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68號
SCDV,104,訴,56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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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德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益洋 
被   告 田芷涵 
      李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蘇益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德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鋒公司)邀同被告蘇益 洋、田芷涵李俊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向 原告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9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13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 。依約如被告未按期清償,除應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下 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德鋒公司僅繳交本息至104年4月19日



,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㈠之規定,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13 計息 即1.37%+3.13%=4.5%計付。
㈡、被告蘇益洋向原告申請「故宮之友認同卡白金卡」信用卡, 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 條 之約定,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 ,但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每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 利率(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被告並同意原告得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元,最 高連續計付不得逾3 個月。查被告蘇益洋於103年6月15日前 應繳交最低應繳金額1,313元而未繳,尚欠本金24,912 元、 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53 ,利息起算日為結帳日之 翌日即103 年6 月2 日,及按月計付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被告蘇益洋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㈠、系爭借款之到期日為106年9月19日,原告不應於到期日前即 為本件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亦係以到期日未能清償而為保證 。又被告德鋒公司係電子高科技產業,惟因受廠商拖延帳款 ,致未能按月清償原告之借貸本金,借款還本付息雖約定「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係保護消費者借款人 之本金可期前分期還款之有利約定,並非原告可提前終止之 條款,原告以被告就本金未按月平均攤還,主張借款期間到 期,即無理由,並違反保護及有利借款人可期前按月平均攤 還本金之權利。
㈡、被告蘇益洋對於原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同意支付,惟利息 及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兩造間借據第3 條固約定系爭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然該借據第6條第1項亦約 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 借據之一部份」,而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 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 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是依兩造間之 上開約定,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縮短借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原告 自得依上開約定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利息 及違約金之請求,係依據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尚未逾法定 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 ,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德鋒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 蘇益洋田芷涵李俊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 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暨訴請被告蘇益洋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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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