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艷美
訴訟代理人 羅廷淦
被 告 楊朝煌
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林佩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本
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朝煌、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被告楊朝煌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楊朝煌、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朝煌、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 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 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楊 朝煌因業務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 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楊朝煌犯罪而受損害 ,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 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原告亦
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被告楊朝煌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當庭追加鎰成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鎰成通運公司)、林佩君為被告,並具狀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600,04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一第30頁),又於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 棄機車毀損部分之請求,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 6,590,045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起訴 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 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林佩君,擔任送貨員司機,係以 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林佩君並以被告鎰 成通運公司名義對外承攬貨物運送。被告楊朝煌於103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 新竹縣竹北市○○道路0 段000○0號附近行車分向線路段 ,自水防道路1 段東向路外之聯福畜牧場由南往北方向駛 出、欲左轉水防道路1 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朝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 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直接駛入水防道路1 段 。適右側有原告陳艷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與 被告楊朝煌所駕駛、左轉駛入水防道路1 段之營業大貨車 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 碎性骨折、左側肱骨、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左眼視神經損傷、胸部挫傷、 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 斷裂、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斷裂等傷害,及左眼視神經 萎縮之重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煌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14日竹苗鑑字第1031001449號書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卷可參, 堪認被告楊朝煌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原告之重傷害結果 既因被告楊朝煌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爰本院刑事庭於104年3月13日判決被告楊朝煌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林佩 君,並靠行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是被告林佩君及鎰成通 運公司分別為被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及名義上之僱用人,渠 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與被告楊朝煌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案受傷致生重大損失,茲將請求項目、賠償金額 、請求理由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536,865元:
⑴東元醫院:214,055元(原證一、三)。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50元(原證四)。 ⑶竹苗眼科診所:150元(原證五)。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3,586元(原證六、七)。 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2,160元(原證八、十)。 ⑹正霖牙醫診所:297,250元(原證十一、十二)。 ⑺鄭中醫診所:18,150元(原證十三、十四)。 ⑻雙和醫院:1,184元(原證十五、十六)。 ⑼重光醫院:280元(原證十七、十八)。
2、就醫交通費用115,37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請審酌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其提出醫療單據,足信原告確有因 傷就醫之情事,其往返醫院既不適合自行開車,亦不方便 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從而應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因此支付 車資當然受有損害,惟通常人不知悉索取保留車資憑證, 迨臨訟已無從出具車資數額證據。本件如仍認應由原告提 出單據證明受損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請依上開規定, 認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均可採信。
⑴東元醫院(含復健)往返費用66,400元(原證二、三):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東元 醫院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以Google Map計 算為:單程5.3KM,計程車資200元,來回為車資400元。1 03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9日,計166次,爰交通費用為66, 400元(166*400=66,400)。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往返費用3,440元(原證四):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地址:臺北市○○街00號,以Goog le Map計算為:單程76.8KM,計程車資1,720 元,來回為 車資3,440元。103年2月14日,計1次,爰交通費用為3,44 0元(1*3,440=3,440)。
⑶竹苗眼科診所往返費用2,310元(原證五):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竹苗 眼科地址: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以Google Map計 算為:單程50.2KM,計程車資1,155元,來回為車資2,310 元。103年2月19日,計1次,爰交通費用為2,310元(1*2,3 10=2,310)。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往返費用13,320元(原證七):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臺北 榮民總醫院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以Goo gle Map計算為:單程73.7KM,計程車資1,665元,來回為 車資3,330元。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13日、103年4月1 0日、104年2月5日,計4次,爰交通費用為13,320元(4*3, 330=13,320)。
