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建簡字,104年度,1號
SCDV,104,竹建簡,1,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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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秉臺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范國威
被   告 三采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郭俊緯
      王建雄
      邱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就原告所承攬之「公道五路 迎賓景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中之牆面塗裝工程簽訂工程 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該項工程,惟因被告違反工程 合約第5 條之約定,未提出合於業主新竹市政府所要求之 103 年度牆面塗料材料檢驗報告,致工程延宕。嗣被告來 函拒絕履行契約,原告因口頭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果,於 103 年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二)又依兩造簽訂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本即有依照規範工法 施工之契約責任,被告將樣本送台灣科技大學鑑定本無意 見,被告員工邱秀庭尚據此試驗費用35,000元加計百分之 5 之稅金先行請領工程款一部,足見被告知悉其需負擔材 料試驗費用。原告亦認為因屬工程款一部分,於依合約實 做數量結算實際工程款後仍得扣除,乃同意先支付此部分 工程款,亦足見材料試驗費並非原告應付款項。是被告辯 稱該項材料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無可採。(三)本合約工程款依約定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但被告並未開工 ,即無理由領取工程款即前開試驗費用新臺幣(下同)35 ,000元。本件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將原告先前所 支付之工程款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 文書費用35,000元、版面費用25,000元及雜項支出15,000 元。
(四)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並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⒈依工程合約第1 項約定:「貨品(產)品施工項目如下」 ,其中備註欄註明「依甲方(即原告)與業主(即新竹市 政府)圖說施工,以實做數量結算,牆面圖案詳附件(今 未定稿,待業主確認)」,是兩造簽約時,被告即知悉圖 案尚未定稿,亦未約定何時必須定稿,故契約內並未載明 開工日為何時。至契約內雖有載明完工日為103 年8 月20 日,惟因圖說尚未經業主定稿,被告尚可與原告商議變更 完工日,然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前 ,未經催告,甚至未事先與原告商議,即逕行解約,顯然 係為自己利益而刻意毀約,被告辯稱自定稿後需要3 至4 個星期工作天,並非事實。
⒉再者,被告員工邱秀庭於103 年8 月15日即傳真銀行匯款 資料要求原告將材料試驗報告費用36,750元匯入其指定銀 行帳戶,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取得材料試驗報告,原告隨 即於翌日匯款予被告,詎被告於次日即103 年8 月22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實令原告不解。承上,被告簽約時 既知圖說尚未定稿,亦未表示希望圖說應於何時定稿,且 未曾表示需3 至4 個星期工作天,甚至兩造契約亦未約定 開工日,被告復催促原告給付材料試驗報告款項,顯見圖 說定稿與否不影響其契約履行,則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 以圖說尚未定稿為由解除契約,顯無理由等語。(五)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新竹市政府所發包之「公道五路迎賓景觀人行空 間改善工程」,並將其中之「牆面塗裝工程」轉包予被告 承攬,兩造於103 年7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依兩造所簽 訂之工程契約之約定,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3 年8 月 20日,嗣經兩造合意改為同年9 月10日。惟兩造簽約後, 原告遲至103 年8 月22日仍未提供相關圖說予被告,致被 告無法進場施作,對被告權益影響甚大。蓋工程備料需時 間,施工期亦需3 至4 星期,且被告尚有其他客戶工程須 施作,工頭、工人皆須調度,無法配合此一不確定性之契 約,被告前已多次向原告催促,原告皆未理會,故被告乃 於103 年8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向 原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業因被 告解除而告消滅。
(二)原告雖於103 年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參酌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506 條等相關規定,



並未有相關事由發生,是原告並無行使解除權之權利,是 其主張解除契約,應不生效。
