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87號
TYDM,103,易,1187,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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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義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盧正義負責替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之迅奕有限 公司(下稱迅奕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12月解散)選購所需 機具,並與迅奕公司約定其可抽取機具對外營運之獲利3 成 為報酬,嗣盧正義代表迅奕公司與址設桃園縣龜山鄉(已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台灣帝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洽談購買Erin FS165T 篩選機( 下稱篩選機)事宜,其明知迅奕公司所購買之篩選機價格僅 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 求帝凱公司業務經理吳庭槐在契約中將買賣價格載為560 萬 元,時任迅奕公司之股東蔡淑慧簡竹村許義芳因而誤認 上開篩選機實際價格為560 萬元,嗣於100 年10月14日,迅 奕公司遂與帝凱公司簽立價格為560 萬元之篩選機採購契約 書,蔡淑慧於簽約日即將100 萬元匯入帝凱公司設於合作金 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迅奕 公司另名股東許義芳亦分別於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0月 26日、100 年10月28日匯入總計460 萬元款項至帝凱公司前 揭合作金庫帳戶,帝凱公司復於100 年11月1 日依盧正義之 指示而將260 萬元匯入其同居人林秀娥(所涉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女兒吳巧如(所涉洗錢 防制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盧正義因而順利取得上揭260 萬元。二、案經簡竹村蔡淑慧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



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 證人蔡淑慧簡竹村林秀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21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傳聞證據均具 備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盧正義固坦承拿取260 萬元之差價,然矢口否認有 詐欺之舉,辯稱:伊有就迅奕公司購買的篩選機為技術升級 ,這260 萬元是伊的報酬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 告確實花費260 萬元改良篩選機,因一般同型機具價格約有 500 萬元,而該篩選機經過改良後,尚有出租他人,迅奕公 司按月收取30萬元租金,甚至售予他人,如此,被告豈有詐 欺迅奕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負責替解散前之迅奕公司選購所需機具,並與迅奕公司 約定其可抽取機具對外營運之獲利3 成為報酬,嗣被告代表 迅奕公司與帝凱公司洽談購買篩選機事宜,其明知迅奕公司 所購買之篩選機價格為300 萬元,仍要求帝凱公司業務經理 吳庭槐在契約中將買賣價格載為560 萬元,嗣於100 年10月 14日,迅奕公司與帝凱公司簽立價格為560 萬元之篩選機採 購契約書,迅奕公司之股東蔡淑慧於簽約日即將100 萬元匯 入帝凱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迅奕 公司另名股東許義芳亦分別於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0月 26日、100 年10月28日匯入總計460 萬元款項至帝凱公司前 揭合作金庫帳戶,而帝凱公司再依被告之指示,於100 年11 月1 日將260 萬元匯入被告之同居人林秀娥之女兒吳巧如設 於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迅奕公司託伊維修公司 機具以及採購公司所需機具,當初約定如果迅奕公司有賺錢 ,伊可以分得盈餘的3 成,迅奕公司向帝凱公司購買的篩選 機實際售價300 萬元,260 萬元是伊要求帝凱公司匯入吳巧 如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78頁),證人即迅奕公



