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顯青等間因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一、被告陳阿清、陳文光、邱瑞潭、邱邦正、黃震錦、張鳳英各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2,5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陳阿清
應繳付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