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壢交簡字,104年度,276號
TYDM,104,原壢交簡,276,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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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葉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未有其他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此次犯行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並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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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