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3號
SCDV,104,訴,44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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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曾鳳紅 
      徐范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陳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鳳紅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原告徐范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1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4 鄰產業道路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當時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訴外人徐茂展駕駛原 告曾鳳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及車內乘客即原告徐范六 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徐茂展行經系爭路口前,見前方施工 ,舖設鐵板,遂已減速,車速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雖見被 告車輛,但因認其尚未駛至系爭路口,徐茂展始行通過,惟 因被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足 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從 系爭路口拖吊至車廠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 元,復 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需64萬8,383 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曾 鳳紅經營火鍋店採買運送使用之車輛,於103 年4 月15日起 至同年9 月期間均無法使用,致需額外僱車採買而每月支出 3 萬元,合計15萬元【3 萬×5 】。被告對此自應賠償原告



曾鳳紅80萬3,183 元【計算式:4,800+64萬8,383+15萬】。 又原告徐范六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1歲,因受傷後而無法自主 行動,且需24小時看護照顧,期間長達6 個月,依每日看護 費用2,000 元計算,合計需36萬元【計算式: 2,000 ×30× 6 】,且原告徐范六因車禍受傷,造成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 ,被告對此應賠償原告范徐六66萬元【36萬+30 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鳳紅80萬3,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范六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徐茂展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損、乘客即原告徐范六受有雙膝挫傷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拖吊車輛服務簽認單、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廠估價單3 紙及現場照片7 張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司竹調卷第6 至15 、33至4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行經系爭路 口時,正要進入路口就突然與系爭車輛碰撞,碰撞時才知道 左側有來車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8頁),參以當時路面 平整無坑洞、天候狀況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節,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 年8 月4 日竹縣北警交字地00 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6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對其不利之事實視同自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反首揭規定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 各別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曾鳳紅主張支出拖吊費用4,800元: 原告曾鳳紅主張因本件車禍需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車廠而支 出4,800 元拖吊費用,有拖吊車輛服務簽認單1 紙為憑( 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4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原告曾鳳紅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萬8,383元: 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 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查原告曾鳳紅雖提出原廠估價單3 紙主張受有 前開損害金額,惟其不否認實際並未支出該維修費用,而 係於103 年6 月間將系爭車輛以16萬元轉賣他人,有汽車 買賣合約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8頁),自難遽 以認其此部受有損害金額為64萬8,383 元。本院審酌原告 曾鳳紅主張系爭車輛93年間購入,車齡約10年,里程數14 萬公里,佐以其另提出同款車輛93、94年出廠,里程數各 7.3 萬、14.5萬公里,報價各52.8萬元、49.8萬元之中古 行情,有該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0至52頁) ,依前開說明,認系爭車輛於103 年4 月間之交易價值應 為51萬元,而原告曾鳳紅嗣以16萬元價金轉賣他人,堪認 原告曾鳳紅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5萬元【計 算式:51萬元-16萬元】,其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理由。
3.原告曾鳳紅主張另行僱車採買5個月共支出15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交通事故中受損之汽車因維修期間,致駕駛人 喪失使用汽車之機會而支出租用他車之租金,應屬受害人 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曾鳳紅確受有因維修而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合理維修期間為



必要,且僅限於租用他車之租金,然原告曾鳳紅主張 103 年4 月至9 月期間另行僱車支出共15萬元,其中包含人車 費用,有估價單6 紙為證,復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司 竹調卷第59頁、訴卷第68頁),縱認原告曾鳳紅實際有支 出此部費用,亦難認全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原告曾鳳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此部必要費用範圍,本 院審酌車輛正常維修期間與租車租金常情,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曾鳳紅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自乏所據, 應予駁回。
4.原告徐范六主張之看護費用36萬元:
原告徐范六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看護期間6 個月, 每日2,000 元,共36萬元,雖提出103 年7 月間僱請外籍 看護之交工資料本封面1 紙為據(見本院訴卷第53頁), 惟查,原告徐范六於103 年4 月15日至仁慈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雙膝挫傷,嗣未再回診治療,亦無在醫院請看護 之紀錄資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仁慈醫院104 年5 月15 日仁醫事病字第260 號函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 卷第62、74頁),參以原告徐范六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 81歲,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亦有其他就醫紀錄,此經本院職 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徐范六就醫紀錄 ,有該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7至59頁),難 謂其主張所需看護期間6 個月全肇因本件車禍所受雙膝挫 傷所致,本院審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 定,認原告徐范六應以1 個月期間之半日看護為必要,費 用總額為3 萬元【計算式:2,000 元÷2 ×30】,逾此範 圍者,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又看護費用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同 此見解),是原告徐范六雖於103 年7 月間始聘請外籍看 護,仍得請求之前所需看護費用,附此敘明。
5.原告徐范六主張之慰撫金30萬元: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徐范六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挫傷



,已如前述,堪認其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慰撫金。次查,兩造於102 年度均無財產所得 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司竹調卷第50至51頁),又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亦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徐范六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應以2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6.小結:
⑴原告曾鳳紅得請求被告賠償38萬4,800 元【計算式:4,80 0+35萬+3萬】之損害。
⑵原告徐范六得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計算式:3 萬+2萬】 之損害。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 此見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無設置標 誌、標線或號誌乙情,有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 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4、40至43頁),復經本院職權函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確認無誤,有該回函1 紙為證( 見本院訴卷第36頁),足見系爭路口應無劃分幹、支線道與 車道數,又徐茂展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間之行向為左方 車,亦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3頁反面),則依前 揭規定,徐茂展自有禮讓被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之義務。參 以原告主張徐茂展駛近系爭路口時,因當時前方施工,舖設 鐵板,業已減速,並有看見被告車輛,惟其認被告尚未行駛 至系爭路口,徐茂展始先行通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頁) ,足證徐茂展業已預見被告將通過系爭路口,卻未禮讓其先 行,應有違反前揭規定甚明,難謂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責任 。又依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後,移動至離



系爭路口約15公尺位置,且其由原東往西行向偏移至南往北 車道(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4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車 速過快乙節,應非無據,然徐茂展既為左方車,且亦已預見 被告將通過系爭路口,本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或確認系爭 路口無來車或與來車已有相當安全距離後,始得前行,因未 盡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㈣是以,原告曾鳳紅得請求被告賠償19萬2,400 元【計算式: 38萬4,800 元÷2 】之損害。原告徐范六得請求被告賠償 2 萬5,000 元【計算式:5 萬÷2 】之損害。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曾鳳紅19萬2,400 元、原告徐范六2 萬5,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8 日(見本院訴卷第6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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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