司股東蔡淑慧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迅奕公司擔任廠長, 所有機器採購都是被告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 即迅奕公司股東簡竹村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因為我們 對於砂石機器外行,被告是這方面專家,所以才與被告合作 ,公司營運項目主要是砂石機具組裝好後代工的獲利等語( 見他卷,第52至53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迅奕公司 擔任廠長,業務都是被告在管理,當初和被告約定賺錢以後 分3 成紅利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即帝凱公司業務 經理吳庭槐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伊是帝凱公司的業務 經理,當初是被告與伊洽談購買篩選機,原本該機具售價是 300 萬元,但被告後來要求將契約書價格改為560 萬元,迅 奕公司共分4 次付款,帝凱公司總共收到560 萬元,伊有將 260 萬元款項匯至吳巧如帳戶內等語(見他卷,第51頁), 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林秀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伊是 被告的同居人,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打電話給伊表示有廠 商要匯260 萬元,伊當時皮包只有吳巧如的龜山郵局存摺, 伊就將郵局帳號寫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52頁、第78頁) ,證人即林秀娥之女兒吳巧如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林 秀娥是伊母親,龜山民安郵局的存摺是伊平常領薪水使用, 存摺由母親保管,伊不清楚這260 萬元匯款等語(見他卷, 第78頁),且有篩選機採購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篩選機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 帳戶存款存摺內頁明細、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5 至9 頁、第36頁、第38頁、第55頁、第58至61頁、 第69至71頁、第80頁、第85頁),洵堪認定。固然,證人蔡 淑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向帝凱公司買進的篩選機實 際市價為260 萬元,被告從中賺約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1頁正面),證人許義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 告向帝凱公司買500 萬元的東西,實際上只是200 多萬元而 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正面),渠等於本院審理中 指稱之篩選機實際價格與證人吳庭槐指述相異,惟吳庭槐為 帝凱公司之業務經理,其對於帝凱公司所出售之篩選機實際 價格自無誤認可能,是證人蔡淑慧許義芳所稱篩選機價格 僅200 餘萬元乙節,尚非可採。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 因為伊認為篩選機還要透過伊的技術升級,所以差額260 萬 元是伊的報酬云云(見他卷,第52頁),對照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係就技術升級,以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將費



用交予喃新企業社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 頁正面),顯見被告嗣後辯稱260 萬元係升級篩選機所生之 費用,兩相比對,被告之辯詞內容先後已有不一。其次,證 人吳庭槐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當時說他沒有支薪 ,又說錢要拿去蓋廟,伊想說那是迅奕公司內部的事,伊就 沒有管等語(見他卷,第51頁),若被告果計畫將260 萬元 用於篩選機之技術升級,自可將實情告以帝凱公司之業務經 理吳庭槐,實無隱瞞之必要,然被告毫未提及於此,顯與常 理有違。再者,證人即喃新企業社前廠長吳政恩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機台有周邊的東西,所以要用到完全可以生產的 情況,需要周邊東西來配合,這些周邊東西當然要用金錢購 買,這筆支出要由迅奕公司負擔,這些機器周邊東西,若被 告可以買的到,他們自行購買,如果買不到,就由我方購買 ,就伊所知,篩選機的台座就是我方購買,並由迅奕公司出 錢。伊不清楚喃新企業社所買的這些周邊東西有無規格、材 料的說明,或是有無收據、統一發票,也不記得花了多少錢 。伊的印象中,和被告的金錢往來約200 、300 萬元,是被 告交給喃新企業社的,喃新企業社應該沒有開金錢用途的單 據給被告,這200 、300 萬元就是喃新企業社代為購買篩選 機周邊東西而向被告請款的錢。被告以現金的方式親自交給 伊的約有200 、300 萬元,但伊沒有簽發收據給被告,其他 錢是以匯款方式匯至喃新企業社帳戶內,匯入金額約有百萬 元,這些錢都是迅奕公司付給喃新企業社買周邊東西的錢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反面),參諸證人吳 政恩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將購買篩選機周邊設備之款項交予 其時,其未簽發收據予被告,且其不清楚有無相關收據、發 票,喃新企業社亦無交付被告收據。惟衡諸常理,喃新企業 社既係代被告購買篩選機周邊所需設備、材料,則喃新企業 社或吳政恩向被告請款之際,必然會提出相應之購買證明諸 如收據、發票,否則被告如何確認喃新企業社所採買之材料 、設備規格為其所指示者,甚且,在未有收據之情形下,被 告亦無法知悉喃新企業社所陳報之價格是否正確,有無從中 浮報價格,是證人吳政恩上開證詞,顯難採信。況以通常商 業習慣觀之,營利事業機構購入機具後,不論係自行使用或 出租予他人操作而收取租金,無不盼望機具能夠迅速投入運 作以儘快回收購入成本,準此,若購入機具後尚須投入金錢 、時間在維修或提升機具運轉效能等項目,事業機構自會審 慎評估有無買進必要,尤其本件被告代迅奕公司購入之篩選 機實際價格為300 萬元,然卻須額外支付260 萬元在所謂機 具技術升級之工作上,此費用已與篩選機購入成本幾近相同



