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壢交簡字,104年度,273號
TYDM,104,原壢交簡,273,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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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喬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喬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 頁),猶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因注意力不佳自撞道路分隔島,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兼衡其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06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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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