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8號
SCDV,104,監宣,18,201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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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鍾淑瑛
相 對 人 鍾娥妹
關 係 人 鍾淑玲
      鍾淑琴
      鍾汶龍
      鍾汶澄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娥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鍾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 起即有老年性失智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經送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鍾 淑琴即相對人之三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四、本院於104年2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灣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醫師黃式洲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在 兒女陪同下接受鑑定,主動提及丈夫過世而難過哭泣,無法 回答生日、鑑定當日日期、所在處所等問題,時有語無倫次



現象,惟對於子女姓名、排行均能回應,對於100減7之數學 減法亦可正確回答。聲請人則稱相對人失智問題日趨嚴重, 曾經走失,有時會脫離現實,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故提出 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此有同日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 卷可憑。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二 年前起有情緒持續低落情形,認知功能退化明顯,之後陸續 出現記憶障礙,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混淆,經診斷為老年失智 症,曾安排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並給予藥物及相關治 療。對照相對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有障礙, 需他人照護協助,但相對人往往仍能表達其個人想法;經濟 活動能力方面,相對人難以單獨從事經濟活動或做整體財務 規劃,但對於個人家庭之財產仍保有其個人想法,小額經濟 活動則可在他人協助下完成。綜合上述,相對人因老年失智 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104年3月18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雖因老年失 智,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 等無法正常執行,然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僅係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認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 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自應依法對之為輔助之宣告。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 明白表示同意由其長女鍾淑玲擔任其輔助人,且知悉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之法律行為時,須經過輔助人同意(參本院 10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關係人鍾淑玲、鍾淑 琴、鍾汶龍亦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鍾淑玲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鍾汶澄則表示相對人無法完全瞭解輔助宣告之法律



上意義,如法院認相對人的意思是由關係人鍾淑玲擔任輔助 人,則伊並無意見等語。另參本件程序監理人袁從楨律師所 提報告記載:關係人鍾淑玲係家中長女,其他關係人均屬其 弟妹,由其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倫序之所宜;鍾淑玲高商 畢業,並有空中大學學歷,先後擔任會計、文書、經理之職 ,智識能力無虞;又鍾淑玲與相對人同住在竹東鎮,連絡關 照亦甚近便,故法院若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定其長女 鍾淑玲為輔助人,應屬適當等語。本院參諸相對人主觀意願 、聲請人及各關係人到庭所陳意見,並審諸程序監理人之建 議,認由關係人鍾淑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鍾淑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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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