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華崗分場福利委員會
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毛仁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律師
被 告 甲○○ 住南投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貳貳柒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華岡一一九號之一號二層樓房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拾參萬參仟元、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達十九個月餘,原告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請同時將系爭 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被告相應不理,原告乃向鈞院埔里簡易庭起訴返還房屋 ,並獲鈞院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年度埔簡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勝訴在案;被告不服上訴,於鈞院二審審理中,雙方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搬遷交還系 爭房屋,及所積欠租金,惟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同月十五日返還,但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 空搬遷返還,爰依兩造所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原告自治會係代農場訂立之租約,權利義務為農場,原告並非非法人 團體,原告以代表人起訴,自有未洽云云。查系爭房屋支出租人為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華岡分場福利委員會自治會(由時任自治會 會長田興全及自治會代表劉國勝、應贊明、李光君等人於契約末署名),承 租人為被告,是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至為明確;被告 抗辯原告僅代表農場訂立租約,自有誤會,且鈞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 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亦認原告之自治會係一無權利能力
社團,關於自治會之權利義務為會員公同共有,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自治會會員全體或代表人名義對外為之,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迭經鈞院 所認定,毋庸置疑,從而被告指摘鈞院八十七年度埔簡字第二四號判決不當 ,顯無理由。
2、和解書第二條明訂「福利社及廚房部分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 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搬遷」,亦即福利社及廚房部分最遲應在八十九年三 月一日前搬遷,其但書所定係為如有一、二款情形,即須無條件配合提前搬 遷,被告竟以未有但書一、二款情形而推遲不為搬遷,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協議和解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照片二幀、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埔簡字第二四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埔簡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雖認自治會係由農場內 部之各戶,為便於提供場員一定之福利事務,如公共設施維護、急難救助等 目的,所組成具社團性質之組織,實質上對外已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故 應認該組織係為權利能力之社團,至法律地位內部組織,則類推適用社團組 織規定以為運作,對外關係則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即應由各會員公同共有 自治會之各項權利義務。倘該自治會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時,在民事訴訟法 上也有當事人能力,可以起訴或被訴,租賃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自治會與被 告,是關於該自治會之權利義務即為會員公同共有,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應由自治會會員全體或代表人以代表人名義對外為之。惟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抑為合夥組 織?權利義務是否即為自治會會員之公同共有?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 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自治 會隸屬於福壽山農場,農場因人事精簡,任務需要及便於管理與服務,由 場員自行組織自治會收取水費、清潔費等作為當地居民之急難救助公共設 施之維護,且屬專款專用,為鈞院前開判決所認定,據此該自治會僅隸屬 於福壽山農場,且如證人江亞屏所證述租金之收取,農場仍在監督,自治 會之開銷不足,仍可向農場請求補助等語,則自治會顯無前開判例所示之 獨立財產,該自治會應僅係農場委託、輔導並監督其事務之團體而已,並 非類似社團性質之組織體,鈞院前開判決所認容有誤會。 2、自治會之收入,係屬專款專用,亦即自治會應僅代為收費作為當地居民使 用,不得將收入歸屬於農場場員取得,而此與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所稱合 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性質有異,鈞院前開判決認自治會之 權利義務,即為會員公同共有云云,顯有誤會。
3、系爭出租之房屋既非自治會會員及場員所有,收入亦不得歸其等取得,自 治會之開銷不足,仍可請求補助,自治會會員僅有權利並無義務,且縱自 治會嗣後不存在或解散,該財產亦不得由會員分配,何能認自治會係會員 合夥?其權利義務係會員公同共有?
4、本件自治會既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非法人團體,亦非合夥,核其性質 應僅係農場委員代為管理之團體,應不得作為訴訟上或實體上之主體,權 利義務亦應以農場為依歸,原審認自治會係得作為訴訟上之主體及其財產 歸屬會員公同共有取得,尚有未洽。
5、又鈞院前開判決雖認自治會收取水費、清潔費,用於改善當地居民飲用、 菜地灌溉用水之設施維護等情,然自治會會員自八十五年即未向自治會繳 納清潔費,並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亦未繳納租金,自治會已無任何收入,自 治會目前對外亦無任何如鈞院前判決所稱灌溉用水設施維護、急難救助目 的等行為。據而自治會已非社團或合夥之性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能力顯有未洽。
(二)兩造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訂立和解書,依和解內容第二條載明在「退 輔會福壽山農場必須收回土地時」、「華岡若新建農會信用部分、社區展示 中心、政府機關所需用地」兩情形下,甲方(即被告)必須無條件搬遷,惟 上開和解書第三條復載明若上開情況未發生時,則乙方同意甲方續延。然原 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有收回土地之目的及用途。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 ,然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之團體有實體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 上字八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關於租金之給付,亦應以農場作為給付對 象,本件被告前曾向福壽山農場支付依協議書應給付之款項未果,而非被告 不給付,併此敘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福壽山農場場長來勻德。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埔簡字第二四號、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七號民事 卷宗,並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具 有當事人能力,其意旨在於從速解決團體之紛爭,並賦予非法人團體及有必要以 訴訟方式解決與非法人團體間紛爭者訴訟權之保障,是關於非法人團體之認定, 應以前揭趣旨從寬解釋,作為訴訟法上之標準,而非追隨實體法上之標準。倘具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者,即該當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而具起訴或被訴之能力。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華岡分場福利委員會自治會隸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係為容納政府裁撤華岡分場及繼續辦理該分場人員的福 利而成立,由農場各戶共同組成,辦理的事項包括水利、農業輔導,急難救助等 項,其工作主要是管理華岡地區榮民生活事項,並向參加者收取費用,對外採購 、繳費等事項都是以自治會之名稱,惟不能對外行文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福壽山
