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百仕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1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百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百仕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前3 、4 日承攬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鐵 皮屋頂之修繕拆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負責該工程指 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為從事鐵工業務之人,復於102 年 11月19日向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簽定勞務點工 契約,約定由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派遣工人林德寶至呂 百仕指定之工作地點施作搬運、打掃等一般性雜工,呂百仕 就於系爭工程工作之林德寶直接給付工資,並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本判決 仍以勞工安全衛生法名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明 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防 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 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 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 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 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 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亦 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並 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 年7 月3 日施 行,本判決仍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名之)第224 條、第 227 條、第281 條第1 項所明定,復無不能採取此等預防措 施之情事,詎呂百仕竟疏於注意,未實際提供並使林德寶正
確、確實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 置,亦未於系爭工地距地面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設有其他 護欄、護蓋、踏板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即於102 年11月20 日8 時許帶同林德寶、李銘炎上至與系爭工程相鄰之建築物 樓頂,發現當日所攜之套筒工具與系爭工程屋頂之螺絲規格 不符後,僅以口頭交代林德寶及李銘炎留置現場等候,旋即 逕自離去購買工具,復未督促林德寶注意系爭工程屋頂遮光 罩之負重限制及將其帶離該處屋頂以免發生不安全作業行為 而生踏穿墜落之危險,適於同日8 時5 分許,林德寶走至系 爭工地屋頂採光罩處,因踏穿高約9 公尺之採光罩而墜落地 面,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而於同年 月25日上午0 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百仕對其承攬系爭屋頂修繕及拆換工程,及負責 該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並向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 司龍潭分公司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約定由北海再生科技有限 公司派遣工人即被害人林德寶至系爭工地由其雇用從事施作 搬運、打掃等一般性雜工,且被害人當日未使用安全索或安 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該處復無其他安全設 備如腳踏板、護蓋或安全護網等之設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有帶所有安 全措施的工具,因到現場發現所攜工具規格不符,無法拆換 屋頂鐵皮,故尚未開工,而未架設安全護網,伊有交代現場
三位員工,在現場休息等伊把工具買回來才可以開工,如果 買不到當天就休息解散,工人是在隔壁的屋頂休息,不是在 欲施作的屋頂,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爬上施工的屋頂, 伊有叫他們不要過去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當日因工具不符無從開工,被告於赴市區購買工具之臨 行時特別囑咐被害人等人暫時休息不得任意走動,若買不到 工具即不開工,既當日是否開工尚未確定,當然未先設置防 護設施,況被害人係一清潔工人,以其工作性質並無爬上系 爭工地屋頂之必要,且被告已交代員工在原地休息不得隨意 走動,被害人既為受僱人且為成年人,理應遵守被告之囑咐 ,且其明知尚未開工,未有防護措施,竟擅自走上屋頂踩踏 於脆弱之遮光罩上至墜地而傷重死亡,均係被害人個人行為 所致,被告已前往購買工具,實無從防止而無過失云云,經 查:
(一)被告承攬上開屋頂修繕拆換工程,並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 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復與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龍潭分 公司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經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派遣被害人林德寶至系爭工地依被 告指示從事搬運及雜物清理工作並直接給付工資,又被害 人於前揭時地並未獲提供暨正確、確實使用安全索或安全 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系爭工程距地面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亦未設有其他護欄、護蓋、踏板或安全 網等安全設備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廖顯泓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銘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李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 39-41 頁、第7-8 頁、第27頁、第79-80 頁;本院卷第35 -41 頁、第55-63 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4 月3 日勞職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2頁)。嗣被 害人於同日8 時5 分許,走至系爭工地屋頂採光罩處,因 踏穿高約9 公尺之採光罩而墜落地面,致頭胸部鈍挫傷併 肋骨、右小腿骨折,迨同年月月25日上午0 時50分許,因 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以及相驗照片8 張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23-34 頁、第73-76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 失犯罪責。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 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 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 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 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 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 具有保證人地位。再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 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 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97年度 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承攬系爭工程,負責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 護及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而系爭工 程為高約9 公尺之3 樓鐵皮屋頂,具有相當之高度,且所 舖設之鐵皮業已老舊,其間並舖有脆弱之遮光罩,被告既 身為雇主,對於其所雇用之勞工在高處工作所生危險源, 即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而立於保證人 地位,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勞工自高 處墜落之作為義務,又於當日係由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定作 人事先向系爭工程屋頂相鄰之建築物屋主商借樓頂平台供 施工之用,嗣被告與被害人、李銘炎及李金水於102 年11 月20日上午8 時許前某時,先於該相鄰建築物樓下集合, 經該建築物屋主開門後,方得由被告帶同被害人等3 人上 至該建築物樓頂下方平台,後因被害人與李銘炎隨同被告 上至該建築物水泥樓頂,確認當日所攜工具規格不符而未 施工,口頭要求被害人及李銘炎於原地等待後旋即離去購 買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銘炎、李金 水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 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59頁),足徵該與系爭工程
屋頂相鄰之建築物樓頂為私人住宅而非為一般人得以隨意 進出之場所,被告當日係基於其承攬人地位經該建築物所 有人同意方得帶同被害人等3 人進入並上至該建築物樓頂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帶同被害人及李銘炎上至該建築物之 水泥樓頂,高度係略高於欲施作修繕及拆換工程高約9 公 尺之系爭工程屋頂,並與其緊密相連,且其間僅隔一高度 約5 、60公分,約略至一般人膝蓋高度而可輕易越過之女 兒牆乙節,業據證人李銘炎、李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60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 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且被告身為雇主,於前揭時 地並未提供被害人暨使其正確、確實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 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系爭工程距地面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亦未設有其他護欄、護蓋、踏板或安全網 等安全設備等情,俱如前述,堪認是時該建築物水泥屋頂 與系爭工程屋頂已結合為一具踏穿墜落風險之場所,是以 ,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系爭工程承攬人地位帶同被害人進 入該建築物並上至水泥樓頂,並放任被害人停留於該具踏 穿墜落風險場所之前行為,無異於將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置於發生實害結果之密接危險狀態中,而以自身之前行 為創造一法所不容許之特別風險,且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未有何無法消弭或降低該風險行為之情狀存在, 從而,被告就其前行為所創造之特別風險,依法規範目的 所期待即負有消弭控制之義務,是其就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 地位,至為灼然。