(三)縱認兩造分別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 效力,惟參照民法第511 條規定,原告所寄發之前開存證 信函應可解為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亦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本件承攬契約既因原告終止而 消滅,而被告亦未進場施作,亦未有任何請款動作,是兩 造對他造皆無請求權,實屬應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損失,實不足採。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0 元,其內容包含文書費用35 ,000元、版面費用25,000元、試驗費用35,000元及雜項支 出15,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試驗費用35,000元,其餘 75,000元之請求依據為何,原告並未說明,亦未提供相關 單據資料,自難採信。至關於前開試驗費用35,000元,就 本件契約所約定之牆面塗料,被告原可提供102 年度之檢 驗報告,惟因業主新竹市政府要求103 年度牆面塗料材料 檢驗報告,方須送檢驗,該筆試驗費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 。而因本件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義務提供103 年度之牆面 塗料材料檢驗報告,且原告與業主新竹市政府間所約定之 材料規範為何,被告無從事前得知,故該項義務應認為本 件契約內所無之義務,被告本無須負擔。況材料檢驗報告 本非年年皆須送檢驗,一般業界3 到5 年方更新一次,亦 屬常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該筆費用,並非合理。縱 被告有義務將牆面塗料送驗,惟依兩造往來函件觀察,該 檢驗報告之所有權乃歸屬於原告,豈有被告應負擔該筆款 項而所有權歸屬原告之理。從而,該筆費用由原告負擔, 乃當然之理。
(五)綜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失,實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向原告承攬公道五路迎賓景觀人行空 間改善工程之牆面塗裝工程,由被告依原告與新竹市政府核 定圖說施工,約定工程款416,417 元,以實做數量結算,於 103 年9 月10日前完工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53-60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 )原告支付材料試驗費用35,000元(含稅36,500元)是否為 工程款一部分?(二)兩造間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三 )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材料試驗費用35,000元、文書 費用35,000元、版面費用25,000元及雜項支出15,000元?經 查:




(一)關於原告支付材料試驗費用35,000元(含稅36,500元)是 否為工程款一部分:
⒈依卷附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明細表第二、⑸約定,關於施工 產品規格項目,被告應依原告與主辦機關如合約附件辦理 ,而依前開契約附件關於耐候塗料施工說明規範二、資料 送亦約定:「1.本工程施工前承商應提出書面送審資料, 並提示材料檢驗報告書,樣品及相關文件,經監造單位及 機關確認後方可進場施作,材料色樣確認後需提送施工預 視圖供機關確認。」,足見依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於簽訂契 約後須依約檢送材料檢驗報告書。
⒉又依證人邱秀庭於本院證述:被告於簽約後2 天即做書面 材料送審,就是原告要求型錄、試驗報告,簽約的時候, 原告並沒有要求是要當年度的報告,當時我們送型錄及試 驗報告是那一年份,伊不記得了,確定是在3 年內的型錄 、試驗報告,103 年7 月31日原告才通知才我們要送當年 度的報告。我們有跟材料廠商詢問有無當年度的試驗報告 ,廠商說他們3 至5 年才會更新1 次,如果要做最新的報 告,費用需要我們支付,所以伊就將此意思轉給原告,原 告亦同意他們支付這筆試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 面-45 頁);證人蕭若淇於本院證述:被告在簽訂合約後 有傳真試驗報告給伊,伊有於被告傳真試驗報告後,傳真 新竹市政府103 年6 月24日府城設字第1030128460號函給 被告,因為被告傳真試驗報告檢驗日期不符合新竹市函文 內容,訂約前原告也沒有跟被告說要當年度之檢驗報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⒊參以卷附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三工字第1030808-01號函 通知原告以:「有關牆面塗料材料送審之樹脂水泥、耐候 樹脂、防水底漆等物性規範試驗報告,重新送測費用35,0 00元由貴公司支付現金,檢送單位為國立學術單位實驗室 ,須七個工作天。」、原告104 年8 月11日臺發字第1030 811002號函回覆被告以:「本工程工項-牆面塗裝圖說規 範中檢測項目,由三采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檢測、檢 測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由本公司支付,檢測後之試驗報 告所有權歸屬本公司所有。」、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出具 3分試驗報告委託單位亦記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4-35頁 、第82-84頁)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簽訂合約後,應檢 送材料檢驗報告,惟因兩造於簽約時原告並未告知須當年 度材料檢驗報告,待被告檢送後,原告使告知新竹市政府 要求,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自行出資檢測,檢測後之試 驗報告所有權則歸屬原告所有應堪認定。足見關於材料試



