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23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6
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春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春良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易處逕註而遭車 輛監理單位自民國93年6 月13日起註銷其普通小型車汽車駕 駛執照,須至94年6 月12日後,始得重新考領新執照,迄今 仍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02 年1 月22日晚間 9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桃園市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桃園市中正路及中寧街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 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見其行進 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仍貿然進入路口,適 楊淨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中正路旁之機車 待轉區於綠燈後起步,由東向西欲駛入中寧街,即遭鄭春良 自左後方擦撞,楊淨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大腿挫 瘀傷及右足踝扭傷等傷害。嗣鄭春良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告訴人楊淨雯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春良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字卷第 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淨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黃裕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9 張在 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 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致碰撞告訴人楊淨雯所 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證人楊淨雯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於肇事時業 已遭逕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汽車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 壢監理站103 年11月28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駕駛人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之情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其雖於事故發生後,經警 方通知未到案說明,且於偵訊中亦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 惟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其係因更換住居所,未收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之傳票,始遭該署通緝,且 被告於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訊問時,並 無因逃匿而遭本院通緝之情形,故尚難認其有故意逃避接 受裁判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二)原審以被告未循現場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 ,致告訴人楊淨雯受有右手、右大腿挫瘀傷及右足踝扭傷 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雖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以彌補其所為,惟未履行和解條件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 以因聯絡之問題而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希望能給被告履行 之機會,並從輕量刑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當庭交付和解條件之餘款10,000元與告訴人 楊淨雯收訖無誤,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就本件被 告犯行亦同意從輕量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見 簡上字卷第30頁反面),惟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 決既有上揭判決後新生另行斟酌之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且被告履 行和解內容後,獲得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