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吳新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1210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4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九八一四六五二二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與吳新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新達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五、編號十八至二十二、編號二十四至編號四十所示之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五、編號十八至二十二、編號二十四至編號四十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九八一四六五二二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東榮綽號富哥、老大,吳新達綽號阿達,係許東榮之小弟 ,渠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許東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10、16、17、2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10、16、17、23所示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進春、王孝平、潘文仁、 蕭何全等人。
㈡、許東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許東榮所有搭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由許東榮先與藍聰利聯繫購毒事宜 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 品,交易完成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繳回價金 予許東榮,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予藍聰利。
㈢、許東榮、吳新達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許東榮所有搭配如附 表一編號4 至7 、9 、11至15、18至22、24、26至29、31至 40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由許東榮先 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後,指示吳新達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 品,交易完成後由吳新達繳回價金予許東榮;或由許東榮指 示吳新達下樓帶購毒者上至有門禁之租屋處,再由許東榮與 購毒者於租屋處完成交易,許東榮則每日無償提供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新達施用,以作 為報酬,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9 、11至15、18至22 、24、26至29、31至4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7 、9 、11至15、18至22、24、26至29、31至40所示之價 格,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藍聰利、江進春、王 孝平、蕭何全、楊朝虎、吳振輝等人;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 3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朝虎,並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一 編號25、30所示之海洛因予楊朝虎(均無證據得以證明淨重 達5 公克以上)。
二、嗣為警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溪洲街261 巷12號4 樓拘提吳新達;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15樓拘提許東榮,並於上開二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許東榮、
吳新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68頁反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榮、吳新達於警詢或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1210 號卷【下 稱偵卷】卷一第104 至第107 頁、第109 至111 頁),復有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 二第181 頁正反面、第184 至185 頁),是被告許東榮、吳 新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認被告許東榮係販賣海洛因17,000元 予證人藍聰利云云,然證人藍聰利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 與被告許東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正面 、第120 至121 頁),核與被告許東榮於偵查中供稱係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聰利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57頁), 是被告許東榮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種類,應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分別認 被告許東榮、吳新達係共同販賣價值18,000元之海洛因予證 人藍聰利云云,然證人藍聰利於偵查中證稱:此兩次交易均 係購買1.8 公克,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 122 至123 頁),核與被告許東榮於警詢中供稱:1.8 公克 的海洛因,我都賣10,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43頁反面 ),是被告許東榮、吳新達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之 交易毒品價格,均應更正為10,000元;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 -2認被告許東榮、吳新達係共同販賣價值2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蕭何全云云,然證人蕭何全於偵查中證稱:此 次交易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000元,1 錢半5.4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000元,半兩17.5公克等語( 見偵卷一第163 頁),是被告許東榮、吳新達就附表一編號
19所示犯行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更正為14,000元; 再者,起訴書附表編號7-4 、7-5 雖認被告許東榮、吳新達 分別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11時、103 年8 月1 日上午1 時 48分許,共同販賣34,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吳振輝云云,惟 依卷附被告許東榮與證人吳振輝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 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正面),證人吳振輝固於104 年7 月31日下午10時40分許即與被告許東榮聯繫購買毒品事 宜,然其遲至104 年8 月1 日上午1 時48分許,始到達被告 許東榮租屋處樓下,顯見證人吳振輝與被告許東榮交易毒品 之時間應為104 年8 月1 日上午1 時48分許,且僅有一次毒 品交易,起訴書誤載為兩筆毒品交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自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㈢、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許東榮坦 承有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被告吳新達亦坦承其與被告許東 榮共同販賣毒品,可每日獲取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以作為報酬(見偵卷二第32頁);參以被告許東榮 、吳新達與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 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許東榮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東榮、吳新達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此僅修正提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法定本刑,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則未修正,故本件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許東榮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13、15、21至 23、32至40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 、3 、14、16至17 、26至29、31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18至20、24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東榮販賣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許東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 一編號4 至7 、9 、11至15、18至22、24至40所示犯行,與 被告吳新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 東榮就附表一編號4 、18至20、2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許東 榮所犯如附表一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核被告吳新達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9 、11至13、 15、21至22、32至40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4、26至29 、31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18至20、2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新達販賣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吳新達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11至15、18至22、24 至40所示犯行,與被告許東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吳新達就附表一編號4 、18至20、24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5、 3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論處。