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淇瑄(原姓名:張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韓保台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田昭容(處長)
代 理 人 陳姿澐(社工)
關 係 人 韓寶永
韓寶海
韓寶和
韓佳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淇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淇瑄(原姓名:甲○,民國104年8 月31日改名,下稱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99年10月30日起因 中風開顱內動脈血管爆裂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並有診斷證明書等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法請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尚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 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 院林正修醫師於廣慈長期照護中心三樓病房內,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有包尿布,法官點呼相對 人姓名,有點頭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
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 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出血性腦中風合併顱內 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不清醒,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 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 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 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5月1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 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而丁○○、己○○、戊○○等人均非專 業人士,其等片面臆測相對人仍有意識能力云云,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 人,故本院前於104年5月25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 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及到庭陳述建議略以: 相對人現居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廣慈長期照護中 心
聲請監護之目的:相對人於99年10月30日因出血性中風, 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為維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欲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權,故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
選任程序監理人事由:相對人經竹北東元綜合醫院進行鑑 定,認定其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之宣告。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選任 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視:受訪視人為聲請人
告知受訪視人,程序監理人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規定 由法院獨立選任,以確認本件監護宣告以及監護人之選 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聲請人表示,自己是大陸籍配偶,與相對人於91年結婚 ,92年育有長子乙○○。相對人的父母均已棄世,目前 在台灣的手足尚有姐姐丁○○、弟弟己○○及戊○○, 公公取名時意含台海永和的期許。相對人於99年間腦出 血,通知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到場,但其等均當場表明經 濟條件不好,沒有辦法提供任何協助,對於是否要進行 積極救治也不願表示任何意見,請聲請人自行決定後, 要自行承擔後果等語。因而,相對人自99年開始,獨力 承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費用,以及扶養子女的費用,除 了拼命工作,也向縣政府申請安養費用的輔助款,100 年8月起縣政府輔助17000元,由縣政府將輔助款直接給 安養中心,聲請人仍需支付1萬3千元的差額,日前獲縣 政府通知已通過低收入戶之核定,自104年6月起殘障輔 助款增為22000元,差額減為8000元。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前向新豐鄉公所承標公共停車場的 管理,契約從99年到101年,收入勉供家計,並無多餘 的財產,相對人病倒後,聲請人一力承擔停車場的管理 員工作,直到契約滿期,102年之後貸款開小吃店,但 去年車禍骨折,無法工作,直到今年3月開刀,4月15日 開始恢復上班,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日前老板通知因 為不動產交易狀況急凍,可能要資遣員工等語,打算再 回頭開個小吃店或冰店,維持自己和孩子的生活,如果 還是無力支付所有費用,可能要變賣目前居住的房子。 聲請人表示,婆婆方彩雲於98年5月去世前一再要求所 有的子女要將其名下新竹縣新豐鄉○○路000巷0號9樓 之1的房地登記給兩造之子乙○○,所以當時所有法定 繼承人都拋棄繼承,由乙○○於98年7月左右單獨繼承 取得了前開房地所有權,但也同時負擔140萬元的貸款 ,因為相對人在99年中風,要支出的費用實在太多,同 時要支付生活費用及安養醫療費用,還要繳納貸款,迫 不得已出售婆婆給孩子的房子,清償房貸140萬元後, 再還之前積欠的債務,剩的錢就買了目前居住的新竹縣 湖口鄉○○街00號1樓,目前要繳納70萬元的房貸,每 月大約4千元。相對人的兄弟姐妹們會一直說婆婆的房 子過給孩子了,就不再協助支付任何費用,又指責聲請 人變賣不動產,常常要聲請人帶著孩子回去大陸等語, 實在是完全沒有體諒聲請人處境之困難,孩子有先天性
心臟病,需要定期回診和相關的醫療資源,相對人所有 的安養費用與醫療費用也都是聲請人獨力支付到現在, 從不曾開口要求他們分擔。
聲請人表示,本件聲請的目的單純是為了未成年子女的 教育問題,包括目前遭遇的問題就是無法為子女申請遷 戶籍以利子女就學的學區,若是日後經濟困難,恐怕也 無法為子女申請助學貸款,反而讓子女蒙受不利益,經 四處詢問後,或建議聲請監護宣告,或建議判決離婚, 目的都是在於取得子女的單獨監護權,以利子女的成長 所需。目前兩件訴訟都繫屬於法院,離婚事件業經法院 以103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等上訴期 間經過,就可獲得確定證明。該案於程序上曾通知相對 人之兄弟姐妹到庭,俾選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人,但相 對人的兄弟姐妹到庭後,全部拒絕擔任特別代理人,表 示完全置身事外的態度,後來是由法院指定為特別訴訟 代理人。
本件聲請之目的既是在於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權 ,以利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或生活事務之安排,因鈞院已 以103年度婚字第114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足稽,聲請 人亦獲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權,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 是否有繼續進行之必要?經程序監理人解釋相關法規及 制度之適用後,聲請人確認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就相對人之身體養護或法律事務提供適當之協助。程序 監理人一併說明依照民法之規定,兄弟姐妹互負扶養之 義務,若有必要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 ,以監護人之身分請求其兄弟姐妹分擔扶養費用。 進行訪談:受訪談人丁○○
