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己○○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丑○○
辛○○
子○○○
癸○○
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南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肆玖伍地號,面積零點壹零伍壹陸壹公頃土地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陸捌肆公頃分歸原告庚○
○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叁捌貳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如
附圖乙案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叁伍柒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乙案所
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柒陸叁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E部分面
積零點零壹壹陸捌伍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壹
壹陸捌伍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壹伍叁公
頃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玖貳伍公頃分歸被告
子○○○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柒伍貳柒公頃分歸被告癸○○與
戊○○共有,被告癸○○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丑○○負擔百
分之八,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癸○○負
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蕭宗琪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己○
○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四九五地號,面積○‧一○五一六一公頃
土地准予分割。
㈡、兩造應就分割結果辦理登記並互相為交付土地。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四九五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丁○○應
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被告癸○○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
二十四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七四,被告子
○○○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七二八四,被告辛○○應有部分一四四
○○○分之一六六四二,被告丑○○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原告庚○○應有
部分九分之二,原告己○○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
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本件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全毀,至今無法重建,經多
次協議不成,爰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於前次到庭辯稱:
㈠、聲明:同意本件分割方案。
㈡、陳述: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二、被告丁○○方面:
㈠、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㈡、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要求依乙案將其應有部分分割於其建物所
占土地。
三、被告子○○○方面:
㈠、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㈡、陳述:我的地應有路相通,位置要用抽籤決定。
四、被告辛○○方面:
㈠、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㈡、陳述:我的地應有路相通。
五、被告丑○○、癸○○方面:
㈠、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㈡、陳述: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
果圖附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四九五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
告丁○○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被告癸○○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戊○○應
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七四,被告
子○○○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七二八四,被告辛○○應有部分一四四○
○○分之一六六四二,被告丑○○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原告庚○○應有部分九
分之二,原告己○○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全毀,至今無法重建,經多次協議
不成,爰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被告固均同意
分割,惟就分割方案,被告丁○○另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要求依乙案
將其應有部分分割於其建物所占土地等語;被告子○○○則以:伊的地應有路相
通,位置要用抽籤決定等語;被告辛○○以:我的地應有路相通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四九五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
丁○○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被告癸○○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戊○○應有
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七四,被告子
○○○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七二八四,被告辛○○應有部分一四四○○
○分之一六六四二,被告丑○○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原告庚○○應有部分九分
之二,原告己○○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經多次協議不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
謄本一件附卷為證,堪認屬實。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上兩造原建有房屋,嗣因民國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致使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除被告丁○○所有之房屋仍位於附圖乙案所示B部分外,均已傾倒
或半倒,而不堪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本院參酌
兩造之請求、被告丁○○占有使用情形,並經協調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定其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六八四公頃分歸原告庚○○
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B部分面積○‧○○四三八二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如附圖乙案所示C部分面積○‧○○七三五七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
乙案所示D部分面積○‧○○八七六三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乙案所
示E部分面積○‧○一一六八五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F部
分面積○‧○一一六八五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G部分面積
○‧○一二一五三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H部分面積○‧○
一九九二五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I部分面積○‧○一七
五二七公頃分歸被告癸○○與戊○○共有,被告癸○○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
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五、按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
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
後可,故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
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
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再按因共有物分割判決取得
單獨所有之土地,如其上有其他共有人占有之情形時,該單獨所有人得依共有物
分割之判決為執行名義,逕對該占有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判決相互交付
土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
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
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
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 十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 十 日~B 書記官 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