,則迅奕公司股東蔡淑慧簡竹村等人知悉此情,是否會願 意再支出與購入成本幾乎相同之花費在機具技術升級上,顯 有疑問,蓋渠等大可購買全新機具,或縱然礙於成本計算而 不購入全新機具,亦可購買無庸再花費鉅資整理之機具。此 外,佐以證人簡竹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被告說買回 篩選機就可以賺錢,560 萬元純粹是買機器的錢,不包含買 入後各次的加工、整修費用,被告提到的買價就是560 萬元 ,沒有提到比較低的買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 、第50頁正反面),證人許義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 購買篩選機時,說這是德國原裝進口,不用再進行加工、整 修或購買零件與附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52 頁正面),併參酌帝凱公司係將超出實際價格之260 萬元匯 至被告同居人女兒之帳戶,業如前述,而如被告所辯,喃新 企業社方為採購周邊配備者而非帝凱公司,則被告在替迅奕 公司購買篩選機時,何須調高迅奕公司與帝凱公司所簽立買 賣契約之價格,且係由迅奕公司將該多出之260 萬元款項匯 至帝凱公司,帝凱公司再將款項匯至吳巧如帳戶,凡此均與 常理有違,蓋依常情而論,被告應於估算採買價額後,向迅 奕公司會計人員請款,如此不但省卻款項匯入匯出之麻煩, 亦可使迅奕公司及喃新企業社保留相關收據以利對帳,而本 件被告所為卻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稱260 萬元用於技術升 級云云,應係掩飾其浮報篩選機價格所為之卸責說詞,是證 人簡竹村許義芳證稱被告報價即為560 萬元且不含加工及 整修費用乙節,要屬可信。綜前而論,被告辯稱260 萬元用 於篩選機之技術提升云云,核屬臨訟置辯之詞,委無可採, 其浮報篩選機價格而從中獲取價差之舉,顯係詐欺之舉無訛 。
㈢、證人吳政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代表的迅奕公司的機 台有在喃新企業社的砂石廠代工,喃新企業社每月支付迅奕 公司3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面),證人簡竹 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印象中,篩選機買回來後有到 龜山、屏東幫人加工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正面) ,證人許義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迅奕公司向帝凱公司買 進篩選機後,有送到屏東鹽埔的砂石廠,但就算代工也沒有 多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互核以觀,縱使 迅奕公司購買之篩選機曾經被告引介而送往屏東從事代工, 亦與判定被告是否趁代迅奕公司購買篩選機之機會而浮報價 款乙事無涉,是上開證述證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林秀娥於偵查中證稱:伊分別於101 年4 月9 日、5 月22日 、6 月12日,各匯款100 萬元、18萬元、10萬元至喃新企業



社,另於101 年5 月10日交付50萬元現金給喃新企業社的吳 廠長,於5 月28日領現金給吳廠長等語(見偵卷,第43頁) ,佐以卷附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見偵卷,第47至49頁),林秀娥分別 於101 年4 月9 日匯款100 萬元至喃新企業社,101 年4 月 27日匯款17萬元至喃新企業社,101 年5 月22日匯款18萬元 至喃新企業社,101 年6 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喃新企業社, 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取得之260 萬元並非用於購買篩 選機周邊設備,是林秀娥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喃新企 業社於101 年4 至6 月間有資金往來,不足據此認定被告辯 詞屬實。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鑑定篩選機之價格, 以及價值是否因被告之改良而提升至546 萬元以上(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31頁正面、第33頁),然被告所獲取之260 萬 元並非其所辯稱之改良機具費用或用於購買篩選機周邊設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顯然修正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 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迅奕公司與 帝凱公司訂約之機會,浮報價款而從中牟利,所為誠屬不當 ,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積極與迅奕公司之股東蔡淑慧、簡 竹村等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允當,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詐欺金額多達260 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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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