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963號
TYDM,103,桃簡,1963,201509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迎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2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迎彬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唐迎彬吳良基所組陣頭之成員,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上 午10時7 分53秒前之該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03 年4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於103 年 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00 號該陣頭之會館內,見吳良基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行動電話放置在該會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門號SIM 卡取出,而徒手竊取上 開門號SIM 卡1 張,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 上開門號SIM 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後,自103 年4 月 1 日上午10時7 分53秒起至同年5 月19日下午3 時25分18秒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竊得SIM 卡之時起至103 年 5 月20日止),接續以無線方式盜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 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係吳良基本人或經其同意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唐迎彬因 而取得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6,177 元 。嗣因吳良基接獲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後,查覺有異,乃於 103 年5 月20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下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迎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良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文雄於偵訊時之證述。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拍攝上開門號SIM 卡之照片2 張;遠傳公司103 年10月 2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3 年4 月電信費 帳單及通話明細、103年5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 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 案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7 分53秒起至同年5 月19 日下午3 時25分18秒止,所為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為要件,該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被害人吳良基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復盜用該SIM 卡通信,獲取不法 利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返還予被害人吳良基,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 偵字卷第20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盜用電信設備所得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為本案犯行時年 僅18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且被告盜用上開電信設備通信所生之費用業已繳清,有 遠傳公司103 年9 月9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 份(見偵字卷第41頁)存卷可考,而被害人吳良基於本院 訊問時亦表示不欲向被告追討上開電信費用,希望能予被告 自新機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被告亦 已將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返還予被害人吳良基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㈦末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 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條之適用,應 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 ,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觀之電信法第56條 第2 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 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 、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 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 物。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自屬「他 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 信器材」,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電信 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