告知受訪視人,程序監理人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規定 由法院獨立選任,以確認本件監護宣告以及監護人之選 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受訪談人表示,居住於台北,不方便到新竹進行訪談, 也不方便提供二位弟弟的年籍資料,請自行查明。對於 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不願意擔任監護人;若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
程序監理人意見:
相對人經竹北東元綜合醫院進行鑑定,認定其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應為監護之宣告。
相對人於99年10月出血性腦中風,臥床迄今,無自理生 活之能力,尚可辨識聲請人甲○及子女乙○○。相對人
之子乙○○,今年國小畢業;聲請人為利子女就學欲遷 移戶籍而不可得,故提出本件聲請,並無任何利害衝突 或糾紛。
相對人之父母已歿,在台手足尚有姐姐丁○○,及二位 弟弟己○○及戊○○,丁○○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宣 告事件之監護人表示同意,其餘無任何意見。己○○及 戊○○無法聯絡,無法訪談其意見,依卷附同意書所示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訛。另,利害關係人等於 鈞院103年度婚字第114號判決離婚事件中出庭時,表現 態度疏離,顯然並無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 綜上所陳,參酌本件無利害糾紛或衝突之虞,聲請人之 目的單純,以及聲請人係實際提供相對人生活照顧之人 等情,因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另於本院陳稱如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合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8日訊 問筆錄,併見程序監理人報告)。
關係人丁○○到庭陳稱:「我認為相對人還有一些意識。我 希望不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我住台北來這裡不方 便。」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 關係人己○○到庭陳稱:「我們去療養院看相對人的時候, 我們都會拿電話照片給他看家裡的人,相對人眼睛會翻,聲 請人把相對人的房子賣掉的時候,回來的時候相對人都吃不 下,我們也很難過。當時有叫聲請人不要救相對人,相對人 已經60幾歲了,但聲請人還是要救,救起來又玩這個遊戲讓 大家都難過。(提示本院104家聲107號裁定,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主要不是要聲請法官迴避,是因為上一庭婚 姻案件又加上打監護宣告。如果相對人由聲請人監護,負責 到底的話,我沒意見。我們都是60歲以上的人了,相對人很 多事情都是聲請人、跟小孩處理,最大的利益就是聲請人跟 小孩要常常在相對人旁邊,都已經救相對人就要常常關心他 ,不然相對人一個人好像活死人在那裡幹什麼。」等語(見 本院10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
關係人戊○○到庭陳稱:「現在的狀況來說,我有看過相對 人,相對人有意識,但是就像關係人己○○講的那樣,當初 聲請人強押我大哥去地政做買賣房子的事情,我們當時也擔 心會這樣,所以把房子放在乙○○的名下,那時候相對人是 監護人在那種情況下,硬是把相對人推到地政,強賣房子, 所以才會有養護中心的人透露說相對人連續一週吃不好,睡
不好,所以賣房子的當下,相對人意識是清楚的。接下來又 談離婚,這個過程我們都沒有什麼相當理由去做一些事情, 法院通知我們才知道這件。這些過程下來對我們影響很大, 我們三個人都退休,家裡負擔也重,也經常晚上睡不著。( 提示本院104家聲107號裁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的意見同關係人己○○」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8日訊問 筆錄)。
聲請人到庭後陳稱:「(提示本院104家聲107號裁定,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意見。這個是跟離婚案件不同的 案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由我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代理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我會站在晚輩的身分去履行。我是替我 兒子照顧他的爸爸,我會照顧相對人到終老。等相對人終老 後我會看小孩的意願決定是否留在國內。當時那個房子確實 是我婆婆遺產給關係人乙○○,但是之前我婆婆有問我是否 有身分證,因為房子有貸款,要由償還能力的人來處理,當 時小孩念幼稚園,我是說不管我有無身分證,我都不是韓家 的人,所以婆婆堅決要把房子給小孩。因為相對人本身就有 疾病,變賣房子我是委託朋友,請的代書是關係人戊○○的 同學,所有的過程跟關係人己○○講得不符合,我沒有推相 對人去地政事務所,根本沒有必要,我是請代書,並聲請印 鑑證明,我們是請戶政事務所的人員出差到安養院詢問相對 人的意思。不可能有我推相對人去地政事務所。相對人在醫 院搶救的時候,他的家人是不給我任何的處理方式,要我自 己決定。我沒有獨佔韓家的錢,婆婆過世前我有照顧。照顧 相對人的四、五年,我的父母湊了20萬台幣補貼給我。關係 人戊○○的太太對我還是有些協助。相對人的狀況只認識記 憶中的家人,相對人的狀況就如同醫生的報告。」等語(見 本院10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
茲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皆表明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依關係人丁○○、己○○、戊○○等 人上述所言,亦非持反對之意見等情(見104年9月18日訊問 筆錄),此外並有本件聲請狀、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 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對於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及相關法律事務責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丁○○已明確表明 其不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本院104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己○○、戊 ○○等人俱表明同意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又 相對人目前除年僅12歲之幼子即關係人乙○○(92年1月27 日生)外,以及已離異之配偶即聲請人外,依本件相關事證 所見,相對人並無其他關係密切之尊長或至親願出面承擔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職,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爰指定相對 人之社福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 會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惟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另本件並不涉及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由何人承擔及扶養費之金額多寡之認定,亦即本件並 非即認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及扶養費用概需由聲請人一人獨 自承擔,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