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往返費用2,000元(原證十):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地址: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以Goo gle Map 計算為:單程5.6KM,計程車資200元,來回為車 資400元。103年5月16日、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1日、 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8日,計5次,爰交通費用為2,0 00元(5*400=2,000)。
⑹正霖牙醫診所往返費用4,500元(原證十二):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正霖 牙醫診所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號,以Google Ma p計算為:單程7.7KM,計程車資250元,來回為車資500元 。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6日、103年7 月2日、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7日、104年3月16日、10 4 年3月23日、104年4月2日,計9次,爰交通費用為4,500 元(9*500=4,500)。
⑺鄭中醫診所往返費用6,120元(原證十四):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鄭中 醫診所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以Google Map 計算為:單程4KM,計程車資170元,來回為車資340元。1 03年9月29日至104年6月9日,計18次,爰交通費用為6,12 0元(18*340=6,120)。
⑻雙和醫院往返費用16,000元(原證十六):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雙和 醫院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Google Map計 算為:單程66.6KM,計程車資1,600元,來回為車資3,200 元。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4日、1 03年12月5日、104年1月30日,計5次,爰交通費用為16,0 00元(5*3,200=16,000)。
⑼重光醫院往返費用1,280元(原證十八):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重光 醫院地址: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以Google Map計 算為:單程25.9KM,計程車資640元,來回為車資1,280元 。104年2月5日,計1次,爰交通費用為1,280元(1*1,200= 1,280)。
3、輔具器材費用13,975元(原證十九): 租借器材:一般輪椅、便盆椅、電動病床(三段式)、助行 器(四腳椅)。
4、殘廢給付600,000元(原證八、九、廿三): 依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 8 月18日),原告左眼診斷結果為:左眼視神經萎縮(醫囑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處僅辨掌動【低 於零點零貳】),合先陳明。另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月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167號函示略以:「台端申 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L3-10項‧‧‧」,茲證明原告左眼傷害已達第L3-10 項「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相當於3-10「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爰 請依據前揭給付標準核予理賠金額600,000元。 5、看護費用748,000元(原證一):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按原告主張因本案 受如前述之傷害,觀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5日
、104年4月28日) 醫囑欄,各記載當事人病況略以:「於 103 年1月23日入急診,1月23日行股骨及橈尺骨肱骨骼復 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副木固定,併同日住入加護病房, 103年1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術後宜休養壹年需專人 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術。」、「104年3月3日入院,104 年3月4日施行鋼板移除手術,104 年3月6日出院‧‧‧宜 休養參個月,需副木使用及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均認 原告因本案受傷施行數次手術後,確需專人照顧,期間為 1年3個月;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專人全天看護之收費標 準約計2,000元,是以原告請求按一年即365日、一月即30 日等時間單位,計算看護費用748,000元(2,000*365+2,00 0*90=748,000),洵屬有據,請予准許。 6、膳食費4,140元(原證一):
原告分別於103 年1月23日至103年2月10日、104年3月3日 至104年3月6日等2段期間,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進行手術 治療,計有23天,1天膳食費180元,總計膳食費為 4,140 元(180*23=4,140)。
7、營養費用60,000元(原證一、廿二): 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8月5日)之醫囑欄記載當事 人略以:「103 年1月23日入急診,1月23日行股骨及橈尺 骨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副木固定,併同日住入加 護病房,103年1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術後宜休養壹 年需專人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行動不見,需看護照 料一年。」,爰每月供給營養(含保健食品)補充5,000 元 尚在合理範圍,因原告尚須照料1 年,合計費用為60,000 元(5,000*12=60,000)。
8、精神賠償費用(慰撫金)200萬元。
按凡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 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又按人格權被不法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金 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狀、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雙方身分 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薪資 為35,000元,名下房屋貸款未能還清,尚須負擔房貸每月 20,000元,僅餘15,000元供生活開銷,無其他存款;於10 3年1月23日發生本案後,由救護單位送至東元醫院急救診 治,在加護病房觀察3天後,經醫師同意,1月27日甫轉至 普通病房,2 月10日甫出院返回家中休養(住院19日);原 告因本身為小兒麻痺患者(領有殘障手冊),復因本案造成
多處骨折,稍一移動即疼痛難耐,無法正常行動,進食、 盥洗、便溺等均需他人協助,造成重度自卑感,且原告左 眼視力受損嚴重,縱經家人陪同南北奔波尋求眼科名醫診 治,仍無法有效改善,醫師並警告其左眼視力低於0.02是 既定事實,恢復機會微乎其微,根本無法看清眼前事物, 與失明並無分別,甚至預告原告未來無法再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喪失工作能力之不利事項,原告痛苦程度不言可 喻。次查原告發生本案時,其丈夫羅廷淦適於案發地點運 動,在聽聞撞擊聲響後,目睹其倒地畫面,悲痛莫名,因 急於前往察看其傷勢,立即從事故發生地旁鳳山溪橋堤防 跳下,造成腳踝嚴重骨折,惟身傷易治,心傷難醫,羅廷 淦通知消防單位前來救護,並含淚將心愛妻子送至東元醫 院救治,深怕稍有閃失即天人永隔,不捨之情溢於言表, 後原告無論是住院、出院、求醫、復健期間,羅廷淦除上 班外,均陪同原告就醫並悉心照護,疲勞程度非一般人所 能承受。另查原告女兒羅青真與丈夫吳彥輝居住台南,育 有一雙兒女,在得知原告發生車禍後,毅然決然帶著兒女 北上返回新竹,擔負平日照護原告之重責大任,在背負著 為人母的使命感與做女兒的孝心中,羅青真除要照料原告 外,更要顧及教育兒女之責,其情可憫,疏值嘉許。綜上 ,本案造成原告及其親眷身心俱慟,生活步調嚴重失衡, 請求准予精神賠償200萬元,以告宣慰。
