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乙○○
丙○○
兼右二人法
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帝綸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八六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百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甲○○之妻、原告乙○○、丙○○之母陽如琳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侍應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 ,駕車行經新中橫公路一二七公里五百公尺處不慎墜落深谷而死亡。 ㈡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本應為其所屬勞工陽如琳辦理投保手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竟未為陽如琳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無法領受喪葬及遺屬津貼,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 負賠償之責。
㈢陽如琳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一月在被告公司上班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十 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故其每月之平均薪資為二萬一千四百十三元,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為第八級之二萬一千九百元,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之 規定,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十萬九千五百元及二十個月之遺 屬津貼四十三萬八千元,合計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惟陽如琳所應繳納之保險 費,依現行普通事故保險費一律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 及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二十,故陽如琳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為二百八十四 元,其十七個月應負擔之保險費為四千八四十元,是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五十 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陽如琳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領到被告公司所轉帳之八十七年十二月薪資,
一直到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其中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之薪資係於八十九 年二月一日、二月十五日發放,因此陽如琳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共計十 七個月,並非被告公司所稱之十一個月。
2、經 鈞院函查勞工保險局有關陽如琳投保資料結果,並無陽如琳參加勞工保 險之資料,可見被告公司所述:陽如琳聲稱其已入保,堅持不願再投保,亦 不願繳交保險費等語,並無理由。
3、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 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尚無過失相抵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 二月份薪資表正本各一份、陽如琳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請陽如琳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陽如琳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要求其加入勞健保,陽如琳聲 稱其已入保,堅持不願再投保,亦不願繳交保險費,經多次催促,陽如琳仍執 意不肯,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縱認被告公司仍有強迫其加保之義務,然因陽 如琳拒絕加入保險,並且拒絕提供資料讓被告公司為其投保,是其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至少有百分之六十以上,被告公司至多只負擔百分之四十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㈡陽如淋於未至上班時段,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死亡後,被告公司基於照顧員工立 場,曾數次邀其家屬商談慰問金,並透過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為勞資爭議協調, 因對方無理索價一百八十萬元,致無法達成協議。 ㈢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因整修而休業,直至八十九年元旦始 復業,陽如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回被告公司上班時稱已從事美商玫琳凱化 妝品銷售及美容工作,故僅願於飯店擔任臨時工,且於五月初將至台中專心從 事美容用品銷售工作等語,是陽如琳於八十八年間僅任職八個月餘,其後於八 十九年間任職亦未滿三個月,其總計之年資為十一個月餘,未滿一年,應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十個月之遺屬津貼。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淑惠、邱見成。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公司應賠償金額總計五十 四萬七千五百元,嗣認應扣除陽如琳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四千八百四十元,而 減縮為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之妻、原告乙○○、丙○○之母陽如琳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侍應生,被告公司竟未為陽如琳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嗣陽如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駕車行經新中橫公路一二七公里
五百公尺處不慎墜落深谷而死亡,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二項之 規定,賠償原告可領受之五個月喪葬津貼十萬九千五百元及二十個月遺屬津貼四 十三萬八千元,扣除陽如琳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四千八百四十元,合計為五十 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被告則以陽如琳聲稱其已入保,堅持不願再投保,亦不願 繳交保險費,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縱認被告公司仍有強迫其加保之義務,然 因陽如琳拒絕加入保險,並且拒絕提供資料讓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其與有過失, 且至少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之過失,另陽如琳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始至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因整修而休業,直至八十九年元旦始 復業,陽如淋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才回被告公司上班,迄同年四月十四日其死亡止 ,其總計之年資為十一個月餘,未滿一年,應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十個 月之遺屬津貼,且陽如琳是中途自動離職去做美容,其年資亦已中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為陽如琳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 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保承字第一0二二三七六號函一件附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陽如琳曾拒絕加入保險之事實,固經證人黃淑惠及 邱見成到庭證實,然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 ,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尚無過失相抵或違反誠信原 則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勞上字第二0號判決明揭其旨。是被告所辯陽 如琳聲稱其已入保,堅持不願再投保,亦不願繳交保險費,不得請求賠償及應負 擔百分之六十以上之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四、陽如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止,均在被告公司上 班之事實,既經原告提出陽如琳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考,而該儲金 簿復有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長達十個月之轉帳薪資資 料,參以被告公司亦自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即停業,則該年十月八日 之薪資,自係陽如琳九月份之薪資,是同年一月八日之薪資,應係八十七年十二 月份之薪資乙節,自可信為真實,從而陽如琳於八十八年底前即在被告公司任職 達九個月餘;又陽如琳復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其意外死亡 止均在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考勤表影本 及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考,是陽如琳此段任職期間亦僅差一天 即滿三月,其前後任職期間相加,顯已滿一年,被告抗辯陽如琳任職未滿一年云 云,自不足採。另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勞 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復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陽如琳是中途自動離職去做美容, 其年資亦已中斷云云,亦不足取。
五、按被保險人死亡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遺有配偶、子女 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 一年而未滿二年者,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 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款、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保護勞
工之基本目的,自應認其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陽如琳之月 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四百十三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一份卷可佐,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其月投保薪資為第八級之二萬一千九百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能領取之五個 月喪葬津貼十萬九千五百元及二十個月遺屬津貼四十三萬八千元,合計五十四萬 七千五百元,自屬有理。又被告既未為陽如琳辦理勞工保險,致陽如琳未支付其 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四千八百四十元,此部分自應扣除。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十 日~B 書記官 林呈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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