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永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文超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8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4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