被告吳新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11至15 、18至22、24至40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904 號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與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5至40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同 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吳新達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壢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刑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 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 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 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 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 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經 查:
⑴被告許東榮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7 外,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東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核閱偵查卷宗,檢察官於偵查 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許東榮,致其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自白,然被告許東榮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 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許東榮此 部分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吳新達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11至12、15、25至29 、31至40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新 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18至22、24、30所示犯行,經
核閱偵查卷宗,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吳新達,致其無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然被告吳新達 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吳新達此部分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許東榮、吳新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對於 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諸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其等販賣海洛因之所 得利益非鉅,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其等雖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縱分 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 之處,爰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許東榮所 犯之刑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吳新達 所犯之刑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㈦、爰審酌被告許東榮、吳新達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 性,仍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圖一己私利販 賣毒品予他人,並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 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 該,惟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販毒所 得利益均由被告許東榮收取,被告吳新達則以獲取每日所需 之施用毒品數量作為報酬,兼衡其等分工模式、販賣及轉讓 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期間、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販賣或轉讓毒品,經多 次販賣或轉讓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或轉讓 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或轉讓 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證(見偵卷二第181 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 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84 至185 頁 ),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被告許東榮所有,供被告許 東榮預備供己施用及販賣,兩者已無從區分,業據被告許東 榮、吳新達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67頁正反面 ),是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既係被告許東榮遭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連帶原則,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被告許東榮、吳新達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於 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告許東榮、吳新達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 示之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⑵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中心毒物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99 至200 頁、第179 頁正面)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 有關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 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0至11所示之愷他命及大麻毒品,雖係查獲之毒品,然既與 被告許東榮、吳新達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⑶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81 頁反面),因純質淨 重未達20公克以上,未構成犯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 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 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經查:
⑴被告許東榮、吳新達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 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如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許東榮收受,被告吳新達就 其與被告許東榮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未取得販賣毒品所 得等情,業據被告許東榮、吳新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 頁正面、第43頁反面、第67頁正面),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 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見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 號判決意旨),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東榮所犯或共犯 之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總計被告許東榮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共819,000 元。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東榮所有,供 其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吳新達共同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東榮、吳新達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67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東榮所有, 業據被告許東榮、吳新達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 第67頁正反面),其中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被告許東榮 否認為其販毒所得(見偵卷一第196 頁),觀諸被告許東榮 係於103 年10月2 日為警查獲,距其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 有相當時日,尚無從遽認扣案現金即係其販賣毒品所得;其
餘物品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支(各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 許東榮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吳新達 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該等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 許東榮支配所有,業經被告許東榮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 4 頁反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該等行動電 話及SIM 卡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各於相關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 行,被告許東榮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然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不宜 在主文欄宣示與被告許東榮連帶追徵之旨,故僅於理由欄說 明)。又上開應沒收之物均屬特定之物,因無重複執行沒收 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受轉讓者│交易│交易時間(民國)、│ 證據資料 │法條及所│ 主 文 │ 備 註│
