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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4年度,348號
SCDV,104,竹小,34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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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桂花名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漢承
訴訟代理人 王源煥
被   告 吳慶泉
訴訟代理人 楊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4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管理桂花名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為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依原告社區住戶規 約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00 元,詎被 告自民國95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6 萬3千元未付,經原告寄發苗栗中苗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無著,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 按約定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僅在上開房屋居住約5 年時間,其後即未再使用該處, 被告願支付5年之管理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5 月21日起因買賣登記取得上開房屋 所有權迄今,係原告管理桂花名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每月管理費 600 元之義務,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 管理費,已逾二期,經7 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 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亦提出桂花名苑社區住戶 規約附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自登記取得上開房屋後即 有負擔管理費之義務,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在上 開房屋居住約5 年時間,其後即未再使用該處,被告願支 付5 年之管理費乙節,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公寓大廈之 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 如 警衛 )、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 費用等,故被告縱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房屋內,惟其所有上 開房屋及共用部分諸如道路、社區公共設施等,仍在原告 管理範疇內,即難據此辯稱不須分擔社區管理費用。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手自95年7 月間起至96 年5 月2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乙節,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 切權利義務事項(第 1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 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第2項) 。無權 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21條、第22條、第47條、第 49條住戶之規定(第 3項)。」,顯見上開條文僅在規範區 分所有權繼受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管理規約之規 定,並無令繼受人承擔前手所積欠債務之意,亦即繼受人 僅繼受契約地位,而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具體債務( 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 果參照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並無使 債之關係具有物權化而得以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依上說明 ,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自不須就其前手所欠繳 之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須對其前手 積欠之管理費負清償之責,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之管理規約規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則原告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 年5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積欠之管理費共計56,400 元 【計算式為:(94x600)=56,40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4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約定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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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