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80號
SCDV,104,訴,580,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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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鄭世賢
被   告 洪勝富
      洪蔡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洪勝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民國79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借款人,乃追加 洪蔡秀雲為本件被告,且變更其利息起算日,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 5 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本 院民國104 年8 月26日及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94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請求 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利息 起算日之變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洪勝富於79年結婚,因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原告之父為協助被告清償債務,於79年12月間提供100 萬元以原告名義貸與被告,雖未訂立借貸契約,卻為親友 皆知,嗣後並由原告陪同被告洪勝富之母洪蔡秀雲前去清 償債務。被告洪蔡秀雲多次表示售屋後即會償還上開100 萬元借款,惟迄今已換屋2 次,卻仍不見其清償。被告洪 勝富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對原告及家人有侮辱、毀謗等暴 力情事,終於99年1 月間與原告協議離婚,而100 萬元之 借款迄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100 萬元之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辯稱系爭100 萬元係原告之父饋贈與被告洪勝富,並



非向原告所借貸云云;惟實係原告之父贈與原告後,而由 原告貸與被告,甚至由原告一同前往清償洪家之債務,原 告當然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被告另抗辯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已支付原告生活所需、家庭日常開銷及附卡消費,金額 至少780 萬元,且離婚協議書上已載明雙方拋棄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所謂借款云云;然被 告所稱之生活支出與借款返還,係屬二事,且與離婚協議 無關,不應混為一談。又原告並非迄至本件訴訟始向被告 追討系爭借款,而是等待被告洪蔡秀雲之「賣房子就還錢 」承諾,故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所辯,均屬無理。(三)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00 萬元實係原告之父為使被告洪勝富於美國求學時 無後顧之憂而為之贈與,並非借貸,更與原告無涉。(二)原告與被告洪勝富結婚後,家庭生活、兒女教育、醫療等 各項費用,均由被告洪勝富支付,金額至少逾700 萬元; 又原告經常以被告洪勝富之信用卡附卡消費,帳單即由被 告洪勝富帳戶扣款,從被告留存之97年9 月至99年2 月帳 單,原告之消費金額即有80餘萬元,再加上數次出資給原 告買股票,其金額早已超過系爭100 萬元,是縱屬借款, 亦已還清。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蔡秀雲應連帶償還系爭100 萬元債務,不 僅違背倫常,更屬無理;所謂被告洪蔡秀雲承諾「賣房就 還錢」之說,更屬子虛。又縱認有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 因原告自承系爭債務發生於79年,至今已長達25年,原告 未曾向被告追討,則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或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 第1 項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



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51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次按,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 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 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12月間向其借款100 萬元, 一再催討,均置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此 債務發生於79年間,至今已長達25年,且原告與被告洪勝 富於99年間協議離婚,迄今亦已逾1 年之時效不完成期間 ,被告既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原告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上開之給付,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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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