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5號
TYDM,103,訴,185,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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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火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火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秋火前於民國95年間,因承租餐廳事宜而與張仁宗有民事 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96年7 月1 日凌晨1 時許,前往桃園 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里00鄰0 ○ ○0 ○0 號張仁宗所經營之「東尼咖啡館」(案發時已打烊 而無人在內),在「東尼咖啡館」之大廳門口、瓦斯儲存區 之東、西兩側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又於木 屋(用餐區)以卡式瓦斯爐(未扣案)點火引燃木製吧檯, 然該縱火行為幸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未造成該建築 物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致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面、第6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 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秋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卡式瓦斯爐點火引燃「 東尼咖啡館」木製吧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只有在上址大門 口潑灑汽油,並沒有在瓦斯儲存區之東西兩側潑灑汽油,可 能是大門口的汽油流到瓦斯儲存區而引火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稱:「東尼咖啡館」之大門口雖有起火,然該建築物 並未燒燬,而木屋區僅有木製屋頂,而無門壁、牆垣,實際 上僅是棚架,故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 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承租餐廳事宜而與被害人張仁宗有 民事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於96年7 月1 日凌晨1 時許, 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 ○○0 ○0 號張仁宗所經營 之「東尼咖啡館」(案發時已打烊而無人在內)點火,致該 建築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12 頁,偵緝卷第 34 -35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104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96-97 頁,本院卷第77-81 頁)、證人即消防局火災 調查課小隊長熊新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頁 至第101 頁背面)相符,並有95年9 月19日退還租金契約書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同) 96年7 月10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2 片暨本院勘驗筆錄1 份、 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 、 26-35 、45-95 、115 頁,本院卷第35-39 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在「東尼咖啡館」之大廳門口、瓦斯儲存區之東、西 兩側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又於木屋(用餐區)中央一 側以卡式瓦斯爐點火引燃木製吧檯等方式放火之事實,認定 如下:
1.本件起火處分別為「東尼咖啡館」大廳門口處、瓦斯儲存區 東側處、瓦斯儲存區西側處及木屋(用餐區)中央一側處等 節,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53、66頁),證人熊新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上開4 個起火處之間明顯都沒有燃燒的情形,所以是4 個不 相連貫且各自獨立的起火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 99頁),堪認被告在「東尼咖啡館」大廳門口、瓦斯儲存區 東側、瓦斯儲存區西側、木屋(用餐區)中央一側等4 處, 均有點火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只有在上址大門口潑灑汽油 ,並沒有在瓦斯儲存區之東西兩側潑灑汽油,可能是大門口 的汽油流到瓦斯儲存區而引火云云,然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 ,亦與證人熊新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瓦斯桶(現場編號6



