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縣竹東鎮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
社
法定代理人 徐呂麗琴
代 理 人 許良
陳尚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民國103 年9 月17日本院103
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破抗字第20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有限責任新竹縣竹東鎮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破產。選任彭亭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在本院大禮堂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 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8年10月間成立,以辦理 生活必需品、辦公用品等,以供社員消費之需要為目的,邇 來因食安事件接二連三爆發,導致消費者對於一般生活食品 裹足不前,購買力下滑,加上竹東地區近年來之連鎖型超商 賣場激增,挾其連鎖財團之優勢,降低成本進貨行削價競爭 ,造成聲請人無法與之競爭,而聲請人於102 年7 月間之營 業額較去年同期已下滑將近60%,因消費者迄今購買意願依 然低迷,故聲請人之理事會乃於103 年4 月21日決議結束供 銷部之營業,並著手了結現務,經出售聲請人現有裝潢、運 輸及電腦設備,共計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2,857 元,惟存入聲請人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 內後,已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凍結,又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現 款,截至103 年5 月間止,聲請人積欠之負債詳如附件10所 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3 年度破字第3 號卷,下稱破字 卷,第79至82頁),是聲請人顯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 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現有資產無力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 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設備現況照片、合庫 竹東分行函、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款存摺內頁
節本、債權人清冊、保管條、103 年3 、4 、5 月員工薪 資印領清冊等件為證(見破字卷第9 至11頁、第47至66頁 、第77至92頁),而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有動產總額為180,722 元等語,雖據其提 出財產目錄及照片等件為證(見破字卷第9 至11頁、第47 至52頁),然聲請人業將前開資產全數出售變現,出售之 價金共計182,857 元,聲請人並已將收取買方簽發給付前 開買賣價金之支票存入聲請人存款帳戶內,此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見破字卷第104 頁),並有聲請人之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節本附卷可憑(見破字卷第73至74頁),則聲請 人已將現有資產全數變現,並將所得之買賣價金存入銀行 帳戶之情,堪可認定,是聲請人目前已無有價值之動產可 供列入破產財團。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存款帳戶餘額323,544 元,固提出其在合 作金庫竹東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等件 為證(見破字卷第71至78頁),惟聲請人因積欠廠商貨款 ,經第三人坤甚企業有限公司就前開存款為假扣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並陳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總額261, 976 元,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1日新院千103 司執全孔字 第96號執行命令及合庫竹東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 在卷可參(見破字卷第108 至110 頁),而據聲請人陳稱 :合作社有二個活存帳戶(貨款戶、一般戶),另外有股 金戶及退職金專戶,關於股金戶及退職金專戶並不得動用 ,至於貨款戶及一般戶均遭債權人凍結,目前並不清楚實 際結餘,聲請人目前已沒有任何現金等語(見破字卷第10 4 頁反面),則聲請人目前之存款帳戶總額,自應以合庫 竹東分行查詢確認後回覆本院執行處之金額261,976 元為 據。
⒊聲請人再主張合作金庫竹東分行有4 筆定期存款經結算扣 除質權之債權後尚有1,194,073 元等語,而前開定期存單 本金,分別為1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150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 )、322,728 元(帳號00000000000 00,本息自動轉期)、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 計2,472,728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破抗字第20號 卷,下稱破抗卷,第37至38頁,合庫竹東分行函覆及所附 查詢單),且依聲請人所提定期存單及質權設定通知之銀 行函文,前開定期存單均已分別設定質權予第三人花王(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破 字卷第104 頁),並有合庫竹東分行函、存本取息儲蓄存 款定單等件附卷可稽(見破字卷第53至66頁),是該等定
期存單既均已設質,依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在破產宣告 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經債 權人等陳報質押人之貨款債權餘額,花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王公司)為193,171 元、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味全公司)為158,903 元、嬌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嬌聯公司)為0 元、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格公司)為1,277,822 元,此有花王公司陳報狀、佳格公 司陳報狀及債權證明書、味全公司陳報狀、嬌聯公司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破抗卷第29、30至34、35、36頁),而聲 請人亦具狀陳報除嬌聯公司公司之主債權已全部清償,該 質權消滅外,其餘3 筆定存單設質之債權仍未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故扣除前開4 筆定存單設質之債權額 後,聲請人之4 筆定存單淨值為842,832 元【計算式:2, 472,728 元-193,171 元-158,903 元-0 元-1,277,82 2 元=842,832 元】。
⒋聲請人另主張尚有房屋保證金50萬元,且積欠員工103 年 3 、4 月薪資並未給付等語,惟據聲請人到院陳稱:經與 房東終止租約後,房東已將50萬元之房屋保證金退還,隨 即用來給付積欠員工103 年3 、4 月之薪資等費用,已全 數花用殆盡等語詳實(見破字卷第104 頁反面),而依聲 請人所提附件10之債權人名冊中,關於聲請人員工103 年 3 至5 月之薪資債權總額為639,493 元(見破字卷第82頁 ;計算式:143,355 元+97,515元+91,474元+108,401 元+113,344 元+85,404元=639,493 元),扣除103 年 5 月之員工薪資173,373 元(見破字卷第94頁,103 年5 月份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聲請人所積欠103 年3 、4 月 之員工薪資總額為466,120 元,核與聲請人所領得之50萬 元房屋保證金之金額尚屬相當,則聲請人所陳房屋保證金 50萬元業因給付積欠員工103 年3 、4 月薪資等費用,已 花用殆盡之事實,堪足認定。據此,聲請人現尚積欠之員 工薪資應僅有103 年5 月份,共計173,373 元,依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因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而積欠所屬勞工之工資,勞工對本於勞動 契約所積欠之未滿6 個月工資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
⒌綜上,聲請人目前資產即動產、存款,扣除有別除權之質 權以及有優先權之薪資債權後,尚餘931,435 元,可供一 般債權人受償(計算式:0 元+261,976 元+842,832 元 -173,373 元=931,435 元)。
(二)依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附件10債權人清冊,其積欠貨款、
借款、薪資、資遣費、駐社公費之債權人共計有168 人( 見破字卷第79至82頁),金額為15,705,610元(業已扣除 清償之103 年3 、4 月薪資),而聲請人目前資產即動產 、存款,扣除有別除權之質權以及有優先權之薪資債權後 ,尚餘931,435 元,可供一般債權人受償等情,業如上述 ,足認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 債權人復有2 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尚足以 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並選任彭亭燕律師為 本件破產管理人,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 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各如主文所示。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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