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6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支付損害賠償方式」欄所示方式、金額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國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 字第3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前開執行完畢後之5 年之內,於103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 段由關西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楊南路6 巷 口欲右轉時,同向適有張祐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搭載黃珮筑直行於上開路段,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 珮筑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國安 明知駕車肇事致黃珮筑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黃珮筑為必要之救護處置,亦未報警處理,復未下車查 看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通知曾國安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國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正、背面、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黃珮筑、證人即騎車搭載黃珮筑之人張祐邁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8-51 、56-57 頁),並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24、27、29-3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因疏忽肇事致被害人黃珮筑受傷,竟未施以 救助而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緩刑之宣告:
1.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 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 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宣告緩刑前提要件,應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 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宣告」之情形,作為認定之基準。
2.被告雖於98年12月2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惟其既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宣示裁判時,距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亦即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 其仍符合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況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 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45頁)。本院 審酌被告既有悔改之心,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其經受此 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守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3.另參諸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以附表「支付損害賠償方式」欄所示 方式、金額給付損害賠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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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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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珮筑│被告應向被害人黃珮筑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6 │
│ │千元,分別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104 年10月15│
│ │日各給付8 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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