農場場主來勻德證述屬實,並有福壽山農場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八六)福農產 字第0四二三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卷可稽。從而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華岡分場福利委員會自治會即為多數人組 成(華岡分場場員),具有代表人(自治會會長)、並有一定之目的(辦理水利 、農業輔導、急難救助、華岡地區榮民生活事項)、且有一定會址、名稱、復有 一定財產之團體(會員所繳費用),對外並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故應認為其 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此亦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埔簡字 第二四號所同認。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趣旨,「獨立財產」乙項要件應係指為某 特定目的而存在之財產,且依此特定目的該財產可與其他財產區隔即足,其內部 關係或信託於代表人名下,或為全體場員公同共有,而其所有權歸屬及管理方式 ,則應依非法人團體成員之約定及團體設立之目的決之,以便利團體之組成及運 作,然均無妨其為非法人團體之獨立財產。自治會對外繳費、採購均以自治會名 稱行之,且自治會仍存在等事實,復經證人來勻德到庭證實,則原告具有獨立財 產,益足明確。是被告抗辯稱自治會無獨立財產,及目前自治會已名存實亡且未 有運作云云,即無足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本身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以 非法人團起訴或被訴,自應以非法人團體自身為當事人,並列其代表人為法定代 理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時,雖將原告 記載為「毛仁德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華岡分場福利委 員會自治會會長」,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聲請將原告之記載更正為「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華岡分場福利委員會自治會,代表人為毛仁德」, 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言詞辯論時,陳明係以自治會之非法 人團體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並未影響原告人格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原告 聲請將原告更正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華岡分場福利 委員會自治會」,並以毛仁德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村○○段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 分所示面積0‧0二二七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華岡一一九 號之一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房租 達十九個月多,原告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九月 三十日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請同時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被告相應不理, 原告乃向本院埔里簡易庭起訴返還房屋,並獲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 年度埔簡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勝訴在案;被告不服上 訴,於本院二審審理中,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前搬遷交還系爭房屋及依和解書所載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竟 未依約履行,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同月十五日 騰空系爭房屋搬遷返還,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兩造所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履行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訂立之和解書,依和解第三 條載明若無「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必須收回土地時」、「華岡若新建農會信用部分
、社區展示中心、政府機關所需用地」兩情形未發生時,則原告同意被告續延。 原告起訴未載明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必須收回土地,依約即無從請求等語。二、本件兩造就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段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 0‧0二二七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華岡一一九號之一號 二層樓房定有租賃契約,原告並因被告積欠租金終止租約請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而涉訟於本院,嗣於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六一號審理中,兩造在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六日達成和解訂立協議和解書,於協議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應於雙方撤 回告訴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福利社停止營業並拆除浴廁、公家倉庫、布棚三 項,若屆時未拆除願無條件由乙方自行處置」;第二條約定「福利社及廚房部分 乙方同意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搬遷,惟在左列兩種情況下甲方則必須無條件 配合搬遷:(一)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必須收回土地時;(二)華岡若新建農會信 用分部、社區展示中心、政府機關所需用地時。」第三條約定:「若右列二種情 況未發生時,則乙方同意甲方續延,若發生時則福利社、廚房之地上物任憑乙方 處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八十七年度埔簡字第二四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案卷核閱屬實。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 點為限;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 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 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二一八0號、八 十三年台上六二0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和解書,雖係由被告與「毛仁德」署名,然係由被告與 自治會簽立,為被告所不爭,故得認系爭和解契約對兩造均有效力。又前揭和解 契約,係兩造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華岡一一九之一號二層樓房之租賃物,請求返還及 給付積欠之二十一個月租金二十五萬二千元,所為相互讓步,從而原告之主張, 即應以和解契約為據,認定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五、按於契約文義不明時,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而真意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又本件契約文義倘有不明以致相互 有衝突可能之情形,應採體系解釋使各契約條款均獲得貫徹。查兩造訂立系爭和 解契約時,既設定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搬遷最後期限,則如解釋和解契約第二條 所設定之兩種情況發生為「原告應同意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續延租約之條 件」,將使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期限成為具文。倘將該系爭和解契約第二條所 設兩種情況發生解釋為「原告得提前要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搬遷之條件 」,則不僅該期限之約定,不至成為具文,且契約第三條所謂之「續延」,可解 為契約第二條之重申,亦即所設定之兩種情況如未發生,則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延 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搬遷。據此契約第二條設定之兩種情況,如未發生,則被 告即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搬遷出系爭房屋;如果發生,則原告得於該期限屆 至前,即提前請求被告搬遷。是本件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期限既已屆至,被告即 應依和解契約履行,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六、原告主張被告依和解契約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該協議和解書一件在卷可佐,其主張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段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0點0二二七公頃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華岡一一九號之一號二層樓房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十 日~B 書記官 林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