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2號
SCDV,104,監宣,52,201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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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淇瑄(原姓名:張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韓保台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田昭容(處長)
代 理 人 陳姿澐(社工)
關 係 人 韓寶永 
      韓寶海 
      韓寶和 
      韓佳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淇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淇瑄(原姓名:甲○,民國104年8 月31日改名,下稱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99年10月30日起因 中風開顱內動脈血管爆裂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並有診斷證明書等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法請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尚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 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 院林正修醫師於廣慈長期照護中心三樓病房內,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有包尿布,法官點呼相對 人姓名,有點頭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



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 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出血性腦中風合併顱內 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不清醒,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 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 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 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5月1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 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而丁○○、己○○、戊○○等人均非專 業人士,其等片面臆測相對人仍有意識能力云云,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 人,故本院前於104年5月25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 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及到庭陳述建議略以: 相對人現居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廣慈長期照護中 心
聲請監護之目的:相對人於99年10月30日因出血性中風, 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為維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欲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權,故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
選任程序監理人事由:相對人經竹北東元綜合醫院進行鑑 定,認定其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之宣告。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選任 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視:受訪視人為聲請人




告知受訪視人,程序監理人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規定 由法院獨立選任,以確認本件監護宣告以及監護人之選 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聲請人表示,自己是大陸籍配偶,與相對人於91年結婚 ,92年育有長子乙○○。相對人的父母均已棄世,目前 在台灣的手足尚有姐姐丁○○、弟弟己○○及戊○○, 公公取名時意含台海永和的期許。相對人於99年間腦出 血,通知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到場,但其等均當場表明經 濟條件不好,沒有辦法提供任何協助,對於是否要進行 積極救治也不願表示任何意見,請聲請人自行決定後, 要自行承擔後果等語。因而,相對人自99年開始,獨力 承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費用,以及扶養子女的費用,除 了拼命工作,也向縣政府申請安養費用的輔助款,100 年8月起縣政府輔助17000元,由縣政府將輔助款直接給 安養中心,聲請人仍需支付1萬3千元的差額,日前獲縣 政府通知已通過低收入戶之核定,自104年6月起殘障輔 助款增為22000元,差額減為8000元。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前向新豐鄉公所承標公共停車場的 管理,契約從99年到101年,收入勉供家計,並無多餘 的財產,相對人病倒後,聲請人一力承擔停車場的管理 員工作,直到契約滿期,102年之後貸款開小吃店,但 去年車禍骨折,無法工作,直到今年3月開刀,4月15日 開始恢復上班,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日前老板通知因 為不動產交易狀況急凍,可能要資遣員工等語,打算再 回頭開個小吃店或冰店,維持自己和孩子的生活,如果 還是無力支付所有費用,可能要變賣目前居住的房子。 聲請人表示,婆婆方彩雲於98年5月去世前一再要求所 有的子女要將其名下新竹縣新豐鄉○○路000巷0號9樓 之1的房地登記給兩造之子乙○○,所以當時所有法定 繼承人都拋棄繼承,由乙○○於98年7月左右單獨繼承 取得了前開房地所有權,但也同時負擔140萬元的貸款 ,因為相對人在99年中風,要支出的費用實在太多,同 時要支付生活費用及安養醫療費用,還要繳納貸款,迫 不得已出售婆婆給孩子的房子,清償房貸140萬元後, 再還之前積欠的債務,剩的錢就買了目前居住的新竹縣 湖口鄉○○街00號1樓,目前要繳納70萬元的房貸,每 月大約4千元。相對人的兄弟姐妹們會一直說婆婆的房 子過給孩子了,就不再協助支付任何費用,又指責聲請 人變賣不動產,常常要聲請人帶著孩子回去大陸等語, 實在是完全沒有體諒聲請人處境之困難,孩子有先天性



心臟病,需要定期回診和相關的醫療資源,相對人所有 的安養費用與醫療費用也都是聲請人獨力支付到現在, 從不曾開口要求他們分擔。
聲請人表示,本件聲請的目的單純是為了未成年子女的 教育問題,包括目前遭遇的問題就是無法為子女申請遷 戶籍以利子女就學的學區,若是日後經濟困難,恐怕也 無法為子女申請助學貸款,反而讓子女蒙受不利益,經 四處詢問後,或建議聲請監護宣告,或建議判決離婚, 目的都是在於取得子女的單獨監護權,以利子女的成長 所需。目前兩件訴訟都繫屬於法院,離婚事件業經法院 以103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等上訴期 間經過,就可獲得確定證明。該案於程序上曾通知相對 人之兄弟姐妹到庭,俾選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人,但相 對人的兄弟姐妹到庭後,全部拒絕擔任特別代理人,表 示完全置身事外的態度,後來是由法院指定為特別訴訟 代理人。
本件聲請之目的既是在於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權 ,以利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或生活事務之安排,因鈞院已 以103年度婚字第114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足稽,聲請 人亦獲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權,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 是否有繼續進行之必要?經程序監理人解釋相關法規及 制度之適用後,聲請人確認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就相對人之身體養護或法律事務提供適當之協助。程序 監理人一併說明依照民法之規定,兄弟姐妹互負扶養之 義務,若有必要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 ,以監護人之身分請求其兄弟姐妹分擔扶養費用。 進行訪談:受訪談人丁○○
告知受訪視人,程序監理人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規定 由法院獨立選任,以確認本件監護宣告以及監護人之選 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受訪談人表示,居住於台北,不方便到新竹進行訪談, 也不方便提供二位弟弟的年籍資料,請自行查明。對於 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不願意擔任監護人;若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
程序監理人意見:
相對人經竹北東元綜合醫院進行鑑定,認定其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應為監護之宣告。
相對人於99年10月出血性腦中風,臥床迄今,無自理生 活之能力,尚可辨識聲請人甲○及子女乙○○。相對人



