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55號
SCDV,104,重訴,155,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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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萬盟自動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名亮 
被   告 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書為據,請求被 告給付定金款新臺幣2976萬7,500 元;採購合約書第18條約 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採購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兩 造業已合意就本件採購合約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亦已執前開理由具狀向本院為無管轄權 之抗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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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盟自動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