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宋佩禹
訴訟代理人 徐美燕
被 告 許靖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以許靖法、章可勝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779 元,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章可 勝與原告以75,00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 號卷第30頁 正反面);原告復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 許靖法應給付原告406,776 元。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減 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任職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之「OK車行」,以其弟 即訴外人許瑞助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經營俗稱白牌 計程車之載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晚上8 時1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章可 勝,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欲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火車站,途 經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0 號「鐵路快炒店」前,遇前
方路口紅燈而暫時於道路中央停等時,訴外人章可勝臨時起 意,欲下車至「鐵路快炒店」用餐,被告、章可勝均明知該 小客車正停於道路中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未能勸阻乘客即訴外人章可勝,任其於道路中 央下車;且於下車時未審慎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與行人, 逕自開啟車門,適有訴外人宋承臻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搭載原告自同向後方駛至,突見訴外人章可勝開啟上開 小客車右後車門,閃避不及,致原告之左足膝蓋撞及該小客 車右後車門門緣,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嚴重挫傷、左膝內側韌 帶扭挫傷、左膝膝部著骨點病變、肌腱滑膜炎等傷害。被告 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6,439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439 元。
⒉醫療交通費用7,155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多次至診所就醫,共花費交通醫 療交通費7,155 元。
⒊工作損失243,182 元:
原告工作之月薪原為22,500元,惟其自車禍發生後即無法 正常工作,有長達1 年即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103 年7 月8 日無法工作,共受有270,000 元之工作損失,再扣除 102 年7 月已領之17,773元、同年8 月已領之9,045 元新 資等金額,實際受有工作損失243,182 元(計算式:2250 0 ×12-17773-9045=243182)。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原告受被告之不法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6,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晚上8 時10分許,駕 駛其弟訴外人許瑞助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經營俗 稱白牌計程車之載客業務,搭載訴外人章可勝,自新竹縣新
豐鄉新興路往新豐火車站行駛,途經新竹縣縣新豐鄉000 ○ 0 號之「鐵路快炒店」前停等紅燈時,因訴外人章可勝臨時 起意欲下車用餐,被告未盡計程車司機之義務,亦不顧被告 駕駛之小客車尚停等於道路中央,即逕任憑訴外人章可勝開 啟車門,致上開小客車之車門與訴外人宋承臻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搭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左足膝 蓋撞及該小客車右側後門門緣,因而受有左膝嚴重挫傷、左 膝內側韌帶扭挫傷、左膝膝部著骨點病變、肌腱滑膜炎等傷 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診斷證明9 紙、醫療收據20紙、 去回程看診計程車收據23紙、薪資證明2 紙、各項損失明細 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206 頁)。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由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已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刑事調查時陳稱:伊任職在新竹工 業區內湖口鄉興安路17號OK車行,事發當時伊駕駛之8633-V W 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章可勝,並沿新竹縣湖口鄉自強 路行至新竹縣新豐火車站,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0000 號 鐵路快炒店旁停等紅燈,惟其乘客即訴外人章可勝臨時要下 車,伊有看後照鏡,並提醒訴外人章可勝後方有來車,但他 因為趕時間還是開車門,將右後車門直接撞擊到右側同項訴 外人宋承臻騎乘PB7-98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後座所搭載之 原告左足膝蓋;又當時是下班時間,天候良好,無障礙誤標 誌標線清楚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 98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佐以訴外人章 可勝於訊問時陳稱:當時剛好停紅燈,伊臨時想到去鐵路快 炒店用餐,伊搭乘被告的車係停在路中央,被告有告知伊要 小心,伊於第1 輛機車經過時曾有把車門關起來,惟原告係 搭乘自後方經過之第2 輛機車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498號卷第50頁)可知,被告既係經營計程 車載客之人,本應注意車外有無來車或行人,確定沒有,始 能讓乘客下車。詎其明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後方尚有來車, 而伊駕駛之車輛係暫停於馬路中間,其自應阻止訴外人章可