之子乙○○,今年國小畢業;聲請人為利子女就學欲遷 移戶籍而不可得,故提出本件聲請,並無任何利害衝突 或糾紛。
相對人之父母已歿,在台手足尚有姐姐丁○○,及二位 弟弟己○○及戊○○,丁○○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宣 告事件之監護人表示同意,其餘無任何意見。己○○及 戊○○無法聯絡,無法訪談其意見,依卷附同意書所示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訛。另,利害關係人等於 鈞院103年度婚字第114號判決離婚事件中出庭時,表現 態度疏離,顯然並無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 綜上所陳,參酌本件無利害糾紛或衝突之虞,聲請人之 目的單純,以及聲請人係實際提供相對人生活照顧之人 等情,因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另於本院陳稱如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合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8日訊 問筆錄,併見程序監理人報告)。
關係人丁○○到庭陳稱:「我認為相對人還有一些意識。我 希望不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我住台北來這裡不方 便。」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 關係人己○○到庭陳稱:「我們去療養院看相對人的時候, 我們都會拿電話照片給他看家裡的人,相對人眼睛會翻,聲 請人把相對人的房子賣掉的時候,回來的時候相對人都吃不 下,我們也很難過。當時有叫聲請人不要救相對人,相對人 已經60幾歲了,但聲請人還是要救,救起來又玩這個遊戲讓 大家都難過。(提示本院104家聲107號裁定,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主要不是要聲請法官迴避,是因為上一庭婚 姻案件又加上打監護宣告。如果相對人由聲請人監護,負責 到底的話,我沒意見。我們都是60歲以上的人了,相對人很 多事情都是聲請人、跟小孩處理,最大的利益就是聲請人跟 小孩要常常在相對人旁邊,都已經救相對人就要常常關心他 ,不然相對人一個人好像活死人在那裡幹什麼。」等語(見 本院10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
關係人戊○○到庭陳稱:「現在的狀況來說,我有看過相對 人,相對人有意識,但是就像關係人己○○講的那樣,當初 聲請人強押我大哥去地政做買賣房子的事情,我們當時也擔 心會這樣,所以把房子放在乙○○的名下,那時候相對人是 監護人在那種情況下,硬是把相對人推到地政,強賣房子, 所以才會有養護中心的人透露說相對人連續一週吃不好,睡



不好,所以賣房子的當下,相對人意識是清楚的。接下來又 談離婚,這個過程我們都沒有什麼相當理由去做一些事情, 法院通知我們才知道這件。這些過程下來對我們影響很大, 我們三個人都退休,家裡負擔也重,也經常晚上睡不著。( 提示本院104家聲107號裁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的意見同關係人己○○」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8日訊問 筆錄)。
聲請人到庭後陳稱:「(提示本院104家聲107號裁定,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意見。這個是跟離婚案件不同的 案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由我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代理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我會站在晚輩的身分去履行。我是替我 兒子照顧他的爸爸,我會照顧相對人到終老。等相對人終老 後我會看小孩的意願決定是否留在國內。當時那個房子確實 是我婆婆遺產給關係人乙○○,但是之前我婆婆有問我是否 有身分證,因為房子有貸款,要由償還能力的人來處理,當 時小孩念幼稚園,我是說不管我有無身分證,我都不是韓家 的人,所以婆婆堅決要把房子給小孩。因為相對人本身就有 疾病,變賣房子我是委託朋友,請的代書是關係人戊○○的 同學,所有的過程跟關係人己○○講得不符合,我沒有推相 對人去地政事務所,根本沒有必要,我是請代書,並聲請印 鑑證明,我們是請戶政事務所的人員出差到安養院詢問相對 人的意思。不可能有我推相對人去地政事務所。相對人在醫 院搶救的時候,他的家人是不給我任何的處理方式,要我自 己決定。我沒有獨佔韓家的錢,婆婆過世前我有照顧。照顧 相對人的四、五年,我的父母湊了20萬台幣補貼給我。關係 人戊○○的太太對我還是有些協助。相對人的狀況只認識記 憶中的家人,相對人的狀況就如同醫生的報告。」等語(見 本院10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
茲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皆表明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依關係人丁○○、己○○、戊○○等 人上述所言,亦非持反對之意見等情(見104年9月18日訊問 筆錄),此外並有本件聲請狀、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 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對於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及相關法律事務責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丁○○已明確表明 其不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本院104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己○○、戊 ○○等人俱表明同意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又 相對人目前除年僅12歲之幼子即關係人乙○○(92年1月27 日生)外,以及已離異之配偶即聲請人外,依本件相關事證 所見,相對人並無其他關係密切之尊長或至親願出面承擔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職,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爰指定相對 人之社福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 會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惟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另本件並不涉及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由何人承擔及扶養費之金額多寡之認定,亦即本件並 非即認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及扶養費用概需由聲請人一人獨 自承擔,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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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