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70號
NTDV,89,訴,770,2001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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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鮮美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請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五月底止向原告 洽購蔬菜種子及菜苗及育苗費用共計價金為新台幣一百一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六 元整,原告遂依約交付上開貨物,期間被告陸續交付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元,尚 餘八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整未付。屢經催索,竟不獲付款,且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三紙、收據、名片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酌。本件即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爭執,原告仍應先就其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及被 告欠款等事實先盡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五月底止向原告 洽購蔬菜種子及菜苗及育苗費用共計價金為一百一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六元整 ,原告遂依約交付上開貨物,期間被告陸續交付三十一萬五千元,尚八十一萬 四千四百一十六元整未付。屢經催索,竟不獲付款,且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其



提出載有「宏榮農藥行」、「南投集集鎮○○路二二八號」、「楊明志」或「 宏榮—楊明志」等抬頭之明細表,載明交易日期、交易貨品品名、數量單價、 銷貨金額、收入金額、餘額(即欠款)等項,其總額一百一十二萬九千四百十 六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經「楊明志」簽名。而依原告提出「宏榮行」名 片,其上印有「楊明輝」字樣,並加書「楊明志」字樣及聯絡電話號碼,依一 般交易慣習,應可認楊明志為被告宏榮行之代理人。從而原告與宏榮農藥農機 行間有明細表所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且宏榮農藥農機行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欠 款,即可認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清償部分貨款,然仍欠原告八十一萬四千 四百一十六元,被告既未到庭為何抗辯或以書狀為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又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 ,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是雖自原告所提明細表及收據所示,兩造間就 貨款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惟被告經催告仍未為給付,已陷於遲延。五、綜右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之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六、被告經本院闡明,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有何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 損害之情形,亦未陳明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聲明請求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各款所定之訴訟,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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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鮮美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