勝逕自開啟車門,然其並未積極勸阻,令訴外人章可勝於未 注意車況之情形,開門並碰撞正行經其右側之普通重型機車 所搭載之原告,礙難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且參以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應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卷可憑(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498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停等紅燈、車輛於 馬路中間暫停時,明知後方尚有來車,卻未能勸阻訴外人章 可勝開啟車門,致發生本件車禍,依前開說明,被告違反前 揭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 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6, 439 元,並提出相關醫療就診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3 頁至第196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佐以其所 提出之醫療單據,堪認其至外科、骨科就診及購買護具, 確為治療傷勢所需;惟經本院核算各紙醫療單據之總額, 原告各次就醫支出費用,僅有5,859 元,與前開金額不符 ,是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於5,859 元之範圍內,自屬 允當,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可採。 ⒉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花費醫療交通費用7,155 元,並提出計程車往 返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9 頁)。而查本 件原告之住所係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道○街00巷00號, 其因本件車禍致左膝嚴重挫傷、左膝內側韌帶扭挫傷、左 膝膝部著骨點病變、肌腱滑膜炎等傷害,自102 年7 月8 日起,即多次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新竹分
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附設新竹分院(下稱 台大新竹分院)、天主教聖母診所(下稱聖母診所)、天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祐寧 骨外科診所(下稱佑寧診所)、上上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 進行治療。再觀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膝蓋乃支撐人體 之重要關節,亦係是控制肢體活動、彎曲之重要部位,原 告因膝部病變,迄今仍在持續復健,並非如正常人般活動 自如;並審酌原告自其位於新竹縣之住所,至新竹市之醫 院所需花費之距離、時間均屬長遠等節,堪認原告搭乘計 程車往返醫療院所,確有必要。至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 據,均與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日期相符,核其金額,亦 與上開7,155 元相同,是原告所主張之醫療交通費用,即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無法工作,並以每月薪資 22,500元計算,扣除已領取之部分,請求1 年之工作損失 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下稱喜來 登飯店)擔任客房部房務處房務員,每月薪資為22,500 元一情,有原告所提新竹喜來登飯店員工報到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大新竹分院、祐寧診所、仁慈醫院、 聖母診所、上上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台大新竹 分院指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膝受有傷害,自102 年 8 月8 日至同年11月25日均至該院骨科就診,患肢不宜 劇烈運動或過度荷重,宜持續追蹤治療;祐寧診所指出 :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至103 年1 月6 日共門診5 次 、復健10次,建議原告長期休養,不宜久站久坐;仁慈 醫院亦指出:102 年7 月8 日至同年22日,原告因行動 不便、疼痛,必須休養;且其自102 年7 月22日起,均 不宜做蹲、跪之動作;上上診所則指出:原告宜休養, 不宜勞動(見本院卷第199 至204 頁),顯然原告自10 2 年7 月8 日車禍受傷,至103 年6 月3 日止,均無法 久坐、久站,尚持續復健當中。原告並於104 年9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因膝蓋受傷,沒有辦法蹲 、久站、久坐,現在還有在家做復健,天氣變化時也會 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亦徵原告之傷勢,迄今 尚未完全恢復。
⑵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於出院後,曾多次至上開各醫療院 所就診,所受傷害均未完全好轉,佐以原告所受傷害部 位係膝蓋,其傷勢為嚴重挫傷、韌帶扭挫傷、左膝膝部
著骨點病變、肌腱滑膜炎,並非輕微,業如前述,且原 告在本件車禍前之工作內容所擔任房務人員,主要工作 內容多為客房清潔、客房保養維護或其他清潔等事務, 該工作型態需經常久站、走動、搬運客房所需物品或床 鋪,屬於需經常勞動之工作性質,則原告上開受傷之部 分,倘長期搬運重物、久站、久坐或屈膝蹲下,恐將導 致原告骨頭復原速度減緩甚至加重傷勢,則原告主張其 於102 年7 月9 日起至103 年7 月8 日止,受有無法工 作1 年之損害,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工作損 失243,182 元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綜合存款存摺、前 開員工報到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 ),以原告每月薪資22,500元計算,1 年之損失為270, 000 元(22500 ×12=270000),扣除原告於102 年7 、8 月分別已領取之薪資17,773元、9,054 元,出院後 無法工作計算,原告因本次車禍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應為243,173 元(270000-17773 -9054=243173),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243,17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 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甫成年,本件車禍發生前月薪 為22,500元,102 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73,295元、103 年之所額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102 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3,487元、103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 69元,名下有投資金額1,000 元,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 至221 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基上,本件原告之主張於醫藥費用5,859 元、醫療交通費用 7,155 元、工作損失243,17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合計共356,187 元之範圍內,堪屬可採。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安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並於 104 年8 月14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930 元,此有原 告存摺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扣除;另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 章可勝已與原告和解給付75,000元,亦應扣除。則原告經扣 除後得請求之數額為271,257 元(計算式:356187-9930- 75000 =271257)。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71,25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