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葉淑鈴
訴訟代理人 葉林玉女
被 告 陳楊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等,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其所占用設置之棚架、植被拆 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占用面積合計為238.47平方 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2,4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 國(下同)104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00元。(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撤 回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第46 頁反面);復又將上開第2、3項聲明合併請求算至104年8月 15日止,並自104年8月25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自99年間起擅自竊佔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工字 樑、竹棚架等設備供己種菜使用,占用範圍共計為238.47 平方公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竹簡字第216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按故意非法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行為人竊佔之行為確已 對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且行為人獲得占 用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人自得主張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於租金計 算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又被告係自99年開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迄今已逾5年,且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3,040 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 10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金額即為362,474元【計算式:238.47平方公尺×3,0 40元×5年×10%≒362,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並應自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翌日即104 年3月31日起,算至104年8月15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1,986元【計算式:238.47平方公尺×3,040元÷ 365日≒1,986元】予原告。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74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約自100年5、6月份開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惟初始動機,係因被告之住家與系爭土地相距不遠 ,且因系爭土地常年荒廢、雜草叢生,經常出現蛇類、蚊 蠅、昆蟲,甚或遭人堆置垃圾,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被告 始起心動念代為整理,並在其上搭設簡易棚架以種植蔬菜 ,一方面可為其管理、維護土地,另方面則以種菜作為運 動及供己食用。而被告自100年間完成土地整理後,即秉 持上開想法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藉此獲致其他不法利益。(二)又被告於原告發現占用情事,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 即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已將棚架拆除完畢,且除 棚架占用範圍115.62平方公尺外,其他部分均為植被或泥 土,衡情並未影響原告日後之使用,是原告請求按全部範 圍238.47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自非有據。
另被告係自100年間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此為刑事判決所 審認之事實,是原告以102年度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 ,並回溯請求5年之損害額,亦非有理。為此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其上 搭建竹棚架、工字樑等定著物,以種植蔬果,共占用238. 4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見附民卷第4至6頁、 本院卷第37-4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06號 卷第23-2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竊佔之犯罪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16號簡易判決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首揭主張 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共 238.47平方公尺之面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核屬有據。惟被告係於100年間始開始占 用系爭土地,此為刑事判決所審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 頁),且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40頁) ,亦無法僅以樹木之外觀來判定原告於土地上種植之時間 即為原告主張之5年;參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 自100年5、6月份開始占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則原告因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而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期間,應自100年5月1日起算至原告主張之104年8月
15日止,方屬合理。
(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地目為建,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2,880元及3,0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 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 坐落於新竹市東大路四段,周圍住宅林立,鄰近南華國中 ,距南寮國小亦僅約1公里,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屬方 便;復斟酌系爭土地原即閒置未使用,而被告占用土地係 單純供自己種植農作物之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 ,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方屬妥適。此外,被告 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既經測量為238.47平方公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應以此範圍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額,不因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方式而有異同,故被 告抗辯不應將植被或泥土占用範圍納入計算云云,亦非有 據。
(四)是以,原告於100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期間,因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38.47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即為182,914元【計算式:(100年)2,880元×238.4 7㎡×6%×245/365日≒27,660元;(101年)2,880元×2 38.47㎡×6%≒41,208元;(102、103年)3,040元×238 .47㎡×6%×2年≒86,994元;(104)3,040元×238.47 ㎡×6%×227/365日≒27,05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於182,9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2,914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