驗費用35,000元(含稅36,500元)並未約定為被告承攬本 件工程之工程款一部分,亦堪認定。
⒋至證人邱秀庭雖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詢問請款費用36 ,750元包含5%稅金,是否表示被告要負擔工程材料試驗費 表示「是。」,然其前開回答與當日自己證述內容不符外 ,亦與前開卷附函文、檢驗試驗報告記載相左,尚難以證 人前開證述內容,為原告主張材料試驗費用為工程款一部 分,且為被告應付款項事實之認定。
(二)關於兩造間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部分: ⒈證人邱秀庭於本院證述:契約上面寫103 年7 月24日是訂 約時間,該合約係以郵寄方式寄給我們,至於我們收受的 時間大約是103 年7 月24日後幾天。104 年8 月20日完工 日是原告在還沒有訂約時自行設定的,因為圖型無法定稿 ,且被告施做工期要3-4星期才會完工,所以討論後才修 正完工日,即我們修改後寄還給原告,再經過原告蓋章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蕭若淇於本院證述:本件工 程合約是伊所繕打,並由伊寄給被告,完工日原係8月20 日,寄出去後才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觀,可知 被告確實有告知本件工程被告所需工期為3-4星期,因業 主圖說於簽約時尚未定稿,兩造始協議將完工期限由103 年8月20日修改為103年9月10日。
⒉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自陳按照兩造合約牆面圖案由業主提供,由新竹市 政府定稿,確認後再由被告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 面),足見此本工程須由原告提供新竹市政府核定之圖面 後,被告始能完成工作。
⒊證人邱秀庭復於本院證述:施做的圖面一直沒有辦法定稿 ,被告一直催,原告稱業主沒辦法定稿所以無法施做,伊 有跟原告公司蕭小姐表示完工前3 至4 星期前要定稿,因 為被告要定料還要施工期限,該名小姐說他會問老闆,但 都沒有給我們確實的答覆,我們施工需要3 、4 星期才會 完工,103 年8 月22日寄存證信函時都沒有定稿,因為會 耽誤其他工程工期,所以提出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6 頁);證人蕭若淇於本院證述:證人邱秀庭於訂約後, 有跟伊聯繫圖面定稿之事,聯繫內容圖案的部分證人邱秀 庭催促我們趕快定稿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 頁)。本院 衡酌本件工程需要原告提出牆面圖稿與被告後,被告才能



依圖施做,而本件工程所需工期為3-4 星期,亦為原告所 知悉,依契約真意,原告至遲應於完工期限前3-4 星期提 供牆面圖稿以供被告施做,從而,被告迫於完工期限,以 及公司人員調度,衡諸常情,當積極催告原告應於3-4星 期完工期前提出牆面圖稿,是證人邱秀庭前開證述內容, 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⒋至證人蕭若淇於本院證述對於證人邱秀庭有跟期聯繫施工 時間要3-4 星期,所以必須在3-4 星期前定稿一節,表示 沒有印象等語,然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 ⒌茲被告因原告無法提供牆面圖稿以供被告施做,於催告後 ,於103 年8 月22日以新竹光華街20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解除本件工程合約,亦有兩造均提出存證信函在卷(見 本院卷第103 年度司促字第8970號卷第5-7 頁、本院卷第 32頁)可憑,則本件工程合約已經被告解除,應無疑義。 兩造間工程合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解除 工程合約,且因被告拒絕履行合約,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以竹東長春郵局123 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工程合約,即 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材料試驗費用35,000元、文書 費用35,000元、版面費用25,000元及雜項支出15,000元部 分:
⒈材料試驗費用35,000元並非工程款,且為原告同意由其支 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契約解除後,本件工程尚未施做, 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返還該工程款,尚屬無據。 ⒉又本件工程係因被告催告原告履行未果而解除契約,原告 主張本件合約已經原告解除,請求賠償文書費用35,000元 、版面費用25,000元及雜項支出15,000元,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材料試驗費用35,000元並非工程款,原告並同意 由其支出,而兩造間工程合約因原告未提供牆面圖說已經被 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合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請 求返還35,000元材料試驗費,並賠償版面費用25,000元及雜 項支出1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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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采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