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陳佳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ANH SON(中文姓名:阮清山)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SON(中文姓名:阮清山)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 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 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 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 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 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 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THANH SON( 中文姓名:阮清山)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持製造業技工工作 簽證入境,104年2月24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183日, 於104年8月26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遭聲請人 嘉義縣專勤隊查獲,並移送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於同日處分 強制驅遂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遂出國,並為 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且無護照,現正由聲請人協助取 得旅行證件及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 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 於104年2月24日行方不明,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在台逾 期居留183日,於104年8月26日遭查獲,於同日處分強制驅 遂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 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4年8月26日移署 南嘉縣○○○00000000號強制驅遂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 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國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離開原工作地點,經撤銷居留許可,違法居留 183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 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 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 ,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 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遂 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 人NGUYEN THANH SON(中文姓名:阮清山)應准續予收容。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