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238號
TYDM,103,審易,1238,2015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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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嗣認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乃撤銷原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顯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偽造文書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 確定,另就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竊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2、93 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上訴而 先行確定,嗣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 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 萬元確定(編號③);再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嗣就妨害 公務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9 號裁 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編號⑤),上揭編號①所示偽造文書之罪刑、編號②、③所 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裁定各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予減刑之編號①所示加重竊盜之罪刑 、編號④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續與前揭編號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9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 於98年4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日 )。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⑥);繼於 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⑦); 續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更於99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⑨),上揭編號⑦ 至⑨所示各罪刑,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編號⑥所示之罪刑入監 接續執行,迄於102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某時,在其友人李茂忠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改制 前為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號住處外騎樓所擺放之鞋櫃 後方,徒手竊取李茂田所有,由李茂忠所管領之KA-7485 號 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友人徐亷成(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確定)所竊取,並轉交予其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嗣於103 年2 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前往其在前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居處查訪時, 發現其所使用之上揭自小客車車身號碼之車籍資料,與所懸 掛之車牌號碼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茂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被告邱顯源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 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茂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4 張、勘察採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用以代步之自用小客車,係竊取而來之贓物,竟為躲避 查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將之懸掛使用,顯漠視法規範,且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6 時前之某時許,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與利民 路口,見劉秀清所有,由李昆達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 而竊取此部車輛,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供己作為平日交通 代步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昆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勘察採證照片17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3 年12月2 日、104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103 年12月2 日審理程序中雖均自白其有 為前揭竊盜犯行;然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有於102 年12月23 日6 時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利民路口,竊 取ZT-7211 號自用小客車;但就此同一竊盜事實,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以徐亷成有於102 年12月23日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利民路交叉路口附近,見 劉清秀所有,由其子李昆達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車門發動駛離 而竊取得手,嗣於不詳時日及地點,經徐亷成將該車轉交予 邱顯源使用等情,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7812號案件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案件 判決,並於103 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誤。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前揭竊盜犯行,已屬有疑。復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認識徐亷成,但伊未與徐亷成 共同為本次竊盜犯行等語,而證人徐亷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前開竊盜犯行確實係伊本人個人所為無誤,伊並未與被 告有事先謀議,該車輛亦非被告所竊取,被告會使用該車輛



,係因伊竊取後有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11日審 理筆錄第3 ~5 頁),可見證人徐亷成於本院審理中仍明確 證述上開車輛為其個人所竊盜無訛,而被告經此交互詰問程 序而與證人徐亷成當庭確認後,被告亦表示因為員警當時跟 伊說,「這不是你偷的嗎?」,伊原本也說好像不是伊偷的 ,但因為員警這樣講下去,伊真的也覺得係伊偷的,又因為 伊先前也有偷過車,但忘記係偷哪一輛,故伊坦承有為本案 犯行,伊可能係搞混了等語。則被告前開自白之憑信性當屬 有疑,又參以告訴人李昆達於警詢時僅陳以,伊所使用之前 開車輛有遭竊等語,並未指明為何人所竊取等情,而其餘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 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勘察採證照片17張等證 據,亦僅能證明前揭車輛有遭竊取之情事,均無法證明確係 被告所為,則被告之自白之憑信性既屬有疑,其他證據又無 法證明本次竊盜犯行係屬被告所為,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 行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竊盜犯嫌,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被告被訴 上揭竊盜罪嫌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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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