│號│)及聯繫使用之電│型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 │犯罪名 │ │ │
│ │話 │ │格(新臺幣) │ │ │ │ │
│ ├────────┤ │ │ │ │ │ │
│ │販毒者(轉讓者)│ │ │ │ │ │ │
│ │及聯繫使用之電話│ │ │ │ │ │ │
├─┼────────┼──┼─────────┼──────────────┼────┼──────────────┼───┤
│1 │藍聰利0000000000│販賣│103 年3 月22日凌晨│1.被告許東榮於警詢、偵查及本│毒品危害│許東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
│ │ │ │0 時34分許,在桃園│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附表編│
│ │ │ │市中壢區實踐路之柏│ 偵字第21210 號卷【下稱偵卷│第4 條第│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號1-1 │
│ │ │ │德社區,販賣甲基安│ 】卷一第23頁反面、第197 頁│2 項販賣│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六九二│ │
│ ├────────┤ │非他命價格17,000元│ 、偵卷二第40頁反面、第56頁│第二級毒│二三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許東榮、不詳男子│ │ │ 、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品罪。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2.證人藍聰利於警詢、偵查中之│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64號行動電話 │ │ │ 證述(見偵卷一第71頁反面至│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第72頁正面、第120 頁、本院│ │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3│ │ │ │
│ │ │ │ │ 頁反面) │ │ │ │
├─┼────────┼──┼─────────┼──────────────┼────┼──────────────┼───┤
│2 │藍聰利0000000000│販賣│103 年3 月23日上午│1.被告許東榮於警詢、偵查及本│毒品危害│許東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書│
│ │ │ │1 時13分許,在桃園│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附表編│
│ │ │ │市中壢區實踐路之柏│ 24頁正面、第198 頁、偵卷二│第4 條第│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號1-2 │
│ │ │ │德社區,販賣海洛因│ 第41頁正面、第56至57頁、本│1 項販賣│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六九二│ │
│ ├────────┤ │價格10,000元 │ 院卷第115 頁反面) │第一級毒│二三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許東榮、不詳男子│ │ │2.證人藍聰利於警詢、偵查中之│品罪。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證述(見偵卷一第72頁正面、│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64號行動電話 │ │ │ 第120 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面)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3│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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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藍聰利0000000000│販賣│103 年3 月25日上午│1.被告許東榮於警詢、偵查及本│毒品危害│許東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
│ │ │ │1 時27分,在桃園市│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附表編│
│ │ │ │中壢區中山東路之中│ 24頁正面、第198 頁、偵卷二│第4 條第│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號1-3 │
│ │ │ │原至尊社區,販賣甲│ 第41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2 項販賣│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六九二│ │
│ ├────────┤ │基安非他命價格17,0│ 第115 頁反面) │第二級毒│二三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許東榮、不詳男子│ │00元(起訴書附表編│2.證人藍聰利於警詢、偵查中之│品罪。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未扣案0000000000│ │號1-3誤載為「海洛 │ 證述(見偵卷一第73頁正面、│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號行動電話 │ │因」,應予更正) │ 第120 頁至121 頁)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4│ │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頁正面)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藍聰利0000000000│販賣│103 年4 月10日凌晨│1.被告許東榮於警詢、偵查及本│毒品危害│許東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書│
│ │ │ │0 時27分許,在桃園│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附表編│
│ │ │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 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19│第4 條第│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號1-4 │
│ │ │ │中原至尊社區,販賣│ 8 頁、偵卷二第42頁正面、第│1 項、第│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一四六│ │
│ │ │ │海洛因價格10,000元│ 57至58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2 項販賣│五二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面) │第一級、│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32,000元 │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偵查及本│第二級毒│不能沒收時,與吳新達連帶追徵│ │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品罪,從│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47頁正反面、第179 頁、本院│一重論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 │賣第一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3.證人藍聰利於警詢、偵查中之│毒品罪。│償之。 │ │
│ │許東榮、吳新達 │ │ │ 證述(見偵卷一第74頁正面、│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第121 頁) │ │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1號行動電話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4│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 │
│ │ │ │ │ 頁反面) │ │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一四│ │
│ │ │ │ │ │ │六五二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5 │藍聰利0000000000│販賣│103 年4 月12日下午│1.被告許東榮於警詢、偵查及本│毒品危害│許東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書│
│ │ │ │3 時59分許,在桃園│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附表編│
│ │ │ │市中壢區實踐路之柏│ 25頁正反面、第199 頁、偵卷│第4 條第│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號1-5 │
│ │ │ │德社區,販賣海洛因│ 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1 項販賣│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一四六│ │
│ │ │ │價格10,000元 │ 第58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一級毒│五二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品罪。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偵查及本│ │不能沒收時,與吳新達連帶追徵│ │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第18│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0 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證人藍聰利於警詢、偵查中之│ │。 │ │
│ │許東榮、吳新達 │ │ │ 證述(見偵卷一第74頁反面、│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第121 至122 頁) │ │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1號行動電話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5│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 頁正面) │ │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