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林文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HUNG(中文姓名:黎文雄)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 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 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 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 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持外勞停留簽證至台 從事之工作,嗣於103年11月24日自行逃逸,而於104年8月 22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經海巡署海洋巡防 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發現相對人為逃逸外勞,在台逾期居留天 數為271日,而經聲請人於104年8月22日開始暫予收容,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因相對人 無相關旅行證件及費用,已由聲請人協助追討護照、籌措旅 行費用及遣送相關手續,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
保,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 聯繫之狀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 市勤平字第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 中竹市勤平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海巡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調查筆錄、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 出境資料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104年9月3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實,合先敘明。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 103年2月26日持外勞停留簽證至台中市雇主處所從事製造業 技工之工作,嗣於103年11月24日自行逃逸,逃逸期間並於 新竹地區打零工,且居無定所,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第 十二海巡隊及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104年9月3日訊 問筆錄),自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 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不予 收容之情形(見本院104年9月3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相對 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就相對人 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因 相對人在台並無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相對人在台又 係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 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相對 人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及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 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4年9月3日訊問筆錄),亦足認 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 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LE VAN HUNG應准續予收容。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