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7號
SCDV,104,重訴,107,201509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魏秀英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李虎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劉興烘
被   告 林昌遠
      林昌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昌龍
被   告 林昌久
      劉旭華
      劉一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將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1筆,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0,359.64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配方 式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 000 地號土地1筆(土地面積10,359.64平方公尺),請求准 予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A、A1(面積合計2071.93平方 公尺)分配予被告林昌遠林昌久林昌龍林昌平等4 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B1、B2(面積合計2762.57平 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旭華;C、C1(面積2762.57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劉一麟;D(面積2762.5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 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 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旭華劉一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 359.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 有部分15分之4 ,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等 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100分之20,被告劉旭華之應有部分15分 之4、被告劉一麟之應有部分15分之4。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不為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准予分割。蓋因在系爭土地下方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56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配偶所有,而被 告劉旭華劉一麟為原告之子女,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家族之土地可連在一起,利於使用,且於社會經濟有利 ;而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等4 人分得部分 ,鄰近道路,方便進出,且地形方整,利於使用,於經濟發 展亦有利。
㈡、原告否認系爭土地前有分管協議,不同意被告林昌遠、林昌 平、林昌龍林昌久所提分割方案,因為若按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主張之方式分割,土地會不方整, 將造成地形崎嶇,且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 等4 人分得部分無道路對外通行,將衍生另外通行權訴訟, 對社會經濟面而言,有百害而無一利,應無足取。反面言之 ,如果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等4 人同意依 原告所提方式分割,渠等4 人若認分到的部分有不平的地方 ,原告同意幫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整地。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1筆(土地面 積10,359.64 平方公尺),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其中A、A1(面積合計2071.9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昌遠林昌久林昌龍林昌平等4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B1、B2(面積合計2762.5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旭 華;C、C1(面積2762.5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一麟;D (面積2762.5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稱:希望可以按現有 耕作區域分割,亦即將如附圖所示A1、B1、C1圍起來的區域 分給伊等四兄弟共有,因為伊等之祖父輩從以前到現在,就 是分管該部分,而且此部分伊等有整理過,其他部分高高低



低的,若伊等分到其他部分,又要重新整理,如果要依原告 分割方案,希望原告可以將伊等分到的部分整平以利耕作, 並負擔整地的費用等語。
㈡、被告劉旭華劉一麟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地目為田,面積10,359.64 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 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 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 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此外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 袋地情形等均在考慮之列,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可 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雜草叢生,北面臨既有道路,其 中有3 個區塊以石頭田埂分隔,並與其他部分之土地有約70 公分之高低落差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照片、空照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0、7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 頁);而系爭土地南側之相鄰土地即同段456 地號土地為被 告之配偶劉興烘所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供參,本院審究原告所提方案,原告與被告劉旭華



劉一麟為父母子女關係,應有部分合計達5分之4,將如附圖 所示B+B1+B2分由被告劉旭華取得,C +C1分由被告劉一 麟取得,D 部分由原告取得,將使原告及其子女分得之土地 形狀較為方正完整,且尚可與南面相鄰之原告配偶所有之同 段456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亦有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社會 經濟之發展,又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等4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分之1,將如附圖所示A +A1即系爭土 地北面臨既有道路之區塊分由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取得,對渠等並無不利,亦便於被告林昌遠、林昌 平、林昌龍林昌久等4 人取得土地後對外通行,有助於土 地之開發利用,並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 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 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 妥適。
㈣、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等4 人雖主張系爭土 地曾有分管協議,希望按既有之分管位置為分割,將如附圖 所示A1+B1+C1部分分由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 昌久等4 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惟查 ,原告否認系爭土地前有分管協議,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其主張已難信實,再者,如附圖所示A1 +B1+C1之面積合計為2,083.52平方公尺,亦與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等4 人就系爭土地合計其應有部 分應分得之面積2,071.93平方公尺(計算式:10,359.64 × 1/5=2,071.93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不相一致, 亦難信其主張為真。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先祖就系爭土地 定有分管之約定,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 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 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85年度台上字 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質言之,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 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 ,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本件若按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 龍、林昌久等4 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將使被告劉旭華 分得之土地形狀呈狹長形,且有缺角而不方整,亦難與被告



劉一麟及原告分得之部分,暨原告配偶所有與系爭土地南面 相鄰之同段456 地號土地連成一氣合併為整體之利用,將減 低原告及被告劉旭華劉一麟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況若如 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林昌遠等4 人分得之部分將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而成 為袋地,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同段450 地號土地設置之駁坎始 能對外通行,將來亦有可能衍生通行權之糾紛,於本院斟酌 分割方案時亦須予以考量。況原告亦承諾願於分割後協助被 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等4 人整地,相較之下 ,應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較能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 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利用效能,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 龍、林昌久等4 人主張依附圖乙案將A1+B1+C1分由被告林 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等4 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尚非妥適,自無從採用。
㈤、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 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二種情形。查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均同 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 ,復佐以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等4 人為兄 弟關係,利用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應無再將土地予以細 分之必要,爰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 必要情形,本院認被告林昌遠林昌平林昌龍林昌久等 4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要屬妥適。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 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 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 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分割後取得│面 積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備 註│
│ │之 部 分│ │ │ │
├─────┼─────┼────────┼────────┼────┤
│原告魏秀英│如附圖所示│2762.57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D部分 │ │ │ │
├─────┼─────┼────────┼────────┼────┤
│被告林昌遠│如附圖所示│2071.93平方公尺 │五分之一 │分別共有│
├─────┤A+A1部分 │ ├────────┤ │
│被告林昌平│ │ │五分之一 │ │
├─────┤ │ ├────────┤ │
│被告林昌龍│ │ │五分之一 │ │
├─────┤ │ ├────────┤ │
│被告林昌久│ │ │五分之二 │ │
├─────┼─────┼────────┼────────┼────┤
│被告劉旭華│如附圖所示│2762.57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B+B1+B2 │ │ │ │
│ │部分 │ │ │ │
├─────┼─────┼────────┼────────┼────┤
│被告劉一麟│如附圖所示│2762.57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C+C1部分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原告魏秀英 │十五分之四 │
├──────┼──────────┤
│被告林昌遠 │一○○分之四 │
├──────┼──────────┤




│被告林昌久 │一○○分之四 │
├──────┼──────────┤
│被告林昌龍 │一○○分之四 │
├──────┼──────────┤
│被告林昌平 │一○○分之八 │
├──────┼──────────┤
│被告劉旭華 │十五分之四 │
├──────┼──────────┤
│被告劉一麟 │十五分之四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