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8號
SCDV,104,簡上,38,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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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志菁 
訴訟代理人 龔文華 
被 上 訴人 周鎮坤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 稱:
一、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公 司第94-ND-00000000號、股數1,000 股、面值新台幣(下同 )1 萬元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面背書處始經塗改,而 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月19日新院千103司執孟字第366 56號執行命令載明:「本院定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下午2時45 分赴現場(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2樓之3)執行…債權人 請攜帶身分證、印鑑、股票及由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 於股票背面簽名蓋章。」,詎當天讓受雙方共同僅委任楊長 岳律師一人,並無親自到場,所持印鑑非戶政機關所出具, 而係無公信力之私文書,而系爭股票背面背書處受讓人即被 上訴人周鎮坤所蓋印文係「篆體」(參上證三),與印鑑卡 之所蓋「正楷」印文(參上證四)不同,難以證明讓受之事 實,當場發現時該受任律師即將上開篆體印文打X ,在旁另 蓋上非戶政機關所出具未具公信力之正楷印文,並非被上訴 人親自所蓋,有司法事務官在場見證,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即楊長岳律師亦自承是書記官要伊塗掉,顯非被上訴人 本人有受讓該股票之意思表示,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 應屬無效,是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新發生之事實,為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參照)。
二、此外,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嚴志文所有之系爭股票尚有以下 無效事由:
㈠、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股票僅對內發行,目的在獎勵員工忠誠, 係公司按其勞續而贈與,以提昇員工向心力,因並無上市之



交易價格,在外並不流通,故而公司發行之股票僅於在職員 工持有。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即不得持有上訴人 公司股票。
㈡、被上訴人受讓股票僅系爭股票一張,其目的在干擾上訴人公 司營運,不時以存證信函請求查閱抄錄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參上證五),企圖以面值1 萬元之 股票要求經濟部處以上訴人公司數萬元之罰鍰,顯然其受讓 系爭股票係出於重大惡意。
㈢、股東權為財產權,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因未上市 股票之轉讓係財產權之轉讓,故其轉讓亦與上市股票有別, 除記名背書外,因係財產權之處分行為,依證券交易法股票 處理準則第23條規定,須由讓受雙方合意簽定讓受買賣契約 ,否則其讓受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並無讓受雙方合意簽訂讓受買賣契約,其讓 受無效。至於被上訴人雖執有完稅證明,惟按證券交易稅之 繳納,係屬稅捐之徵納,並非股票讓受之成立生效要件,與 股票轉讓無關。
三、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股票,其受讓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且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字第123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00 股股份之 股東權利義務存在在案,而因被上訴人原來蓋用於系爭股票 背面之印章找不到,故執行時書記官就命將原來蓋用於系爭 股票背面之印章劃掉,改以新印章代替,並以新印章登記於 上訴人公司印鑑卡,是上訴人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本人顯非 有受讓該股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不構成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況本案已執行終結,而原審 判決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二、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以向訴外人嚴志文購買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 票1,000 股1 張為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0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 第123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00 股股份 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



確認之股數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確定在案。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委任楊長岳律師為代理人。三、本院於103年12月9日以新院千103司執孟字第36656號執行命 令命上訴人限期履行,復於104 年2月5日會同被上訴人檢具 原受讓之系爭股票1 張、繳納證交稅之收據、填寫股票過戶 申請書、股東印鑑卡交予上訴人辦理轉讓登載事宜。上訴人 並同時收受出讓人即嚴志文、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之授權書正 本。
四、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30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陳報已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系爭股票股份過戶完竣, 並檢送上訴人股東名簿影本附於執行卷內,並經司法事務官 批示執行完畢報結等語。
肆、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系爭股票於104 年2月5日辦理股東名冊過戶登記時 ,被上訴人在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印文經塗改 且與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之印文不符為由,確認 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1 張,其受讓為無 效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由債務 人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所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故此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依同條 文規定此訴訟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意旨,可知倘 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則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 得提起本訴。再者,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換言之,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 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兩造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6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台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 人之姓名、住所及1,000 股股份登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9日以新院千103 司執孟字 第36656 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限期履行上開強制執行內容, 復於104年2月5日會同被上訴人檢具原受讓之系爭股票1張、 繳納證交稅之收據、填寫股票過戶申請書、股東印鑑卡交予 上訴人辦理轉讓登載事宜,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 104 年3 月30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依上開執行命 令辦理系爭股票股份過戶完竣,並檢送上訴人股東名簿影本 附於執行卷內,並經司法事務官批示執行完畢報結後將執行 名義正本檢還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準此,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8月12日前,上開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已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系爭股票於104 年2月5日辦理股東名冊過戶登記時 ,被上訴人在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印文經塗改 且與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之印文不符為由,確認 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1 張,其受讓為無 效有無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 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 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 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對抗公司之 要件,並非股份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向訴外人嚴志文購買其所持上訴人公司 發行之系爭股票1,000股1張為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股 東關係存在,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台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已自訴外人嚴志文 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 000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 名、住所及確認之股數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確定在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已自訴外人嚴志文處受 讓取得系爭股票。而上訴人雖主張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系爭 股票於104 年2月5日辦理股東名冊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在



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篆體印文與當場於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印鑑卡蓋用之正楷印文不符,被上訴人委任之楊 長岳律師遂當場將上開篆體印文打X ,在旁另蓋上非戶政機 關所出具未具公信力之正楷印文,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所蓋, 顯非被上訴人本人有受讓該股票之意思表示,其受讓無效云 云,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 讓人即被上訴人印文有塗改之事實,惟查:
⒈依首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 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 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 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惟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是 以,系爭股票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04 年2月5日辦理股東名 冊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受讓人 欄原蓋用之篆體印文與當場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卡蓋用 之正楷印文縱有不符,惟此屬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之問題,僅 為股份權轉讓是否得對抗公司之對抗要件,並非股份權轉讓 之生效要件,故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 篆體印文與當場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卡蓋用之正楷印文 雖有不符,亦不得謂其股份權受讓無效。
⒉再者,系爭股票於104 年2月5日辦理股東名冊過戶登記時, 被上訴人委任之楊長岳律師固當場將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 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被上訴人篆體印文打X ,在旁另蓋 上非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被上訴人正楷印文,而非被上訴人親 自所蓋,惟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授權委任楊長岳律師代為 辦理系爭股票轉讓登載事宜,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 代理人即楊長岳律師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被上訴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楊長 岳律師為辦理系爭股票轉讓登載事宜,而於104 年2月5日將 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被上訴人篆 體印文打X ,在旁另蓋上非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被上訴人正楷 印文,使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蓋用之被上 訴人印文與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卡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一 致,以利辦理系爭股票轉讓登載事宜,自屬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即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被上 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以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受 讓人欄原蓋用之被上訴人篆體印文,經楊長岳律師打X ,在 旁另蓋上非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被上訴人正楷印文,而非被上 訴人親自所蓋為由,謂顯非被上訴人本人有受讓該股票之意 思表示,其受讓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股票於104 年2月5日辦理股東名冊過戶 登記時,被上訴人在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蓋用之印文 經塗改且與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之印文不符為由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1 張,其受 讓為無效,為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不得持有上訴人 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係出於重大惡意;被上訴 人並無讓受雙方合意簽訂讓受買賣契約,主張系爭股票讓受 無效云云,惟上開事由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非本件所得探究。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系爭股票於104 年2月5日辦 理股東名冊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在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 欄原蓋用之印文經塗改且與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卡 之印文不符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公司發行之 系爭股票1 張,其受讓為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陳麗芬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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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