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271號
TYDM,103,簡上,27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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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友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5 月
7 日所為之102 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友敏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電子菸肆佰肆拾伍盒及電子菸零件壹佰玖拾玖盒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友敏原應注意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及補充煙彈係藥事法 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前某日,向大陸 地區網站以新臺幣(下同)約13、14萬元之價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萬元,應予更正),購買含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445 盒(每盒內有電子菸1 支及補充煙彈2 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33 盒,每盒18支,應予更正)及 電子菸零件即補充煙彈199 盒(每盒5 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每盒50支,應予更正)後,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 薪洋委託不知情之誠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寄送,再由誠風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 101 年2 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102 年1 月1 日更 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自大陸地區申報進 口報單編號分別為CV01790Y0902號、CV01790Y0901號、CV0 1790Y0900 號之快遞貨物各2 批,共6 批(提單主號均為00 0-00000000號),而於同日將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 菸及補充煙彈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嗣該等貨物進口後,存 放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 園區)之永儲貨棧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時,為臺北關關員查驗 發現,並扣得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菸445 盒及補充 煙彈199 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友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 薪洋委託快遞業者以進口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菸及 補充煙彈等情,亦據證人黃薪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 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6 、42至43頁)。另關於被告 輸入之電子菸及補充煙彈數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 為電子菸433 盒(每盒18支)、補充煙彈199 盒(每盒50支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清點扣案物即被告所輸入之電子菸 及補充煙彈內容物數量之結果,扣案之電子菸數量為24大盒 (18小盒裝)與1 大盒(13小盒裝),共有445 小盒,每小 盒內有1 支電子菸主機、2 個補充煙彈、1 個USB 充電連接 頭;扣案之電子菸零件即補充煙彈係以白色小紙盒包裝,每 盒內有5 個補充煙彈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扣案物清點數量照 片19張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46至55頁),足認 被告所輸入之電子菸數量為445 盒,每盒內有含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1 支及補充煙彈2 支,補充煙彈數量為199 盒,每 盒內有含尼古丁成分之補充煙彈5 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開記載,應有誤會。此外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6 張、誠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托運單1 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該局101 年4 月25日FDA 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至14、24至 27頁),並有上開電子菸445 盒及補充煙彈199 盒扣案可證 。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輸入之電子菸數量為445 盒,每盒內僅有電子菸主機 1 支及補充煙彈2 支,所輸入之電子菸零件數量為199 盒, 每盒內有補充煙彈5 支,業如前述,原審未查,遽認被告所 輸入之電子菸數量為433 盒,每盒18支,所輸入之電子菸零



件數量為199 盒,每盒50支,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以此 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危 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 ,且所輸入之禁藥數量不少,所為實屬可議,惟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甫入境即為臺北關關員查獲,未因 輸入上開禁藥而獲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 害、輸入禁藥之種類、方式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 頁正反面),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參以被告目前患有胃癌第三期乙情,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 頁),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㈤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 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 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銷燬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 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輸入 並經扣案之電子菸445 盒及補充煙彈199 盒,雖非法令所規 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不失 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所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之禁藥,復 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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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