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小字,104年度,8號
SCDV,104,竹勞小,8,201509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訴訟代理人 羅健桓
被   告 蘇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50元,及 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新竹華信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務, 應遵守原告訂立之工作規則及規章。詎被告於民國103年8 月18日接受客戶委託買進證券名稱卜蜂(代號:1215)96,0 00股時錯誤,致原告因錯帳損失27,876元,因被告並未參 加富邦證券員工個人風險準備金基金會,按原告公司所訂 頒錯帳及違約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被 告就發生錯帳所生之損失金額應全額負擔,嗣經被告於10 3年9月4日及103年10月31日分別償還13,938元及2,788 元 後,尚欠11,150元未還,屢經原告通知被告償還11,150元 ,惟被告拒不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1,150元,及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參加員工風險準備金基金會,須繳納10 萬元之信託資金,被告應得選擇不參加員工風險準備金基 金會。又本件被告當初接獲客戶電話下單100 張卜峰公司 股票,後來再打電話取消下單,被告雖有按取消鍵,但是 只有取消4 張,其他96張股票已交易完成,被告發現後旋 即報告主管,並就誤買96張卜峰的股票做賣出對沖的動作 後,仍有錯誤損失27,876元,被告認錯帳損失之金額全數 由員工負擔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受託於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 3 款、第16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 意事項第11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透過證券經 紀商經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為買賣,並依規定辦妥託辦、 成交及交割等手續。其委託書應記載委託人姓名、帳號、 委託日期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 、營業員簽章、委託人簽章、委託方式( 電話、電報、書 信、當面委託 ),亦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 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4 條所明 定。是證券經紀商乃透過其登記合格之營業員受託買賣有 價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由營業員按委託人 之買賣委託書逐項查明受託內容及簽章是否完備,認可後 營業員即於買賣委託書簽章並即遞交電腦登打員,按終端 機別,分別依序編號及打印委託時間後,依委託順序逐筆 輸入證券商代號、委託書編號、委託書種類、委託人帳號 、證券代號、交易種類、單價、數量及買賣別,經交易所 電腦主機接受後,列印買賣回報單,業務員接獲電腦成交 回報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於成交當日通知委託人,對 委託人帳戶應按月編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於次月十 日前分送委託人,並製作「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月報表」 留存,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未直接接觸委託人 ,關於客戶名稱、交易明細及成交與否等資訊,僅得藉營 業員輸入之電腦資料或製作之各項報表始得獲悉。而所謂 錯帳其形成原因乃證券經紀商執行受託買賣作業時,因填 錯或輸錯證券名稱、數量、價格、買賣倒置等技術上疏失 所致,此等錯誤發生於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之過程,即營 業員傳輸交易明細至交易所電腦主機之時或之前,而錯帳 之發生須以買賣交易成交為前提,證券經紀商就已成交之 委託,自其營業員傳送至交易所電腦主機資料、交易所之 買賣回報單及營業員製作之報表形式觀察,當無知悉該已 成交之買賣委託有前述技術上錯誤之可能,次依證券經紀 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28條錯帳處理作業之規定,證 券經紀商於錯帳發生時,應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以錯帳 處理專戶就其原數為其買回或轉賣處理,而就錯帳損失, 原告公司訂定有「錯帳及違約管理辦法」,既係依據主管 機關規定而訂定,因被告係從事金融主管機關監督之證券 經紀業務,故必須遵守相關之規定,自足構成雙方間勞動 契約內容之一部。
(二)又原告公司訂定之「錯帳及違約管理辦法」第三條就錯帳 發生時之責任分擔,係規定就營業員發生錯帳所生之損失



金額應全額負擔;惟有參加員工風險準備基金會者,每季 第一次發生錯帳負擔六成,第二次負擔八成,第三次(含) 以上應全額負擔錯帳損失金額乙節,亦據原告提出錯帳及 違約管理辦法為憑,而依原告提出富邦證券員工個人風險 準備金基金會章程規定,原告公司之在職員工得自由申請 加入,並應於每月發薪日提撥業績獎金總額20% 之金額作 為風險準備金,並撥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各會員之信託資金上限為10萬元,會員之個人信 託資金扣除如因執行富邦證券業務發生風險損失須提領款 項償還富邦證券後之餘額,達5 萬元(含)以上者,得申請 信託資金部分領回,領回後之餘額不得低於5 萬元等情, 則原告公司員工就因執行業務產生之風險損失,應得自行 考量是否參加員工個人風險準備基金會,原告應無強制員 工皆必須參加員工風險準備基金會之理。
(三)再者,本件發生錯帳者乃被告於執行業務時誤為促成買進 卜蜂96張股票之委託,雖於當日即為賣出96張卜蜂股票之 沖銷,惟仍因單價之差距,有交易上錯帳損失之金額27,8 76元發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錯帳彙總表一紙附卷可稽 ( 詳本院卷第18頁 ),復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則被告就上 開發生錯帳所生之損失金額自應負責賠償,惟兩造均不爭 執被告於103 年度僅有本件一次錯帳情形,又依原告提出 其他證券公司,諸如永豐證券公司就員工錯帳損失,係規 定第一次錯帳,營業員自付4 成,凱基證券公司則規定第 一次錯帳,營業員自付5 成等情(詳本院卷第26頁),則原 告認本件因發生錯帳所生之損失金額,依錯帳及違約管理 辦法規定應全數由被告負擔,本院認有顯失公平之虞,是 以,本院審酌被告於103 度之薪資所得情形,可知被告於 當年度每月領取本薪、營業獎金、伙食津貼之金額約為63 ,326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103年度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因本件錯帳負擔賠償之金額27, 876 元,幾近於其當月所領取薪資金額之44%【 計算式為 :(27,876÷63,326=0.44】,所佔比例非微,惟被告既不 願就其因執行業務產生之風險損失參加員工個人風險準備 基金會,俾以降低錯帳損失應自行負擔之成數,則被告就 此即應負擔錯帳損失之金額八成,方為合理,故被告就本 件錯帳損失之金額27,876元分擔八成之金額為22,301元【 計算式為: (27,876x80%)=22,301,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於103年9月4日及103年10月31日已分別償還予原 告之13,938元及2,788 元後,尚應給付5,575元【 計算式 為:(22,301-13,938-2,788)=5,575】,洵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150元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4年6月23日送達予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575元,應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加計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因錯帳損失之金額 5,575 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