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溫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正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 .89 計算。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058 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 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 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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