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上列原告與訴外人鄭揚來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晶佩等人間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並補正起訴狀上張晶佩以外之被告之真實姓名與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被告張晶佩分割其繼承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鄭來揚之新竹市北門段337 、338-1 、 344 、348 、451 、451-1 地號土地,經按前開土地面積暨公告 現值與被告張晶佩所有之權利範圍、應繼分核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 萬0,022 元,應徵收裁判費 用1 萬4,8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尚須補繳1 萬 3,86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 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次查,原告起訴狀除被告張 晶佩外之其餘被告,均未記載其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業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4日通知原告 補正(見本院卷第85-1、9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於 法不合,亦一併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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