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交
簡字第18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傳勇於民國10 3 年11月25日晚間5 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下僅稱路名)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經橫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向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於上 開路段疏未注意對向前方其他車輛動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俗稱雙黃線),提前左轉駛入橫南路,適有王懷謙(王 懷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1 段往大園市區方向駛至, 見狀雖有向右閃避仍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上許傳勇上開重 型機車之右前方,2 人均人車倒地,王懷謙因而受有臉部擦 傷、背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死亡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兼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是被告死亡時係處於刑事訴訟何時階段,而應適用前述何款 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有究明之必要。如於檢察官偵查中, 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 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 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 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 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 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此
亦屬前述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範圍。茲有問題者,被告係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尚未將卷證併送法院,換言 之,僅起訴書僅公告,惟未向法院提出時起訴書時,被告死 亡,此時法院究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被告 死亡者」為由,判決不受理?本院以為,所謂「被告死亡者 」,一則文字並未使用「被告已死亡或被告死亡」,再者, 「訴訟繫屬」後始有法院為判決之可能,是所謂「被告死亡 」當係指訴訟繫屬後,法院為實體判決前所發生之死亡事實 ,始符本款規定之意旨,至檢察官已對外表示起訴之意思, 惟尚未到達法院,發生訴訟繫屬時,所發生之被告死亡事實 ,尚難涵攝於前述規定之範圍。再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自係檢察官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亦即訴訟 繫屬時,法院始有審查之可能,換言之,起訴程序是否違背 規定,必須以訴訟繫屬法院時為判斷時點,而非檢察官公告 起訴書時,蓋欲實質判斷檢察官起訴書是否於何時公告,除 以檢察官自行在起訴書上所記載之時間為據外,甚難判斷, 而單以起訴書上所記載時間,又有無從監督其真實性之虞。 是被告死亡之時間,如發生在訴訟繫屬前,不論檢察官是否 已作成或公告起訴書,依前述說明,訴訟繫屬前,被告既已 死亡,無訴訟主體之存在,對之無從發生訴訟效力,是其仍 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正當。
三、經查,被告許傳勇業於104 年6 月25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桃園市大 園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被告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 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惟查,依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上公訴人自載之起訴時間係「104 年6 月5 日」 ,而書記官收受起訴書原本並製作原本日為同年「104 年6 月14日」,即令以正本作成日為起訴書公告日,然本件起訴 書及卷證等資料係至「104 年7 月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文送達本院,本院於同日收受送達。換言之, 被告許傳勇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時間 係104 年7 月1 日,此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7 月1 日桃檢兆和104 偵9878字第056050號函文1 件、 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可憑。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死亡時 間既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不論檢察官是否在被告死亡前作成 或公告起訴書,均無影響本院僅得在104 年7 月1 日始得審 查其起訴程序有無違背規定。是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被告 既已死亡,訴訟主體不存在,起訴程序自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