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調字,104年度,675號
SCDV,104,竹小調,675,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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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小調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曌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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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