9、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382,350 元(原證一、二十、廿一) :
按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治療期間為10 3 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30日,其中原告從103年3月至104 年1 月(計11個月)僅領有16,150元,104年2月至104年6月 (計5 個月)未領有薪資,爰建請准予賠償治療期間工作薪 資損失382,350元(【35,000-16,150】*11+35,000*5=382, 350)。
、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補償費用2,129,345元(原證八、九、廿 三):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 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巷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發生前 每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生日為47年4 月12日,於本案 發生之日(103年1月23日)起,至其65歲退休之日( 112年4 月12日 ),有9年又79日,是以原告一次請求9年又79日之 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尚屬有據。次查原告左眼失能程 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3-10項「一目失 明者」(第8 等級),傷勢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後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65.52%,復 以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5,000元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 計算基礎,原告此部分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係數表 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為2,129,345 元,請予准許。 、原告因本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獲賠金額716,30 2 元,此係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因符法定 要件方獲理賠,乃原告「保險契約支付行為」,並非由被 告等主動支付,自不得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扣除此 部分之理賠金額。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590,04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車禍當時被告楊朝煌真的沒有看到對方,已盡注意義務, 發生車禍亦非被告楊朝煌所願,已請保險公司協助,但原 告請求的金額已超過其能力範圍。
(二)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及其所支出費用是否必要合理而無溢付情事,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異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其103年1月23日急 診醫院診斷書未提及牙齒部份損害,事後於103年4月17日 才診斷出牙齒部份損害,期間已過數月,是被告否認原告 有此部份之損害,其植牙費用295,500元,請予駁回。
2、殘廢給付費用:
原告已於104年3月26日獲得強制殘廢給付第八級理賠金60 0,000 元,且此金額應屬和解金額一部份非屬請求損害賠 償項目,請予駁回。另原告至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總計 716,302 元,及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中,被告楊朝煌 已先行支付支票票款30萬元及現金20萬元,皆應核算於和 解賠償金中。
3、看護費用:
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惟原告就看護費用是 否有單據佐證?就此看護應屬家人近親看護一日1,200 元 ,就原告認定所請求看護費用408,000 元數額範圍內不爭 執,逾此數額部分請予駁回。另就原告所稱營養液等費用 支出,未見原告提出有使用上開用品必要之證明,故被告 否認原告有此部份之損害,請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數額實屬偏高, 被告懇請依相關法令、判例酌給慰撫金。
5、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原告稱原為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自事故日起一年 無法工作,經查其工作損害已有部份獲得補償(原證二十) ,實際損害應為177,650 元,逾此數額部分請予駁回。另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公式為何?被告雖不否認原告 有減損勞動能力,惟其薪資基準應依33,800元為準。 (三)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擔任送貨員司機, 係以駕駛為業,而其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0段000○0號附 近行車分向線路段,自水防道路1 段東向路外之聯福畜牧 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水防道路1 段時,疏未注意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直接駛入水 防道路1段,適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 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致原告受傷害。 (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 肇事因素,兩造對鑑定報告並無爭執。
(三)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716,302 元、被告楊朝煌已賠 償50萬元,不爭執。
(四)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支付計程車往返的費用115, 370元、看護費用48萬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在正霖牙齒診所支付植牙費用297, 25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的看護費用為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及營養費用? (三)原告在本件車禍前的工作薪資每月金額為33,800元或35,0 00元?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原告已領取的強制險保險金716,302 元在本件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中應否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擔任送貨 員司機,係以駕駛為業,而其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 道路0段000○0號附近行車分向線路段,自水防道路1段東 向路外之聯福畜牧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水防道路 1 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楊朝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即貿然左轉直接駛入水防道路1 段,適右側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1段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與被告楊朝煌所駕駛、左轉駛入 水防道路1 段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橈尺骨 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左 眼視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及左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治療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病歷等件為證(詳本院卷外證物附件),且本件車禍之相關 資料,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4年6月26日竹 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54頁)。