人江子筠莊敦貴、邱啟宏陳國顯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到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存入被告上開2 帳戶內,是被告上開2 帳戶確 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係為申辦貸款方交付他人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 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 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 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 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被告供稱不知該辦理貸款之公 司人員真實身分為何,亦不知悉該公司址設何處,又稱該公 司人員要求其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所持理 由係為了申辦貸款云云,惟貸得之款項既應由被告領取,由 被告逕自從該帳戶領取即可,無需交付個人該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給不相識之對方,被告提供帳戶並寄交其 個人該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顯與正常貸款程 序不合,被告當可預見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 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 使用,則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 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雖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 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 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 撥打電話之方式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被害人江子筠莊敦貴 、邱啟宏穆冠宇陳國顯、何其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則不詳詐欺者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雖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者就本案被害人是否採取上開 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自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



重條件適用。又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2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江子筠莊敦貴、邱啟宏穆冠宇、陳 國顯、何其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且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 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就本件犯罪結構觀之,其非居於上游主導之地 位,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被告所交予 詐欺集團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亦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震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快遞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
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 人莊敦貴、邱啟宏及告訴人穆冠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MyCard遊戲點數後, 將該等點數內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方式詐騙被害人莊敦貴,致莊敦貴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 24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29,989元匯 至沈曉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經查: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以向他人詐 取財物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害人莊敦貴、邱啟宏及告訴人 穆冠宇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之Mycard遊戲點數,再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 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受有損害;又被害人莊敦貴遭詐欺 集團詐騙,因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29,989元匯至沈曉琦所 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經核此



等詐騙過程,詐騙集團成員從未使用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以為詐騙,亦難認被告就正犯成員以此方式詐騙 遊戲點數有認識及施以何種助力,尚難認被告與正犯此等部 分犯行相涉。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即遽謂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乙節,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部分係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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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江子筠 │103 年9 │某不詳地│撥打電話予江│103 年9 │臺北市文│分別以臺灣銀行帳號│
│ │ │月24日晚│點 │子筠,佯稱網│月24日晚│山區羅斯│000-00000000000000│
│ │ │間7 時23│ │站購物付款方│間7 時55│福路6 段│87號帳戶、郵局帳號│
│ │ │分許、7 │ │式誤設為分期│分許、7 │389 號之│000-00000000000000│
│ │ │時28分許│ │付款,須至自│時57分許│景美郵局│號帳戶匯款26,983元│
│ │ │ │ │動櫃員機解除│ │ │、42元至上開被告所│
│ │ │ │ │設定 │ │ │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2 │ 莊敦貴 │103 年9 │ 同上 │撥打電話予莊│103 年9 │新北市新│以郵局帳號000-0000│
│ │ │月24日晚│ │敦貴,佯稱網│月24日晚│莊區新泰│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間8 時9 │ │站購物付款款│間8 時9 │路333 號│款29,989元至上開被│




│ │ │分許前之│ │項有誤,須至│分許 │郵局 │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
│ │ │某時 │ │自動櫃員機解│ │ │戶 │
│ │ │ │ │除設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邱啟宏 │103 年9 │ 同上 │撥打電話予邱│103 年9 │高雄市楠│以郵局帳號000-0000│
│ │ │月24日晚│ │啟宏,佯稱旅│月24日晚│梓區高雄│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間7 時48│ │館住宿資料誤│間8 時29│大學路 │匯款29,987元至上開│
│ │ │分許 │ │設為長期住宿│分許 │700 號之│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
│ │ │ │ │,將按月扣款│ │郵局 │帳戶 │
│ │ │ │ │,須至自動櫃│ │ │ │
│ │ │ │ │員機解除設定│ │ │ │
├──┼────┼────┼────┼──────┼────┼────┼─────────┤
│ 4 │ 穆冠宇 │103 年9 │ 同上 │撥打電話予穆│103 年9 │臺南市歸│以現金30,000元存入│
│ │ │月24日晚│ │冠宇,佯稱網│月24日晚│仁區中山│上開被告所有之彰化│
│ │ │間8 時37│ │路購物訂單錯│間8 時37│路2 段 │銀行帳戶 │
│ │ │分許前之│ │誤,須至自動│分許 │218 號之│ │
│ │ │某時 │ │櫃員機取消訂│ │彰化銀行│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陳國顯 │103 年9 │ 同上 │撥打電話予陳│103 年9 │高雄市鼓│以郵局帳號000-0000│
│ │ │月24日晚│ │國顯,佯稱網│月24日晚│山區蓮海│0000000000 號帳戶 │
│ │ │間8 時18│ │路購物訂單錯│間8 時59│路70號之│匯款26,010元至上開│
│ │ │分許 │ │誤,須至自動│分許 │中山大學│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
│ │ │ │ │櫃員機取消訂│ │郵局 │帳戶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何其龍 │103 年9 │ 同上 │撥打電話予何│103 年9 │高雄市三│以郵局帳號000-0000│
│ │ │月24日晚│ │其龍,佯稱網│月24日晚│民區某處│00000000000000號帳│
│ │ │間9 時22│ │站購物付款方│間9 時22│郵局 │戶匯款27,912元至上│
│ │ │分許前之│ │式誤設為分期│分許 │ │開被告所有之合作金│
│ │ │某時 │ │付款,須至自│ │ │庫帳戶 │
│ │ │ │ │動櫃員機解除│ │ │ │
│ │ │ │ │設定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金額 │
│ │被害人)│ │ │ │ │
├──┼────┼────┼────┼──────┼─────────┤
│ 1 │ 莊敦貴 │103 年9 │某不詳地│撥打電話予莊│97,000元之MyCard遊│
│ │ │月24日晚│點 │敦貴,要求其│戲點數 │
│ │ │間8 時38│ │購買MyCard遊│ │
│ │ │分許前之│ │戲點數及告知│ │
│ │ │某時 │ │開卡密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邱啟宏 │103 年9 │ 同上 │撥打電話予邱│7,000 元之MyCard遊│
│ │ │月24日晚│ │啟宏,要求其│戲點數 │
│ │ │間9 時3 │ │購買MyCard遊│ │
│ │ │分許前之│ │戲點數及告知│ │
│ │ │某時 │ │開卡密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穆冠宇 │103 年9 │ 同上 │撥打電話予穆│24,000元之MyCard遊│
│ │ │月24日晚│ │冠宇,要求其│戲點數 │
│ │ │間9 時38│ │購買MyCard遊│ │
│ │ │分許前之│ │戲點數及告知│ │
│ │ │某時 │ │開卡密碼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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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