)上方有燒痕,瓦斯桶下方卻沒有焦黑燒痕之原因,可能是 瓦斯桶上方原先就有覆蓋布料,被告直接在瓦斯桶上方布料 上潑灑汽油點火,或是以布料沾汽油放在瓦斯桶上點火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相左。故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2.又上址大門口處燃燒殘餘物、瓦斯儲存區內側處(地板)燃 燒殘餘物、瓦斯儲存區內側處(瓦斯桶上方)燃燒殘餘物均 檢出汽油類混合物促燃劑成分,上址木屋(用餐區)燃燒殘 餘物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輕、中、重類石油系、汽 油類及煤油類)成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揭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64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木屋(用餐區)燒燬 之原因,是其點燃卡式瓦斯爐,然後將瓦斯爐放入吧檯,吧 檯燒起來後沿著柱子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 人熊新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木屋(用餐區)可能是被告直 接在該處以明火引火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 頁)相符。 是被告係在「東尼咖啡館」之大廳門口、瓦斯儲存區之東、 西兩側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又於木屋(用餐區)以卡 式瓦斯爐點火引燃木製吧檯等方式放火之事實,亦洵堪認定 。起訴書認為被告有在木屋(用餐區)潑灑汽油點火之情形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證人張仁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遭燒燬之木屋(用餐區)位 於進入入口牌樓後之左手邊,上層為有加頂棚的戶外咖啡區 (即偵卷第80-83 頁所示),下層為吸菸的用餐區,該2 層 木造戶外用餐區只有洗手間與吧檯有圍牆,其餘部分沒有設 置圍牆或大型窗戶,有點類似大型涼亭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背面、第80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揭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所附起火場所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9、31、34、66、80-83 頁)。本院審酌該木屋(用 餐區)之位置(位於進入入口牌樓後之左手邊)、結構(除 洗手間、吧檯處外並無圍牆或大型窗戶)、功能(係作為「 東尼咖啡館」之戶外用餐區使用),堪認該「木屋(用餐區 )」亦為「東尼咖啡館」建築物之一部分。則被告以前揭方 式在「東尼咖啡館」之大廳門口、瓦斯儲存區之東、西兩側 、木屋(用餐區)中央一側點火,主觀上顯係基於燒燬「東 尼咖啡館」所涵蓋全部範圍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辯護人辯稱 :「東尼咖啡館」之大門口雖有起火,然該建築物並未燒燬 ,而木屋區僅有木製屋頂,而無門壁、牆垣,實際上僅是棚 架,故被告所為僅係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 云云,核無理由,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 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 所有其他物品,無論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 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燒燬,指火力燃燒,使特定物全燬,或雖未全 燬,而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為既遂,否則僅屬未遂。本件 被告陳秋火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惟經消防人員到場灌救滅 火,「東尼咖啡館」之大廳門口處、瓦斯儲存區東、西側、 木屋(用餐區)僅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未生喪失 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 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一,僅行為態樣有 既、未遂之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易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木屋(用餐區)係 屬於「東尼咖啡館」建築物之一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 罪,容有未洽;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云云,亦無理由。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行為 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吃了很 多安眠藥,記憶都是片斷的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 自行開車前往「東尼咖啡館」(見本院卷第35頁),案發時 尚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張仁宗(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點燃 卡式瓦斯爐放入吧檯(見本院卷第84頁)等行為,案發後並 能記得自己的車停在馬路邊(見本院卷第38頁)等情狀,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租賃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竟著手在現未有人所在之「東尼咖啡館」建築物為放火行為 ,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如非及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嚴重



之災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 程度(見偵卷第21頁)、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於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卡式瓦斯爐係自「東尼咖啡 館」之木屋(用餐區)吧檯取得(見本院卷第64頁),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被 告持犯本件犯行之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頁) ,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起火處 │燒損情形 │
├──┼───────┼───────────────┤
│ 1 │大廳門口處 │大門外側塑膠踏墊嚴重受熱、變色│
│ │ │、碳化、燒失,玻璃門外側有煙薰│
│ │ │、積碳之情形,大門內側木質地板│
│ │ │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玻│




│ │ │璃門內側煙薰、積碳情形較輕微,│
│ │ │櫃檯附近僅受輕微煙薰。 │
├──┼───────┼───────────────┤
│ 2 │瓦斯儲存區東側│地板之物品(含竹籬笆)均嚴重受│
│ │ │熱、變色、碳化、燒失。 │
├──┼───────┼───────────────┤
│ 3 │瓦斯儲存區西側│瓦斯桶(現場編號6 )上方有局部│
│ │ │明顯之燒痕。 │
├──┼───────┼───────────────┤
│4 │木屋(用餐區)│木屋中央一側內部物品(含冰箱、│
│ │ │喇叭揚聲器、水霧噴灑器、木造洗│
│ │ │手檯、桌子、椅子、飲水機、木造│
│ │ │地板等物)、屋頂及牆壁均嚴重受│
│ │ │熱、變色、碳化、燒失;木屋西側│
│ │ │、木屋北側及木屋東側僅靠近木屋│
│ │ │中央一側處有被火燒損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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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