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葉文富
訴訟代理人 葉毅弘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鄭資華
何書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1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竹簡字第53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96年 11月8 日核發之96年執七字第7680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6525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受理在案, 但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執 七字第5501號債權憑證所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 第101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㈡該消費款項亦非上訴人所消費,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消費證 明,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新臺幣 (下同)162,340 元及自8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 利息,債權並不存在。況且,縱認系爭債權存在,因信用卡 係屬委任契約性質,若有侵權行為,其本金債權依民法第12 7 條規定,消滅時效為2 年,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 ,消滅時效為5 年,渠等皆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44 條規定為拒絕給付抗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款未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 82年5 月6 日起延遲繳款後,即多次以電話、信函對上訴人 積極催討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於82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且因對上訴人財產執行未獲清償, 經臺中地院發給83年度執七字第5501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 人復又於96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亦因 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中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消費簽單,係因上訴人在當時就刷
卡金額並未提出爭執,依據國際刷卡組織規範消費簽單最長 18個月後就會銷燬,所以被上訴人才無法提出上訴人之消費 簽單。
㈢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所示,當持卡 人持發卡機構所核發之信用卡進行消費行為時,無論持卡人 是否有使用循環信用,依約皆暫由發卡機構先代持卡人結帳 ,暫時清償簽帳款項,待雙方所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再由持 卡人依約繳應繳款項繳交發卡機構,當持卡人未依約繳納款 項時,發卡機構所暫付之款項即為消費借貸帳款,則依民法 第125 條規定時效為15年,且因被上訴人曾為前開請求、強 制執行,該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後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非上訴人本人消費、時效消滅等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實,且前後理由矛盾,且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應予駁回上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臺中地院96 年11月8 日96年執七字第76801 號債權憑證內所示之「新臺 幣162,340 元,及自8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5 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自83年6 月25日起至97年 12月4 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 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然上開條文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而系爭支付命令早於82年間核發,是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新 法修正公布前確定,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支付 命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而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 執行名義若為支付命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得為
之。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支付命 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以,強制執行程 序中以於民法第521 條修正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者,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蓋 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 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 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 觸之情形。另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 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 等是。經查: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對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臺中地院發予82年度促字第10116號支付命令後,被 上訴人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該院乃發予83年度執七 字第5501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又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76801號為強制執行無結 果後,發予96年執七字第7680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 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340元,及自民國82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101元。執行費用434元」,被上訴人又執該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 525號辦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36525號卷、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76801號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並未住在台中市北屯路戶籍地,也 沒他人代收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支付命令無效 云云,惟:臺中地院82年度促字第10116 號卷雖已於96年1 月11日銷燬等情,此有臺中地院104 年7 月23日中院東檔80 7 字第10400784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然上 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承:上訴人有短暫設籍在 台中市○○路000 巷0 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且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上雖有記載通訊地址新竹縣新埔鎮○ ○里00鄰000 號,然其上所記載之戶籍地亦係台中市○○路 000 巷0 巷00號,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頁),則系爭支付命令縱係對上訴人當時戶籍地為送 達亦屬合法,而臺中地院於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後,發予支付 命令確定書一節,亦可依被上訴人於83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時,提出支付命令確定書予該院審核,此 有臺中地院83年7 月20日83年執七字第5501號債權憑證記載
為證,是前開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否認系爭債務為其所消費,且縱為其所消費,亦已過 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在 執行名義成立前,揆諸前揭規定,係不許上訴人嗣後另藉債 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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