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1號
SCDV,104,訴,441,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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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陳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柒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女之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3年7月起, 陸續遭被告強制及性侵,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為有 罪判決,其中針對甲女部分之犯行有強制罪(刑法第304條 )及對未滿十四歲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後案件上訴至高等法院遭駁回,維持原審判決(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相關事實經過,已於刑事判決書 中詳述甚明。
二、本件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及性侵,致甲女及其母身 心俱創,貞操對於成長中少女而言亦至關重要,倘受到傷害 ,對其身心之發育發展影響重大,與身體、健康及自由等同 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例示之重要人格權。被告於103年4、 5月間,利用網路社群Facebook與甲女相識,其先是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同年7月要脅甲女自拍裸照傳送予伊,後又在 同年9月3日至4日間,明知甲女未滿14歲,卻仍基於對未滿 十四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數度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甲女年僅12歲,身心發育尚不健全, 性交對其身體及心理傷害極大,被告之犯行已嚴重侵害甲女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性自主權及貞操權,顯無疑義 ,故就甲女部分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




三、又原告甲女年僅十二歲,乃未成年人,被告前後多次侵權行 為,不但使甲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性自主權及貞 操權均受到嚴重損害,亦已侵害甲女之母對於其女親權之行 使。又,甲女之母與配偶離異後獨立撫養子女,壓力更大於 雙親家庭,此事亦使甲女之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 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就甲女之母部分則請求精神上慰撫金50 萬元。綜上,被告侵害原告甲女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性自主權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並 使原告甲女之母依同條第3項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而 受到損害。為使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得到補償,爰依法請求 精神慰撫金共25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 25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性交等行為事實不爭執,且就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亦無意見,惟刑事判決所判刑期太重,刑期足以抵過 賠償。且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過高,在刑事一審審理 時,有談到賠償的問題,但當時原告甲女之母要求1000萬, 致無法達成和解,到刑事二審時,被告也有和解意願,現刑 事已判決刑期20幾年,被告沒有辦法賠償。且在刑事一審審 理庭時,原告有拿出診斷書,新的撕裂傷是被告造成的無意 見,但原告甲女有陳舊性的撕裂傷,認為原告甲女請求金額 太高,原告甲女之母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亦無必要等語置辯 。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臉書社交平台認識原告甲女,被告 明知原告甲女於103年間尚就讀小學,為未滿14歲之女子,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要脅原告甲女自拍裸照傳送予伊,並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3年9 月3日、9月4日、9月5日,在汽車旅館、被告住處等地,對 原告甲女為數次性交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度侵訴字第67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 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度侵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5 -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妨害性自 主侵權行為屬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 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 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 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 侵害而予界定。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所以對與未滿14歲之 幼年男女為性交予以處罰,衡其立法意旨,係認該等幼年男 女對於性交及猥褻行為尚無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 ,基於國家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而認該幼年男女之同 意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屬於刑事上應予處罰之行為,又基於 法秩序同一性解釋原則,某行為在最應具謙抑性之刑事不法 業已構成法秩序之違反,該行為於民事上自亦應解釋同時構 成民事不法,是以,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 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4歲女 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 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 對原告甲女之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非但侵害原告甲女之身 體及貞操權,並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甲女甲女之母依上 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
三、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 告甲女現就讀國中,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原告甲女之母為 國中畢業,任職保全工作,10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3,671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係高職肄業,原從事房屋拆除工 作,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目前在監執行中,名下有2輛 汽車,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頁、證物存置袋)在卷可稽;且參 諸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原告甲女僅為未滿14歲之小學學 生,正是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因被 告不法侵權行為,妨害其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 ,原告甲女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亦造成原告甲女之母 對原告甲女未來人生能否順利成長之擔憂,堪認精神上均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暨考量兩造之社經地位及資歷均非殷富 、本件行為情狀、被告犯行次數及原告二人間為單親家庭之 親子關係親密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甲女甲女之母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 應分別予以酌減為70萬元及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甲女甲女之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70萬元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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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