⒊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防 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 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 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 危險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 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 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 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 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4 條、第227 條、第281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為勞工衛
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且承攬系爭工程施作,自 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 定。又該處建築物之水泥樓頂高度甚高,且系爭工程屋頂 所舖設之鐵皮業已老舊,其間並舖有遮光罩,甚為脆弱, 有生踏破墜落之危險等情,業為被告所知悉,其於當日亦 有攜帶安全帶、安全繩及護網等安全設施至現場,僅因另 所攜帶之套筒工具與系爭工程屋頂規格不符無法施工而未 架設上開安全設施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見相卷第47頁背面,他卷第15-16 頁;本 院勞審安訴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 面),惟被告身為雇主,於上開時地竟未實際提供被害人 林德寶並使其正確、確實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 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亦未於系爭工地距地面高度2 公尺 以上之屋頂設有其他護欄、護蓋、踏板或安全網等安全設 備,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既以基於系爭工程承攬人地位 之前行為帶同被害人進入該具踏穿墜落風險之場所,復未 督促被害人注意系爭工地屋頂遮光罩之負重限制及確實將 其帶離該處屋頂或為其他將被害人與該場所隔離之控制風 險行為,僅以口頭告知被害人與李銘炎停留於原地等候後 ,旋即逕自離去購買工具,而放任被害人停留於由被告之 前行為所製造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陷入發生具體侵 害風險之場所,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於同日8 時5 分許,走 至系爭工地屋頂採光罩處,因踏穿高約9 公尺之採光罩而 墜落地面,造成其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右小腿骨折,致 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對被害 人死亡之實害結果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若能 實際提供並使被害人正確、確實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並勾 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於系爭工地距地面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架設其他護欄、護蓋、踏板或安全網等安 全設備,抑或當發現所攜工具不符而欲離去購賣工具之時 ,能督促被害人注意系爭工地屋頂遮光罩之負重限制並確 實將其帶離該處水泥屋頂或為其他將被害人與該場所隔離 之必要行為,當可避免或減輕本件被害人因踏穿高約9 公 尺採光罩而墜落地面,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 而不治死亡之實害結果發生,是被告為法規範目的所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客觀上具避免其所製造風險實現之可能 性,從而,堪認被告違反防免義務之不作為,與被害人踏 穿採光罩墜地傷重不治死亡之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身為雇主且承攬系爭工程,負責該工地 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並基於系爭工程承攬人地 位之前行為帶同被害人進入具踏穿墜落風險之場所,即負 有消弭控制其前行為所創造風險之義務,與當日是否確實 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無涉,惟其竟疏未注意,於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依法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勞工即被 害人林德寶從高處墜落之安全設施,或踐行將被害人帶離 該具踏穿墜落風險場所之相關作為,而僅以口頭告知被害 人停留於原地等候後,旋即逕自離去,致被害人於上開時 地走至系爭工程屋頂採光罩處,因踏穿高約9 公尺之採光 罩而墜落地面致生死亡之實害結果,被告自應對於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要屬當然。被告前揭所辯,經核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 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 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 3 日施行,修正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 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 . .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 」,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 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
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工 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 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 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 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 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 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
療者,亦須通報。
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 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⒋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防止危害發生之職業場所範圍;又 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 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 亦須通報;且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 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修正前相關 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 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 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 (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 ,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 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 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 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 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承 攬系爭鐵皮屋頂修繕拆換工程,並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
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為從事鐵工業務之人,復於與北海再 生科技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經北海再 生科技有限公司,派遣被害人至被告指定之工作地點施作 搬運、打掃等一般性雜工,被告並就於系爭工程工作之被 害人直接給付工資,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雇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及從事鐵工業務之人,對於勞工工作 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應 提供並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復以基於系爭工程承攬 人地位之前行為帶同被害人進入具踏破墜落風險之工作場 所後,未能督促被害人注意系爭工程屋頂遮光罩之負重限 制並確實將其帶離該處水泥屋頂或為其他將被害人與該場 所隔離之必要行為,即逕自離去,無異於將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置於發生實害結果之密接危險狀態中,終肇致被 害人踏破系爭工程屋頂採光罩墜地而傷重不治死亡之損害 結果,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創傷 及無法彌補之傷痛,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雖否 認犯罪,然所執辯解尚未逾訴訟權正當行使範圍,兼衡其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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