又 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楊朝煌為肇事原因,原 告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楊朝煌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刑事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5頁 至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楊朝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節,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 被告楊朝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 被告楊朝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朝煌 係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擔任送貨員司機,且係於執 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僱用人 即被告鎰成通運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楊朝煌係受僱於被告林佩君,被告林佩君並 以被告鎰成通運公司名義對外承攬貨物運送,故被告林佩 君為被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僱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與被告楊朝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林佩君雖為 被告鎰成通運公司之負責人,然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 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 親,是被告楊朝煌雖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客觀上僅 能認被告楊朝煌係被鎰成通運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尚難認被告楊朝煌係被鎰成通運公司之負責人林 佩君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自難認被告林佩君為 被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佩君為被 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僱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被告楊 朝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尚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36, 8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外證物附件),而被告否認其中正霖牙齒診所植牙費用297 ,250元,其餘均不爭執。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3日發生 本件車禍後係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嗣於103年4月 17日至東元綜合醫院牙科看診,經診斷係因意外致右下第 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 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斷裂,並於103 年8月7日至正霖牙 齒診所拔牙、植牙,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病歷等件可稽(詳本院卷外證物附件),而經本院 函詢東元綜合醫院上開所謂之意外與原告於103年1月23日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關聯性存在,經該院函覆:「 病人陳艷美於102年2月23日至本院牙科就醫,當時為病人 行齒顎全景X光攝影檢查,可看見44#45#X#47#48# 牙冠牙 橋正常健康,但於103年4月17日再度來院行齒顎全景X 光 攝影檢查時,原44#45#X#47#48#牙冠牙橋掉落併牙冠斷裂 ,可見為意外外力所致,需要非常大的力量,但無法確認 是否與103年1月23日車禍有其關聯性,僅確知為意外造成 。16#46#早期已缺牙,為牙冠牙橋之設計故無意外受傷之 情形。」等語,有該院104年8月19日東秘總字第10400105 7A號函及所附病歷及X光影像資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 26頁至第28頁) ,是原告雖於103年4月17日經東元綜合醫 院牙科醫師診斷係因意外致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 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 斷裂,惟尚無從證明該意外即係指本件車禍,且原告右上 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早期即已缺牙,並非因意外 受傷造成,則就此部分所生之植牙費用猶不應向被告請求 賠償。參以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即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 原告復自承:「(問:原告請求膳食費4,140元部分,原告 當時在醫院就醫,服用的膳食是否為正常餐?) 答:是向 醫院訂正常餐。原告有吃少許,當時沒有發現牙齒的問題 。」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4頁),是原告果若係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 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斷裂等傷害,則原告 於103年1月23日至東元綜合醫院就醫時,及其後食用醫院 正常餐時,即得發現上情,衡之常情,應無事隔約2 個多 月後,迨至103年4月17日方查覺牙齒疼痛而至牙科就醫之 理,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牙齒傷害係因本件車禍 所造成,自無從認其上開牙齒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在正霖牙齒診所植牙 費用297,250 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 239,615 元【計算式:536,865-297,250=239,615 】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就醫往返醫院無法自行開 車,亦不方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因此支付車資115,370 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應扣 除原告搭車往返正霖牙醫診所就醫之計程車資4,500 元, 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為110,87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輔具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需租借一般輪椅 、便盆椅、電動病床(三段式)、助行器(四腳椅),共支出 13,975元,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 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同心樓服務中心繳費收據為證 ( 詳本院卷外證據附件)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輔具器材費用13,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殘廢給付部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