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蔡昀叡即蔡慶龍、林哲寬、
沈金花等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
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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