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蕙琳(原名林芷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6 月6
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林蕙琳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 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 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易科罰金 的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 查: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惟原 審以被告違規搶道迴轉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王善禾所受 之傷害尤重並曾一度病危(見他字卷第12頁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第13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處病危通知單),惟就因己咎所肇生若此嚴重之損 害,被告卻僅允諾賠償區區10萬元,宛如聊備一格,與告訴 人所受傷痛及遭致財損應獲之彌補相去甚遠,是此可見被告 顯乏善後弭損之誠,至告訴人固為「無照」,然僅屬違反規 定而已,殊無從認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關聯性,末念被 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另衡酌被告現職係「汽 車零件廠之品管人員」,此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家 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 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量處被告拘役 55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所 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 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以無法負擔易科罰 金之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至被告雖曾一度主張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云云,然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太清楚那個路段的限速, 伊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50公里上下,伊沒有車速過快之情形 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參以案發地點路段之限 速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94頁反面),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他字卷第53至 55頁)在卷可參,此外,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跨越中央 分向槽化線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騎乘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 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2頁)存卷可佐,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車速確已超過 事故路段之限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再爭執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因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告訴人有超速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反面),是被 告曾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尚難遽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